东莞市某发展总公司与东莞某制品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763)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176号

原告:东莞市某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圣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东莞市某发展总公司诉被告东莞某制品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某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某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起被告经营者一直没有在公司出现,被告停产。被告拖欠了员工2011年4、5、6、7月份的工资。2011年8月19日,被告员工向谢岗镇人民政府及劳动部门申请要求解决工资问题。原告系被告厂房业主,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共计7255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合计725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转租协议书、申请书、证明、工资表。

被告无答辩、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陈某、李某签订转租协议书一份,约定:就原告与陈某在银湖工业园的租赁合同关系(陈某租赁原告银湖工业园原麦柏厂厂房及配套,设立东莞某制品有限公司)转给李某承租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同意陈某从2009年3月1日起将双方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租赁厂房配套合同书》关于陈某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转给李某,李某无条件愿意接受。

庭审中,原告主张李某系被告东莞某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案涉租赁厂房也是用来经营被告东莞某制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代被告垫付2011年4月工人工资17999元、5月工人工资17747元、6月工人工资15111元、7月工人工资21700元。以上合计72557元。

上述事实,有转租协议书、申请书、证明、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东莞市某发展总公司作为东莞某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房东,为避免被告的利益受损,在与被告没有法定及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72557元,其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无因管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东莞市某发展总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东莞市某发展总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725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某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东莞市某发展总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725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东莞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梁志何

人民陪审员 连伟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观

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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