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364)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08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任远、谢泽娥,均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何俊灵,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以本案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李某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通知李某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远、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俊灵、第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债务纠纷,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被告出具的两张支票(票号为15574107和15574104)在开票日内准时支付入账。但经原告到银行兑换支票,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兑换,至今被告也未偿还支票票面金额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支票票面金额500000元及赔偿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2014年4月,第三人李某得知被告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后,主动向被告提出只要被告向其支付好处费他就能替被告向他人贷款50万元回来,被告同意。被告与李某约定被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及担保函,由李某将支票及担保函交给出借人作担保,出借人向被告的账户支付借款50万元,50万元到账后该支票及担保函才生效。2014年4月29日,原告按照李某的要求出具了两张金额合计为50万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收款人处空白未填写的支票给李某,李某在支票头“收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同时出具了担保函交付给李某。但是,李某并没有按照约定替被告贷到50万元款项,被告直至2014年6月13日都未收到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或公司的贷款,被告向开户银行办理了退票手续。于是,被告多次要求李某归还上述两张支票,但李某都不能归还并承诺能替被告贷到款,并于2014年6月23日书面说明了上面支票和担保函由其经手并且于50万元贷款金额支付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后才能生效。直至被告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李某已经将上述两张支票交付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贷款,被告此时才意识到被李某诈骗了,所以于2014年8月24日到西樵派出所办案。因此,从上述事实可知:一、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交易,也不存在债务纠纷,原告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且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并非合法取得本案票据,也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原告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三、李某存在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原告不应享有本案票据权利。四、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李某涉嫌诈骗一案审结后再恢复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李某辩称,一两年前李某从原告法定代表人田某处借钱30多万元,至今未还,现今加上利息共50万元左右。原告与被告无直接的关系,是李某将被告的支票用于归还欠原告法定代表人田某的借款,李某本想从其他地方帮被告借款的,但没有借到,李某不是诈骗。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15574104号中国建设银行支票,15574107号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担保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单担保被告出具的两张发票在开票日内准时支付入账,但后来遭到银行退票的事实。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3、原、被告营业执照、李某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4、支票存根联(2份),证明2张支票是被告向李某出具的,并非原告。

5、担保函,证明被告向李某开出涉案的支票2张用于李某替其向他人贷款之用,该张支票在他人向被告的账户发放贷款的时候才生效。

6、特种转账借方凭证(2份),证明2014年6月13日李某没有向他人贷款成功,且不愿意归还被告之前开出的2张支票,故被告去银行办理的挂失手续。

7、报警回执,证明李某向被告声称能贷款,欺骗被告出具2张支票,故原告起诉被告,被告认为李某对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报案。

第三人李某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李某事后写的,不排除李某与被告一并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意见坚持起诉意见。第三人李某对证据5中其签名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内容表示签名前已存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李某出具的部分有异议,由于李某确认其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因到庭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想通过李某向他人借款,于2014年4月29日,开具15574104号、15574107号支票及担保函交给第三人李某,用作向他人借款的担保,支票填写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6月15日,其中15574104号支票票面金额175000元,15574107号支票票面金额325000元;担保函载明:“保证在开票日内准时支付入帐,本公司愿意承担两张票据负经济法律责任。”

后,李某将上述两支票交给原告。

由于李某未能为被告借得款项,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银行挂失上述两张支票。并于2014年6月23日要求李某书面说明,上述两支票用作被告借款担保,在借款入帐后才能生效,李某在该说明下签名确认。

2014年6月24日,原告持15574107号支票到银行兑现,银行以支票已挂失为由,出具退票理由书。另外,15574104号支票没有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

本院认为,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举证责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与被告存在债务关系因而取得涉案支票,但不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基础关系的证据,虽然原告在庭审期间又表示本案支票是李某用于归还所欠其借款,但同样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李某亦承认被告开具本案支票的本意是为被告自己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了对价取得讼争支票,因而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不能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婉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仲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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