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47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女,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幢1单元××室。(系被害人裴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张红,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丁,女,现住安徽省当涂县。(系被害人裴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张红,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乙,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被害人裴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张红,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丙,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系被害人裴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张红,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苗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员工。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裴某丁、裴某乙、裴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兆荣出庭支持公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江雪梅、熊张红,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孙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皖BG0***号奇瑞E5轿车从本市奇瑞公司回城北公寓,当车经尖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公园路段时,车辆左侧前部与相向车道由缺口处驶出的被害人裴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裴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因超速行驶且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裴某甲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裴某丁、裴某乙、裴某丙诉请被告人杜某赔偿死亡赔偿金260484元(18606元×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滕某某)65905元(13181×20年÷4),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2),治丧费用5000元,医疗费2169.06元,财物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55254.6元,以上费用除去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余款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被告人杜某承担90%,合计388644.85元。因为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金额为50万元),所以第二被告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能积极赔偿,且系初犯、偶犯,请法庭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因为车辆已投保,依法应由被告人杜某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辨称,被害人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死者已经超过六十岁,无力扶养配偶,所以要求给付配偶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治丧费数额过高;财产损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事故主次责任按1:9划分不合理;精神抚慰金在刑事案件中没有法律依据。对本案事实和其他赔偿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皖BG0***号奇瑞E5轿车从本市奇瑞公司回城北公寓,当车经尖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公园路段时,车辆左侧前部与相向车道由缺口处驶出的被害人裴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裴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因超速行驶且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裴某甲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皖BG0352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被害人裴某甲受伤后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169.06元。其于1945年11月23日出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1969年举办婚礼,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有三个,即裴某丁、裴某乙、裴某丙。被害人自2008年6月起与其子裴某乙居住于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幢1单元××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亲属自愿额外给付被害方赔偿款7万元,且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杜某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证人董某、高某、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证言;三、芜公交认字(2012)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芜公(交)(法医)鉴字(2012)车鉴字第0542号鉴定意见书;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亲属关系及身份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发票,商业险、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水面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处置不当,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得知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亲属在侦查阶段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能积极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结合本案的情节、后果以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有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因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死亡,应依法赔偿相关经济损失。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举证证明被害人裴某甲2008年6月起就与其子裴某乙居住在城镇,第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因此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案发时,被害人电动自行车已造成损坏,且被害人死亡后其亲属处理善后工作确需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两项请求未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治丧费用3000元。被害人裴某甲年逾六十,按常理已需要子女赡养,即使事发时有劳动能力,但随着年龄增大,必将力不从心,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被害人配偶扶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法释(2002)17号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费用具体为:一、死亡赔偿金260484元(18606元/年*14年);二、治丧费用即亲属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3000元;三、丧葬费20320元;四、财产损失,酌定2000元;五、医疗费2169.06元。上述赔偿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2169.06元。余款173804元,按事故主次责任由被告人杜某承担80%,即139043.20元。因事故车辆同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至于被告人杜某亲属自愿在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外再赔偿被害方7万元,且已实际履行,系自行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裴某丁、裴某乙、裴某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2169.06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裴某丁、裴某乙、裴某丙其他损失139043.2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裴某丁、裴某乙、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文武

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

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麟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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