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陕西某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芦某才、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及其第三水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219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安民初字第05986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向波,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侠,系原告之母。

被告陕西某彩钢有限公司(简称海华公司)

住所地:西安××区××路××号院。

法定代表人程某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芦某才,系西安市某废纸购销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罗军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丽娜,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原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简称自来水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区×××路×段×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惠民,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千鲜维,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陕西某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芦某才、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及其第三水厂健康权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被告陕西某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被司芦某才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西民二终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被告陕西某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4)陕西民一申字第00482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西民再终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终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波、李某侠、被告海华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红、樊宗贤、被告芦某才的委托代理人罗军鹏、任丽娜、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及其第三水厂的委托代理人杜惠民、千鲜维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原审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到被告海华公司工作,从事彩钢安装业务。2010年10月6日,原告在为被告海华公司承揽被告芦某才的车间防雨大篷安装彩钢时,不慎触电(高压线的产权人系被告自来水公司第三水厂),从高空坠落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西电医院进行救治。截至2010年11月7日,原告已发生医疗费104863元,其中被告支付29452元。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海华公司员工,海华公司末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培训,指令原告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工作环境下施工,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芦某才作为定做人,应知法律禁止在未到达安全距离的高压电下建造构筑物。且未履行报建手续,仍指示被告海华公司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场所建造构筑物,其行为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水业公司及其第三水厂作为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纵容被告芦某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构建厂房及被告海华公司违法施工,其行为有过错,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事件发生,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生活用品及护理器具费、误工、工资共计9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华公司原审辩称:海华公司并未雇佣原告,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芦某才原审辩称:原告与被告海华公司之间属于劳合同关系,本案属工伤事故,系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被告海华公司具备建设彩钢棚的专业条件,是合法的承包人,原告要求被告芦某才承担连带责任没法律依据且选择救济途径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三水厂原审辩称:己方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被告,原告损害的发生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自来水公司原审辩称:原告损害的发生与己公司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芦某才在高压电下建车间没有履报建手续,属违法建设,被告水业公司没有过错,水业公司对电力设施已尽到安全维护义务,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电系高压电触电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芦某才与被告海华公司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海华公司为被告芦某才所开办的西安远谊废纸购销站承建彩钢库棚。原告李某经陈学明介绍到被告海华公司搭建彩钢棚,2010年10月6日原告在切割彩钢棚通风口时,不慎触电从彩钢棚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一、失血性休克;二、重度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职血、积气。3、双肺挫裂伤;三、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震荡;四、胸3-10椎体骨折(3-5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内积气;五、脊髓横断损伤、高位截瘫;六、胸椎3一5椎板、双侧横突骨折错位,相邻肋椎关节脱位;七、电击伤。原告住院治疗52天后于同年11月27日出院。后又继续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武警北京总队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1月18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西安市自来水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核实,西安市自来水总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经西安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总公司市基投发(2008)194号文件批复分立为西安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西安市自来水总公司第三水厂更名为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第三水厂,为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依法追加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1年3月4日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08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结论为1、李某的伤残等级应属二级。2、李某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水业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请,请求鉴定李某2010年10月6日的电击伤与长安区王街道狮寨村远谊废纸购销站内沣北014#杆上10Kv高压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1)医鉴字2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2010年10月6日的电击伤与长安区王寺街道办狮寨村远谊废纸购销站内北014#杆上IOKV高压线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725元之讼请求,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510元,护理费242344元,误工费18592元,被抚养人活费669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70644,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6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宿费5400元,生活用品及护理器费960.6元,残疾辅助用具费8100元,以上共计794342.24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照片,证明原告鉴定因电击从高空坠落而受伤及治疗事实。3、住院生活用品及护理器具费用用清单4、交通费票据。5、住宿费票据。6、西电集团医院住院费票据。7、事发现场照片。证明施工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定做人有过错。