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411)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308号

原告:安徽省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杏红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产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申请撤回对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瑞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飞、杏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本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某集中区支行向某金公司借款1亿元,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9%,逾期还款的,3个月内利息上浮5%,4-6个月上浮10%,7-12个月上浮15%。同时合同约定,如某金公司不按期还本付息,本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追究某金公司的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6月30日,某金公司已欠借款利息共计2296376.20元,经本公司多次催要,某金公司均不予理会。故本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金公司向本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亿元,利息2296376.20元(暂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及其此后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两份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叠加计收罚息);2、某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金公司未予答辩。

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某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协议,证明某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某集中区支行向某金公司借款1亿元及其逾期利息约定。三、银行付款凭证,证明某金公司已收到某公司的全部借款1亿元。四、关于某金公司利息逾期的函,证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某金公司尚欠利息2296376.20元。

某金公司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某公司与某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某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某集中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集中区支行)向某金公司出借18000万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年利率9%,借款全部用于中小企业科技园项目建设和投资;具体借款及担保事宜详见三方委托贷款协议。双方在该协议的第五条资金的使用、监管和逾期处理条款中约定其中8000万元专项用于某金公司购买某公司所属中小企业园一期标准化厂房项目资产;剩余资金专款用于某金公司在安徽省某产业集中区内中小企业园区二期、三期项目建设;某金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会还该笔款项,逾期3个月内利息上浮股份5%,逾期4-6个月利息上浮10%,逾期7-12个月利息上浮15%。2013年11月11日,某公司作为委托人,工行集中区支行作为受托人,某金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某公司委托工行集中区支行向某金公司出借100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某金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日0.2875‰支付罚息;当某金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以及出现其他危及委托借款资金安全的情况时,某公司有权通知工行集中区支行提前协助收回委托借款资金,某金公司同意工行集中区支行有权根据某公司的指示宣布委托借款提前到期。合同同时约定某公司有权直接向某金公司催收委托上述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

《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的次日,某公司即委托工行集中区支行向某金公司出借了上述10000万元借款。借款出借后,某金公司按期偿还相应利息至2015年第一季度。自2015年第二季度始,某金公司未能按约清偿到期利息。2015年7月1日,工行集中区支行向某公司出具《关于安徽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利息逾期的函》。该函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某金公司的上述借款已逾期10天,尚欠2015年第二季度利息及逾期10天的罚息共计为2296376.20元;经其多次催收,某金公司未能落实资金偿还逾期利息。此后,某金公司一直未能清偿逾期利息,某公司于本案起诉日,即2015年7月28日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系某公司、某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某公司、某金公司、工行集中区支行三方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某公司就本案借款可直接向某金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以借款人某金公司为被告,诉请其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某公司委托工行集中区支行按约履行了10000万元的出借义务,某金公司亦按约履行清偿义务。某金公司经本案借款受托人工行集中区支行多次催收,未能清偿本案借款2015年第二季度到期利息,构成违约,故某公司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某金公司应当向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三、某公司与某金公司之间签有两份借款合同,分别为借款金额10000万元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款金额180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上述两份合同对借款人某金公司逾期后的罚息均有明确约定,同时《借款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具体借款及担保事宜详见三方委托贷款协议,故本案借款逾期后某金公司所应承担的罚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就案涉借款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所作约定为依据,即日0.2875‰的罚息利率。该罚息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公司诉请主张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叠加计收罚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00万元、利息2296376.2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1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日利率0.287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282元,由被告安徽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胡龙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 蕾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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