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杨某、东莞市某五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724)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38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扬海,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东莞市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单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黄金荣,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子生,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

负责人余某。

原告唐某诉被告杨某、东莞市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扬海,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诉称,2014年7月5日16时15分,杨某驾驶粤S×××××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由G107往洪梅方向望洪路G107往洪梅方向行驶时,粤S×××××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与唐某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导致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牛墩大队进行处理,望牛墩大队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了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及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粤S×××××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某公司。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唐某于2015年1月14日前往东莞康怡医院进行了精神状态检查,花费检查费743元,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治疗,遗留器质性智力障碍九级伤残。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杨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唐某损失94419.36元(精神状态鉴定费2400元、医疗费743元、残疾赔偿金91276.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2、杨某是某公司的员工,事故时也是在履行职务;3、唐某的此次索赔是根据新的鉴定书要求相应的赔偿,此前唐某已经有两个九级伤残,按照相应的规定,其赔偿数额应该相应的折算其伤残赔偿金9000元左右。

某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唐某在本案中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已经在(2014)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50号案件立案受理并提出相应的诉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请求法院对唐某的重复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核,驳回唐某的诉请。

杨某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6时15分,杨某驾驶粤S×××××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由G107往东莞市洪梅镇方向在望洪路G107往东莞市洪梅镇方向的右侧数起第三条车道上行驶适遇前方唐某驾驶自行车由右往左横过道路,过程中粤S×××××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与自行车车身发左侧位置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牛墩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涉粤S×××××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某公司主张,杨某是某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杨某驾驶粤S×××××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是在履行职务。

事故发生后,唐某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22日,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1、唐某因头部损伤后,造成双侧颞叶、左侧额叶、右侧顶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顶骨、颞骨、碟骨、……眼眶多发骨折,伤后行对症治疗,经治疗目前伤情基本稳定。严重脑挫裂伤(较大面积、多处),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唐某因胸部损伤,导致右9、10、11、左5、6、7、8、11肋骨骨折(共8根)。伤后对症治疗,经治疗目前伤情基本稳定。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为: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

唐某就2014年11月7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7786.08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5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确认唐某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00404元。确认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某赔偿156832.54元。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月14日,唐某对其精神残情委托东莞市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月18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唐某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器质性智力障碍(轻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为此唐某花费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743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东莞康怡医院的门诊费发票予以佐证。

另查,唐某为农业户口,东莞户籍,1947年11月24日出生,事发时66周岁。唐某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牛墩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某相对于杨某驾驶的粤S×××××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粤S×××××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唐某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4)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5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内容,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于杨某、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承保了粤S×××××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对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依据,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于唐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残疾赔偿金:2014年10月22日,唐某就其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唐某因案涉事故造成两个九级伤残。根据鉴定意见书,此次鉴定的两个九级伤残是针对唐某的脑挫裂伤及胸部肋骨伤情作出的。2015年1月18日,唐某就其精神伤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唐某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器质性智力障碍(轻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此伤情是对唐某的精神伤情作出的评定,与2014年10月22日的两处九级伤残并非重复,故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并非重复诉请,但已经支持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事故发生时唐某为66周岁,系东莞户籍,因东莞市已城镇化多年,社会保障体制也已基本实现城乡一体化,故唐某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此三处九级伤残均因交通事故导致,故伤残系数为24%,(2014)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50号案件中已经处理了两处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2%,应当予以扣减。本案中,唐某所诉请的一处九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2%。故此次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0192.9元/年×14年×2%(三个九级伤残)=8454.0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医疗费(鉴定检查费):唐某主张医疗费743元实际为鉴定检查所支出的费用,提交了鉴定意见书、检查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状态鉴定费(鉴定费):唐某主张精神状态鉴定费(鉴定费)2400元,提交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11597.0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则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11597.01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597.01元×60%=6958.21元。对于唐某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6958.21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要求被告杨某、被告东莞市某五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0.24元(原告唐某已预交),由原告唐某负担1000.63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玉燕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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