8、高陵县胜利书写雕刻广告制作社的证明、用工合同、营业执照、富平县望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生活,原告收入为非农业收入。9、陈学明名片一张。证明陈学明系海华彩钢工人,原告系由陈学明介绍到海华彩钢工作。10、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费收据、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费收据。11、西安海虹假肢矫形康复部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21日做截瘫行走器行走康复治疗,截瘫行走器价格为32000元,3月-6月的训练和住宿杂费为5400元。12、交通费票据。13、高陵县胜利广告部的营业执照、证明、高陵县胜利书写雕刻广告制作社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在该店担任电焊与安装工作,2010年5月30日辞职之事实。原告当庭申请证人刘俊锋出庭作证,证明李某在高陵县胜利广告公司上班之事实。被告海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明予以认可,对证据2诊断证明、病历、照片予以认可,对证据3富平医院外购药及超市购物小票不予认可对购买支架、轮椅票据予以认可。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认为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过高,对证据5住宿费票据予以认可,对证据6住院费票据、证据7照片予以认可。对证据8认为应该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且不能证明李某为非农业户口,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认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芦某才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3中购买轮椅及西电医院的发票无异议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停车票、加油票及高速路通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的收质予其行款阪据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予以认可。对证据6照片予以认可,但认为彩钢安装由被告海华公司承揽,故李某的损伤被告芦某才无关。对证据7予以认可,对证据8认为原告交纳税凭证及工资表,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与应对证据10、11、12予以认可,及刘俊锋的证言不予认可,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被告水业公司及水业公司第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但认为诊断证明书中第七条电击伤不能证明是高压电。对证据3中西电医院及购买轮椅的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余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连号出租费票据及高速路通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住宿费票据高陵县招待所票据认可,对其余票据予以认可。对证据6照片、证据7医票据予以认可,对证据8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业执照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予质证。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3及刘俊锋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海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该协议末加盖公司印章。2、借条4份。证明程某海将工程转包给陈学明,与被告海华公司无关。3.田小辉、程亚鹏、张超、李鹏的证言,证明工程与被告海华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海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程某海系被告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公司。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说明陈学明系海华公司员工。对证据3证言认为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不予认可。被告芦某才对被告海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认为没有注明安全问题与甲方(芦某才)无关,对协议书其余内容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原告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水业公司及水业公司第三水厂对被告海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芦某才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芦某才与海华公司达成协议,由海华公司包工包料并负责施工安全,故李某受伤被告芦某才不承担赔偿责任。2、照片。证明李某坠落的位置。3、海华彩钢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海华公司具备施工安装资格。原告对被告芦某才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国家规定高压电下不能施工,因定做人指示有误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2、3予以认可。被告海华公司对被告芦某才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李某受伤系被告芦某才强令冒险作业造成。对证据2照片不予质证,对证据3予以认可。被告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农水电巡视检查记录。证明被告芦某才所开办的废品站违法建房之事实。2、张贴通告的照片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水业公司与2010年9月20日现场张贴通告要求停工之事实。被告水业公司当庭申请证人邢林生、王龙出庭作证,邢林生到庭证明2010年下半年,三桥姓芦的老板在狮寨村所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建钢构房时,一名民工从房上掉下来前,我当时看见出事地点距离高压线大约6米余,不是高压电把人打了,三水厂在事发前十余天通知废品收购站换电杆还张贴告示。王龙到庭证明其系水业公司第三水厂农水电班长,2010年9月17日在日常巡视时发现西安市远谊废纸购销站建钢构处与高压线距离非常近,当时告知收购站负责人债工或升杆后施工,同年9月17日左右去发通告,收购站无尺签收,将通告贴在收购站的电杆上。原告对被告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水业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原告受伤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人证言州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水业公司未尽至管理责任。被告海华今司对被告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尽到月理责任。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和原告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芦某才对被告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巡视记录认可,但认为2010年9月17日被告水业公司及水业公司第三水厂并未月求停工,对通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认为邢林生与被告水业公司第三水厂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州予认可。对王龙的证言认为水业公司第三水厂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施工,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在被告芦某才所开办的西安远谊废纸购销站从事钢构棚劳务工作时受伤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电集团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佐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西安远谊废纸购销站搭建钢构工程由芦某才发包给被告海华公司,被告芦某才与被告海华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有被告芦某才提交的协议书相佐证,原告李某受被告海华公司雇佣从事彩钢棚劳务工作虽末与被告海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告受伤事实及本院与陈学明的调查笔录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海华公司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海华公司应当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芦某才作为发包方搭建钢构棚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且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其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海华公司辨称其将工程承包给陈学明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追加陈学明为本案共同被告之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海华公司主张与被告芦某才所签订的协议系程某海个人行为与海华公司无关之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芦某才辩称其与被告海华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系承揽合同,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因被告芦某才建

