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某与被告赵某胜、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408)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鸠民一初字第01525号

原告:盛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赵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赵某胜,系赵某某父亲。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杏红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桂仁建,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赵某胜、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陈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赵某胜及其与被告赵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杏红梅、桂仁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某诉称:2013年6月25日11时10分许,赵某某骑着自行车沿二坝镇雍水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该路与通江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我驾驶的沿通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我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经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8771.04元,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由于赵某某系未成年人,赵某胜是其监护人,理应为赵某某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赵某胜及赵某某连带赔偿盛某某各项损失101689.5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赵某胜及赵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且事实认定不清,过错责任划分不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原告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不能排除是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外造成,即使原告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也不合理。综上,请求法庭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并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赔偿请求。

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户籍人口查询信息表,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鸠江大队第20130625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芜湖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明盛某某受伤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随诊;

四、费用明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盛某某累计用去医疗费20772.04元;

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盛某某因伤导致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

六、芜湖市中医院病假证明单,证明其存在误工情况。

对盛某某提供的证据,赵某胜及赵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交警部门并没有送达给赵某胜及赵某某本人,且责任认定不合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盛某某不能证明住院是由本起事故造成的;证据四中一张芜湖市中医院的查阅费10元及一张盛菊花3元的医药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无为县东闸口医院的四张医药费发票没有医院诊断证明,且日期有修改痕迹;另外含山县中医院2013年6月27日的二张医药费收据共计144元与同日无为县东闸口医院的救护车费用200元相矛盾,因为2013年6月27日是盛某某在芜湖市中医院住院的日子;证据五中关于分析说明部分说被鉴定人是唐良东,不是本案原告盛某某,故准备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六是在举证期满后提交的,故不予质证。

赵某胜及赵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盛某某提供的证据二,本院经与交警部门核实,赵某某的父亲赵某胜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已经知晓,但一直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交警部门办案程序并不违法。赵某胜认为认定书对事故发生过程认定事实不清,过错划分不具有科学性及合理性,其有责任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赵某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盛某某提供的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盛某某提供的证据三,赵某胜以盛某某在入院记录时自称受伤原因为“不慎跌伤”为由,怀疑盛某某受伤不排除是本起交通事故之外的原因造成,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赵某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质疑的合理性,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盛某某提供的证据四中一张芜湖市中医院的查阅费10元及一张盛菊花3元的医药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无为县东闸口医院的四张医药费发票,因盛某某没提供相关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且发票上有日期有修改痕迹,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含山县中医院2013年6月27日的二张医药费收据共计144元及同日无为县东闸口医院的救护车费用200元同样没有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对本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以上共计医药费19075.04元。对盛某某提供的证据五,赵某胜认为其中关于分析说明部分说被鉴定人是“唐良东”,不是盛某某,据此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建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庭后经与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核实,确认该鉴定分析说明部分的“唐良东”系笔误导致,此鉴定系对盛某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因赵某胜对本份鉴定的结论未持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盛某某提供的证据六,因该份证据在举证期满后提供,且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11时10分许,赵某某骑着自行车沿二坝镇雍水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该路与通江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盛某某驾驶的沿通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盛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盛某某于6月27日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赵某某现年13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某胜系赵某某父亲,是其监护人。

对盛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定:

一、医药费19075.04元、营养费14天×20元/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

二、残疾赔偿金,因盛某某的户籍信息为农村居民,且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失地群众或具有在城镇工作及生活一年以上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定为7161元/年×20年×10%=14322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误工费,参照出院医嘱认定为62.59元/天×104天=6509.36元;

五、护理费122.19元/天×14天=1710.66元;

六、交通费500元;

七、鉴定费1300元;

八、电动车车损费,因盛某某于庭后提供的车损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九、后续治疗费及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认为盛某某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盛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8977.06元。

本院认为:赵某某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赵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可供赔偿,故其给盛某某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赵某胜负责赔偿。根据本院对盛某某主张赔偿款的认定,赵某胜赔偿盛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48977.06元×70%=34283.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胜赔偿盛某某各项损失34283.94元;

二、驳回盛某某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赵某胜负担400元,盛某某负担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旭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阿明

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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