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与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许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694)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2号

原告:温某,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谢圣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代理人:田华山,系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住广州市华都区。

原告温某诉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许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长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委托代理人谢圣平、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许某与原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约》,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东莞市谢岗镇大厚村田心工业区厂房一幢、宿舍一幢用于开办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每月租金52352元。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8、9、10月份租金未付。2012年10月31日,由于被告某公司经营不善,其经营者欠薪逃匿,但被告的机器设备一直占用原告厂房,导致原告厂房、宿舍无法出租。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从2012年8月1日起至被告不再占用原告厂房、宿舍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租金为261750元,扣除预付的押金104704元,实际应付租金为157056元)。以上共计1570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房地产租赁合约、欠条。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许某,合同的主体与被告某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应该由原告起诉许某,再由许某行使对某公司的追偿权。2、案涉厂房由被告某公司实际使用,许某租赁原告的厂房后再转租给被告某公司,但许某没有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具体情况是许某认识某法定代表人后,再口头约定将厂房租赁给某公司。3、某公司没有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租金给原告,被告代理人不清楚某是否有支付租金给许某。

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无举证。

被告许某无举证、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8日,住所为东莞市谢岗镇大厚村田心工业区,投资者为许某、严某,出资比例分别为51%、49%。2011年11月8日,原告温某与被告许某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约,合约的出租方为甲方温某,承租方为乙方许某。合约约定:甲方将位于东莞市谢岗镇大厚村田心工业区的厂房、员工宿舍共6400平方米租给乙方用于生产、销售活动及相关人员住宿使用,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止;其中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31日为免租装修期,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为每月52352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4704元,预付2012年2月租金52352元;乙方逾期缴租,每逾期一日按应交付租金的总数额的1.5%按日计付滞纳金;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约。

原告没有提供案涉厂房的土地登记、建设许可、房屋产权的任何凭证。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租赁合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没有提供案涉厂房的土地登记、建设许可、房屋产权的任何凭证,因此,案涉租赁合约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某公司承认没有向原告支付案涉租金,被告许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案涉租金,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没有收取诉讼请求的租金。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合同承租人为许某,许某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被告某公司自认许某将原告的厂房转租给某公司,因此,如果被告某公司该陈述属实,则某公司应当向许某支付租金。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或者许某支付案涉租金,本院推定某公司没有支付争议期间的租金。在此情况下,许某没有向某公司行使转租人的权利,又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已经对原告的债权构成损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某公司行使债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某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的租金157056元。

二、限被告许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某2013年1月至支付之月的租金,按照每月52352元的标准计算。之后继续按照每月52352元按月支付租金,直至交还厂房给原告之日止。

三、被告许某不按期支付上述租金的,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应当自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许某所欠原告的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1元,由被告许某负担,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长青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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