钢构棚未履行报建手续,且其建造场所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芦某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芦某才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系被高压电击伤坠落受伤,要求被告水业公司及水业公司第三水厂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电击伤与高压线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原告末申请重新鉴定,亦末补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水业公司及水业公司第三水厂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医疗费部分,原告当庭提交西电集团医院、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北京武警医院的住院费票据相佐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的29452元应予扣除。对原告提交的西安海虹假肢矫形康复部的证明。原告在该部尚在康复治疗之中,可待治疗终结后另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未提交医疗部门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应按一人护理计算酌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经原告申请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根据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0%支付护理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级别计算20年。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应酌情予以赔偿,误工天数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对生活用品及护理器具原告当庭提交购买轮椅及支架等的相关票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余生活用品费,酌情予以赔偿。对残疾辅助用具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证据不足,对该请求不予天持。对住宿费因原告实际进行转院治疗,其所主张的住宿费提交了相关票据,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住院期间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伤残等级情况。应予以酌情赔偿。对交通费原告当庭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予以否认,考虑原告受伤后住院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应予酌情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某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芦某才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假肢、支架及护理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共计469628.9元(已扣除被告海华公司支付之费用);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第三水厂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送达后,原告李某、被告陕西某彩钢有限公司、告芦某才不服,提起上诉。李某请求二审法院撒销原审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海华公司、芦某才承担连带责任,增加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计420875.32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水厂和水业公司承连带责任;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海华公司求对李某全部诉请予以驳回。芦某才请求辙销原审判决,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

二审经审理查明,高陵县胜利书写雕刻广告制作社证明行己连续三年在其单位从事户外安装和电焊工作。芦某才海华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由海华司为芦某才建造钢构棚两幢,一幢为圆弧形,一幢为方形。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考勤表和协议在卷佐证。

二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海华公司芦某才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由海华公司为芦某才所开办西安远谊废纸购销站建造钢构棚。李某受海华公司的雇佣建造钢构棚时被电击从高处摔下受伤,作为雇主的海华公对李某在被雇佣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海华司认为其不是雇主,其已将工程口头发包给陈学明,李某伤也是在芦某才的指示下工作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芦某才与海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两个钢构棚,而建造方形棚也是海华公司和芦某才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中的一部分,故李某是在建造钢结构棚的过程中受伤的,故对海华公司辩称其不是李某的雇主,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芦某才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海华公司,而作为海华公司雇员的李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定作人芦某才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芦某才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李某认为其系被高压电击伤坠落受伤,要求水业公司及第三水厂承担赔偿责任,但经鉴定部门鉴定李某的电击伤与高压线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二审法院询问李某是否要求重新鉴定,而李某并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李某要求水业公司及第三水厂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陵县胜利书写雕刻广告制作社证明李某已连续三年在其单位从事户外安装和电焊工作,李某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并由证人出庭佐证该事实。李某在高陵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高陵县其他城镇居民基本相同,李某受伤必然会影响其收入,其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如果只依据户籍身份证明的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李某的残疾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弥补李某的损失有失公平,故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李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妥,应予以改判。李某在雇工活动中受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而原审法院未支持李某的精神抚慰金的沛求不妥,故本院根据李某的具体伤情,酌定赔偿李某精神件慰金3000元。原审法院对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营养费和住宿费的处理和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第二审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有误,应予以改判。遂作出(2012)西民二终字第O1599号民事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钊十日内,陕西某彩钢有限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匀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州偿金、假肢、支架及护理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俐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1248.90元(已扣陕西海华彩钢有叫公司支付的29452元)”

四、驳回李某对芦某才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23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承担4023元,由陕西某彩钢有限州司承担1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0元(李某已预交7613元、陕西某彩钢有限公司已预交17123元,芦某才已预8344元)由李某承担7613元,由陕西某彩钢有限公司承担17123元,由芦某才承担8834元。

