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庄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297)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罗某,男,壮族,住广西田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356。

委托代理人刘炳城,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珊。

被告庄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45X。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机构代码:××。

负责人宁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罗某诉被告庄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伟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炳城、被告庄某、被告某某保险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0时8分许,原告步行至三水区××镇××线与乐南路口时,与被告庄某驾驶的粤Y×××××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医院诊治,经该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骨折、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创伤。后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粤Y×××××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庄某,且已向被告某某保险佛山公司投保。原告伤情稳定后到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等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庄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066.66元、残疾赔偿金7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101566.66元;二、被告某某保险佛山公司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佛山公司、庄某辩称,1、本次事故中被告庄某驾驶的粤Y×××××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已得到相应的赔偿。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庄某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调解,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从该调解书第四点“因原告就此事已得到相应的赔偿,日后不再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可知,原告与被告庄某已就该交通事故的赔偿总额达成协议,调解书中支付的数额即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应当获赔的总额,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侵害的权利已经得到全部赔偿,现再次起诉的行为没有权利来源亦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各项赔偿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0时8分许,被告庄某驾驶粤Y×××××小型轿车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镇××线与乐南路口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医院急诊,随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骨折;2.脑震荡;3.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注意休息,并绝对卧床休息2-3个月;2.定期门诊复诊;3.禁止患肢下地及负重活动。经原告委托鉴定,2015年4月17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某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伤残鉴定费1500元。

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在广东省佛山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

被告庄某驾驶的粤Y×××××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在两保险期间内发生。

2015年1月26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庄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共11134.8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当日,原告与被告庄某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一致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医疗费70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11134.88元;二、被告庄某于2015年1月23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1134.88元;三、就被告垫付的费用,由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原告无关;四、因原告就此事已得相应的赔偿,故日后不再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五、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就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出具了(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项,被告庄某已全部向原告赔付,被告某某保险佛山公司亦根据被告庄某的理赔申请向其赔付了医疗费6022.6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共10122.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保险佛山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又向本院撤回上述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再次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两被告提出,从原告与被告庄某的调解协议第四点“因原告就此事已得到相应的赔偿,日后不再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可知,双方已就该交通事故的赔偿总额达成协议,调解书中支付的数额即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应当获赔的总额,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侵害的权利已经得到全部赔偿,现再次起诉的行为没有权利来源亦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各项赔偿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向被告庄某主张,该案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由被告庄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对于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无权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出现新的事由,属于提供了新的证据,由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并没有主张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没有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赔偿项目的请求,故原告有权主张达成协议之后发生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应损失。被告认为不需赔偿上述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金额如下:

1、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在广东省佛山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其伤残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计得该项损失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被告虽对伤残鉴定为异议,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违反程序、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明显与现有事实不符等情形,且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销申请,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鉴定费15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对其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共66885.8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因被告某某保险佛山公司已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了被告庄某17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700元),尚余的限额为108300元,故被告某某保险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合共66885.8元。因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已由被告某某保险佛山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庄某在本案中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残疾赔偿金60385.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66885.8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负担398元,被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伟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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