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与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409)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广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扬海,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系东莞市某鞋厂的经营者。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王某乙、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与东莞市某鞋业厂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合同期间,被告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截止2014年6月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7077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承诺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但东莞市某鞋业厂、王某甲均未履行协议承诺的义务,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170774元及利息1243元(以170774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共40天,合计为1243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王某甲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最终的还款期间为2015年1月全部付清,原告在2014年11月10日起诉主张债权未到期,依法应在债权到期后主张;2、双方并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全部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且主张的利率过高;3、在2014年10月,原告擅自将其车辆停放在东莞市某鞋业厂,围堵厂门,导致东莞市某鞋业厂无法正常经营,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王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被告不影响东莞市某鞋业厂的经营,故王某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即使承担保证责任也是一般连带责任,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王某乙主张债权且无法得到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王某甲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系东莞市某鞋厂(以下简称振朝厂)的经营者,振朝厂于2009年9月14日成立,被告王某甲系东莞市茂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成立,于2010年2月5日注销。原告某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向客户“茂杰”送货,送货总金额为170774元,并于2014年6月6日与“茂杰/振朝”对账,并由振朝厂盖章确认欠款的事实。后某公司与王某甲又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得到王某乙的当庭追认,协议书内容为“确认振朝厂尚欠某公司170774元,并由振朝厂从2014年10月份起分月支付40000元直至2015年1月份工厂放年假前付清,并约定如果工厂有任何不经营或倒闭行为,则王某甲个人为上述货款作担保,但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做影响振朝厂正常生产的行为,如带人到工厂或堵厂门等行为,此协议某不得公布于协商双方以外任何人看,否则协议无效”。

原告称,其一直以来与茂杰公司进行交易,送货单及对账单均有体现茂杰字样,后来在签还款协议时才知道茂杰公司已经注销,交易对象为振朝厂,故与振朝厂签订还款协议并由王某甲签字做担保。被告则称王某甲与王某乙系两姐妹,王某甲仅是振朝厂的员工,不是实际经营者,振朝厂在2014年11月下旬暂停止营业,原告方有作出影响振朝厂正常经营的行为,当时有报警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确认王某甲与王某乙系两姐妹,确认振朝厂在2014年10月份停止经营,但否认有作出影响振朝厂生产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明细表、协议书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振朝厂在对账单上盖章,且王某乙对王某甲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进行追认,故视为振朝厂已经确认尚欠某公司2014年1月至5月的货款170774元。另送货单的内容与对账单能够对应,故本院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送货单的抬头客户为茂杰,对账单的对账对象为茂杰/振朝并由振朝厂盖章,而在涉案交易发生时茂杰公司已经注销,故本院认定与原告发生交易的对象为振朝厂。再结合送货单、对账单的抬头客户名称及王某甲在协议书上签字作担保的行为,本院亦认定王某甲系振朝厂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确认振朝厂已经停止经营,也当庭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有影响振朝厂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故协议书上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对某公司、王某乙、王某甲均有约束力。现协议书上约定王某甲负担保责任,而王某甲又为振朝厂的实际经营者,另又因王某乙为振朝厂登记的经营者,故王某乙、王某甲均应对振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现协议书中约定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40000元至2015年1月份付清,即2014年10月付40000元、11月付40000元、12月付40000元,2015年1月付50774元,现被告分文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某公司诉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应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全部货款170774元。

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此时所有款项尚未届至清偿期,故不应从原告主张的计算之日起算,又因被告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在所有款项到期前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的起诉视为催告被告还款行为,故起诉前已到期的款项的利息从应付款之日次日起算,起诉后未到期款项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案涉利息分两段,第一段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9日止,第二段以170774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原告诉求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某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774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第一段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9日止,第二段以170774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乙、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70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共同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雯榆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