申请再审人陕西某彩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芦某才、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及其第三水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终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陕民一申字第0482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原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及其第三水厂现已更名为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及其第三水厂。2013年10月1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遂做出(2013)西民再终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终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0734×20=373212元。护理费1830800元,误工费29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西电医院治疗费77089.17元、2、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1917.1元、3、武警北京总队医院36737元、4、海虹假肢矫形器有公司10000元、5、药费1322.2元、6尚欠海虹假肢矫形有限公司178900元、7、2013年8月12日以后海虹假肢形器有限公司费用660元、8、假肢费用6次×40000元=40000元、9、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50000元)共计596626.25元,交通费8980.38元,成人尿裤、湿巾、卫生费用15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住宿费5400元,活用品及护理费5960.6元,残疾辅助用具费900元×9次=81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800元,其他费用545元,共计70494.23元。

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重审中经现场勘查,施工时所钢构大棚与高压线距离在1.5米左右。另查明海华公司支原告住院时所花费的29452元医疗费,原审判决生效后,华公司被强制执行30000元。

原告对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审中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海华公司认为原告受伤于己方无关,陈学明呼片州能证明原告是自己公司员工认可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事实,己方无关。对是否原告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一节,己方叫法判断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芦某才对原告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一节,医嘱上只需留陪一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旧的。原告操作不规范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对北京市武警总队医院的证明认可,但无该院病案记载,故无法判定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对配备假肢矫正的截瘫行走器,无法判断该机构是否合法,有无资质。病人是否需要配备。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营养费一节,出院医嘱无此项说明,且所提供的营养费票据中是白条,不予认可。对护理费一节,认为有很多白条,不属于护理范围,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住宿费票据上无住宿时间,不予认可。对购买生活用品的票据不认可,因不能证明是医院要求购买,也不知是谁用的。对腰椎治疗仪及其他相关的辅助器具,因没有遗嘱,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大部分无法判定什么时间,因什么花费,望法院酌情判决。对西电集团医疗费结算票据认可。认为高陵县胜利广告制作社用工合同与高陵县胜利广告部的营业执照所载不符,合同签订在广告部成立之前,故对合同不予认可。用工合同及工作时间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对富平县望湖社区的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银行取款单及个人利息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陕西省辅助器具配置的通知不认可。对陈学明的名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胜利广告制作社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富平朱老二的结算收据,因无病案资料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护理费报价单的证明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自来水公司和三水厂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中的质证意见一致,亦与芦某才的质证意见一致。

重审中,原告又提交了新证据1、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的收据一张、西安海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收据三张、购药发票6张,2013年8月12日西安海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人李某签字盖指印的欠条一张”患者李某从2011年3月21日入院到2013年8月12日止,共欠西安海假肢矫形中心费用(截瘫行走器具及住宿费、理疗费)8900元。”并附西安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额(2010)一份,以证明其中助动式截瘫步行器4000元、椅1500元。被告海虹公司认为与己方无关,不予认可。被芦某才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买药应有医嘱,无医嘱不认可。对海虹假肢公司的三份据、及假肢的配置不予认可,欠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认为海红公司应开发票。被告自来水公司及三水厂质证意见与芦某才方质证意见一致。2、交通费票据若干共3284元。被告海红公司认为于己无关,被告芦某才方认为法院酌情考虑。被告自来水公司及三水厂意见与芦某才方致。3、购买成人尿裤、湿巾、卫生纸发票一张,被告海华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芦某才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自来水公司及三水厂质证意见与芦某才方一致。4、餐饮费发票两张。被告海华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芦某才认为荆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被告自来水公司及三水厂质证意见与芦某才方一致。5、其在二审时提交过的高陵县胜利书写雕刻广告制作社的考勤表27张,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期间2007年8月至2010年6月,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脱离了农业生产。高陵县胜利书写雕刻广告制作社的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用人单位合法存在。2012年6月1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及证人李妮的身份证,证明李妮在中院出庭作证陈述的事实情况,证实原告一直在高陵县胜利书写雕刻广告制作社工作的事实。李妮是该单位的负责人。以此证明在计算赔偿项目时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市人社发(2010)438号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西安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证明己方赔偿款项目依据之一为该文件第二项”助动式截瘫步行器使用年限从5年调整为3年,同时费用限额提高到40000元。被告海华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芦某才认为考勤表中存在漏洞,个别月份考勤天数与实际月份天数不符,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对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李妮所说原告的工作时间与原告所说不一致,李妮说没有签合同,与原告在原审中提供了劳务合同相互矛盾,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市人社发(2010)438号文件,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否应配备该器材应有相应鉴定意见,且该文件只是一个大的标准,对原告只是个案,不一定适用。被告自来水公司及三水厂的质意见与芦某才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考勤表是单方记录,文件是大的标准,对原告是否需要无法判定。6、原告家庭户本、富平县齐村镇安乐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房主刘坤奇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人口,并称户籍中次子石强,名李强系原告父亲石宝平之弟所生,户口报在原告家庭户,村委会证明李某家庭有居民户口父亲、母亲、妹妹、弟,弟弟石强于2008年被判刑20年,故认为弟弟对父母无养能力。村委会又证明原告李强因事故导致看病欠外债六、七十万元,家庭生活困难。房主刘坤奇证明原告父亲从2005年4月至2012年租住其家。并称原告父母在富平县城租住做果生意。被告应按城镇人口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海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为原告父母不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且其父母均有生活能力,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被告芦某才对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户口本的户别虽登记为居民户口,于渭南市户籍改革,此居民户口并非城镇户口,其登记地是农村,应按农村人口对待,作为农民,有土地收入就是生活来源,且原告父母未达到被抚养人年龄。对租房证明,为无法证明刘坤奇的居住地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对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被告自来水公司及三水厂对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父亲不到60岁,母亲不到55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做水果生意,并非无生活来源。户口本登记有三个子女,村委会证明也证明石强与李某是兄弟关系,故石强应作为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有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对待的规定,不适用于被扶养人。对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石强被判刑与抚养能力和抚养义务是两回事,家庭困难和有无生活来源也是两回事。租房证明虽房主的居住地无法核实,但能证明原告父母在外租房做生意。被告海华公司所举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芦某才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程某海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因其为海华公司法人,而海华公司给芦某才打的收款收据也证明双方所签协议。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协议上只有程某海一人签名,而无受让人签名。对四人证言认可,该证词证明陈学明和李某是海华公司员工。被告自来水公司和三水厂对协议的质证意见和芦某才方一致,认为证人证言也证明三水厂在巡视过程中发现海华公司违章搭建彩钢棚。被告芦某才提交证据1、西安市远谊废纸购销站与陕西某彩钢有限公司所签《协议》一份、盖有陕西某彩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取远谊废纸购销站彩钢制作费用的收据一份、陕西某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芦某才简易彩钢棚交由合法成立的被告海华公司施工,且被告海公司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建材生产、设计、安装、销售。2、照片三张,照片一、二证明芦某才建设的彩钢棚距离压线的距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安全隐患;照片三可现海华公司员工李某在施工时未按常规施工,导致部分围挡未留排气孔,发现这一问题后才冒险进行补救工作,进而致工伤事故的发生,原告李某存在过错。原告李某对《协议》、《公司章程》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芦某才搭建简易彩钢棚是违法建筑,在高压电保离之内,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有工程安装,但与是否有经营资质无关。对收款收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当时的现场照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电力线路区为5米,而海华公司彩钢离高压线在5米之内,是在危险区内。该照片无法证明李某违反操作规程,照片的证明存属被告主观臆断。被告海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明不了李某的受伤是怎样受。对证据2不认可,钢棚的搭建不是协议约定的长、宽、实际搭建时芦某才与陈学明协商改变了长、宽、高,而且没有经过自已同意,李某在休息过程中被芦某才叫去施工事故。说李某违反操作规程才发生事故是不对的。被告自来水公司及三水厂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彩钢棚离高压线近,高压线距施工点须距离6一7米才符合安全距离。被告自来水公司及三水厂所举证据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外,又以司法鉴定书作为新证据。证明李某受伤与高压电无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自来水公司及三水厂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李某认为鉴定部门没有去现场,只是量了自己的伤口。被告海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李某是被高压电击伤,鉴定证明不了原告受伤与高压电无关。被告芦某才对农水电巡视检查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通知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通知不知什么时间贴的。对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电线杆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知是哪里的电杆,对彩钢棚照片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西安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总公司关于同意西安市自来水总公司分立为西安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相关事项的批复》和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关于第三水厂是其分支机构的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原告李某认为其是海华公司员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华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海华公司违反《中华人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三十七条规定,在雇佣李某从事高空作业未按照规定对李进行必要的岗前身体检查,也未对包括李某在内的高空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最为严重的是被告海公司甚至没有对包括李某在内的高空作业人员提供最基本安全保护设备,如安全帽、保护绳、防滑手套等,在作业距离高压线不足两米处作业,严重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海华公司强行指令李某在不具备安全施条件的环境下冒险作业,造成李某发生人身损害,海华公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芦某才搭建钢棚未取得《建设工程工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能提供合法土地使证明的条件下,即开始建造车间,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全生产资格和未对作业人员提供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被海华公司,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芦某才建造的车间位于法律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被告芦某才指令他人在存在明显的巨大的事故隐场所修建车间,其作为订做人行为有过错。按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按照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告海华公司和被告芦某才依法应当对李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自来水公司和第三水厂作为案涉电力设施产权人,未对所有的电力设施尽到法定的安全警示、设施保护等义务,未对被告海华公司、被告芦某才在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造车间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如制止他人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行政部门报告该违法行为,提请电力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法律制裁等法律手段,而不应该以一纸通知的形式,消极的履行法定义务,其消极的作为即是积极的不作为,对被告海华公司、被告芦某才危害电力设施以及造成他人伤害的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对李某因触电从高空坠落受伤害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符合高压电击伤特征,与高压电击具有因果关系;从鉴定意见书本身来讲,鉴定人并未详细了解案件情况,亦未到现场实际勘察,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案件依据。四被告的共同过错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的人身损害,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用及护理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成人尿裤、湿巾、卫生等费用均为实际发生,且已提交了证据,请予支持,住院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请求按照法律相关标准给子支持,李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其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上居住在城镇,以城镇的主要收入为生活来源,早已脱离农业生产,应按城镇标准及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赏金;原告李某父母年事已高,丧失劳州能力,且现为城镇户口,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赘原告李某被高压电击,造成高位截瘫,需要两人终身护月,对护理费及李某精神所受伤害请求精神赔偿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海华公司认为李某不是己方雇员,因己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芦某才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原告是海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海华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户工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闻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依法提起劳动仲裁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工伤待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芦某才与海华公司不可能基于同一行为产生两种法律关系,更不可能同时既承担按份责任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华公司合法登记注册,具备承建芦某才”简易彩钢棚”工程的资质。芦某才将钢棚交由海华公司施工从未做过任何指示,同时尽管芦某才的彩钢棚没有报建手续且距离高压线较近,但已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某受伤与高压线没有因果关系,也即原告李某受伤不是由于芦某才的彩钢棚没有报建手续且距离高压线较近导致的,芦某才对于定做或者选任也不存在任何过失。同时在芦某才与海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也约定”施工期间安全问题对甲方无关”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芦某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具有相应的操作资质,其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操作资质的情况下从事操作且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同时原告李某在操作时未按常规操作导致部分围挡未留排气孔,发现这一问题后迫不得已冒险进行补救工作,进而导致工伤事故发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适用《民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该规定原告李某作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其201年在原审诉讼法庭辩论终结以前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李某作为农村户,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降低。定残日后的护费应依据鉴定意见书,按一人计算,且应依据护理依赖程度乘以相应的系数。原告李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误工失,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告受伤时其父母均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其作为农民有土地耕种且承认父母做生意。故李某父母有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原告索要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要求被扶养人按城镇居民对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应依据医盯机构的正规发票结算。假肢费用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应在每次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主张截瘫行走器每次40000元(包括训练费用、保养费用),实际陕西省2010年的卜准是每次30000元(包括训练费用、保养费用),每五年更换一次,而原告一次的花费高达20多万,显然不是法律要的普通适配型,不应予以认定。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应有鉴定意见确定其数额。交通费应依据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计算。成人尿裤、湿巾、卫生纸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没有相关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乘以住院天数。住宿费应有相应的合法票据证明。生活用品及护理器具费非法定项目不是必须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有医嘱和鉴定意见书证明需要辅助器具,且应有实际发生的票据。营养费应有医嘱和营养品的票据。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西安市自来水公司及三水厂认为自来水公司对其高压线路已经履行了日常检查维护、危险警示以及管理义务。2010年9月17日自来水公司员工在进行农电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远谊废纸购销站未经审批在该线路近距离搭建彩钢棚,违反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已及时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停建,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侵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故自来水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电力法》以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明确禁止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而本案中的彩钢棚明显在高压线路保护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自来水公司不应承担责。原告并非因自来水公司的高压线路电击受伤,其作业现,并非只有自来水公司的高压线路存在电击的可能,原告用的电动切割机是低压电器设备,并且与原告接触,也有击受伤的可能。原告的受伤与自来水公司的高压线不存在果关系,对此司法鉴定也有结论,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赔责任没有依据。被告芦某才在没有取得相关建设审批手续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下,违反《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例》擅自搭建彩钢棚,并且在自来水公司发出停建通知后,顾后果执意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应当担法律责任。李某对事故的造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自来水公司赔偿的诉讼。

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认为李某是农村居民,并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等有瑕疵,李某也不能提供户籍主管部门签发暂住证,不足以认定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其收来源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原告要求二人护理没有依据。定残前护理费每日120元及定残后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均高于西安市护行业标准。同时经鉴定原告是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应当在安市护理费标准的基础上乘以60%一80%。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高陵广告部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上一年度的固定收入是每80元。在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按照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在原告定残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原告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过高。原告的1、2、3项医疗费应当结合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认定。第5项药费没有相关处方佐证,原告自行购买不能支持。4、6、7、8项属于辅助器具费,但原告只提供收据和欠条,没有依法提交安装的门诊处方、安装病案等证据证明实际安装的具体名称、数量、次数,也不能证明安装的必要性。对于没有发生的器具费,也没有经过鉴定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是普通适用型,而原告提出的助动式截瘫步行器明显超标准。第9项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鉴于该费用尚未发生,需要依法进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确定。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在就诊和转院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交通费,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和转院的次数明显不符,况且其中有蔡家坡、渭南、高陵、阎良等各地的交通费,与原告就诊地址不符。且交通费票据中有大量连号票据。11、14项成人尿裤、湿巾、卫生纸费用以及生活用品及护理器具费及其他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第10、13项伙补、住宿费、营养费应当结合相关病案等证据认定住院天数以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等。残疾辅助用具的质证意见同第6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电击从高处坠落,致二级伤残,有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审理查明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事实。但无证据证明李是被低压电击中的。李某陈述和其他干活工人程亚鹏、张、李鹏等出具的证词和第三水厂农水电巡视检查记录表述9月20日第三水厂在现场张贴通告内容,证明干活环境离压线太近,李某被高压电击中可能性明显较大。再据现场查情况反映,李某具有被高压电击中之可能。施工时所在构大棚与高压线距离在2M之内,第三水厂制止洋北线014#私建钢构厂房的说明中也曾表述”其私建厂房距我厂高压仅1·5米左右”,远谊废纸收购站施工作业全部使用220V照明电。经询问电力方面的专业人员,触低压电是电流通过体,造成内脏受伤致死或无恙,高压电击伤是电压击伤,在人体表面形成灼伤的放电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期间向李某主治医生询问时,其表示由于李某身上存在多电击穿孔,与220v直流电电击回路特征不太相符,加之李电击创伤程度较为严重。综合来看,其也更倾向于认为李被高压电击中。西北政法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存在不合理之处。该意见分析说明中称:”与低压电相比,高压电的危险在于皮肤与电源之间形成电弧,焦耳热可达4000度左右,致使衣服燃烧,组织烧伤,……综合被鉴定人李某体表损伤及现场勘查情况,我们认为李某之电击伤不符合10Kv高压电击所致。”关于现场情况,该鉴定意见书只记载了一句话”2011年11月15日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整个鉴定报告在没有关于现场情况之详细勘查、没有对受害人伤情予以分析及没有相关专业人员意见佐证的情况下,直接断定李某所受电击与高压电无因果关系,缺乏严谨逻辑分析,理据不足。

海华公司与芦某才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由海华公司为芦某才所开办的西安远谊废纸购销站建造钢构棚。原告李某受被告海华公司雇佣从事彩钢棚劳务工作虽末与被告海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告受伤事实及本院与陈学明的调查笔录,以及芦某才与海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两个钢构棚,而建造方形棚也是海华公司和芦某才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中的一部分,而李某是在建造钢结构棚的过程中受伤的,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海华公司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李某受海华公司的雇佣在建造钢构棚时被电击从高处摔下受伤,作为雇主的海华公司对李某在被雇佣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海华公司辩称其不是李某的雇主,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电力法》以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明确禁止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被告芦某才将涉案的彩钢棚明显建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且被告西安市自来水公司及三水厂给予警告后,仍不予改正,造成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西安市来水公司作为案涉电力设施产权人,未对所有的电力设施取安全措施,未对被告芦某才在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造钢棚的行为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对有可能造成他人害的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对李某因触电从高空坠受伤害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第三水厂不具备法人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要求第三水厂承担赔偿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在被告芦某才所开办的安远谊废纸购销站从事钢构棚劳务工作时受伤之事实有原提交的西电集团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佐证,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医疗费部,原告当庭提交西电集团医院、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京武警医院的住院费票据相佐证,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华公司已支付的29452元以及本院对其强制执行的30000应予扣除。对原告提供的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的收据一、西安海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收据三张、购药发票6、2013年8月12日西安海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叫款人李某签字盖指印的欠条,均属原告’台疗伤病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依据原告伤残‘清况,助动式截瘫步行器确属原告生存需要,也有相关文件依据,故原告此项请求也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中的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属尚未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因未提交医疗部门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应按一人护理计算酌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经原告申请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在原审时主张根据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239元的40%支付护理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级别计算20年,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以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2人×20年,无依据也不尽合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应酌情予以赔偿,误工天数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李某所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在高陵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高陵县其他城镇居民基本相同,李某受伤必然会影响其收入,其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如果依据户籍身份证明的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李某的残疾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弥补李某的损失,有失公平,故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发回重审案件适用一审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被告芦某才认为应2011年在原审诉讼时法庭辩论终结以前的标准计算的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生活用品及护理器具原告庭提交购买轮椅及支架等的相关票据,亦属原告生存必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成人纸尿裤、湿巾、生纸等其余生活用品费,以原告的伤残程度,确需以上生必须用品,应予酌情考虑。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节,因原告李某重度伤残,无法对父母年老后尽到抚养义,应一并考虑予以赔偿较妥。原告家庭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登记兄妹三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抚养人三人计算。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人消费性支出标准、抚养人二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事实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住宿费因原告实际进转院治疗,其所主张的住宿费提交了相关票据,亦属合理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住院期间营养费,根据原告受的实际情况结合伤残等级情况,应予以酌情赔偿。对交通原告当庭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对提交的部分票据予以否,考虑原告受伤后住院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应予酌情赔偿。李某在雇工活动中受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其精神叫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李某的具体伤情,酌定赔偿即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海华公司承担60%,被浩芦某才承担40%,被告西安市自来水公司承担20%,并依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某彩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助动式截瘫步行器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支架及护理器具等费用、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共计478618元(己扣赚被洛海华公司支付之费用59452元),被告芦某才赔偿原告李某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38070元,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903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63元(李某已预交17123元),鉴定费2900元,由陕西某彩钢有限公司承担14065元,被告芦某才承担14065元,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8533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0元(李某已预交7613元、陕西某彩钢有限公司已预交17123元,芦某才已预交8344元),由李某承担7613元,由陕西某彩钢有限公司承担17123元,由芦某才承担8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山燕妮

代理审判员 杨 霖

代理审判员 田 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慧贤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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