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与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511)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63号

原告柳某,男,土家族,住址贵州省沿河县,身份证号码×××1692。

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水区人社局),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新,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杨某搬运服务部(以下简称杨某搬运部),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覃燕萍、刘炳城,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不服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燕萍、证人杨某和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12作出三人社工南不认字(201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柳某于2014年9月29日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受理决定书、《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书》;2、第三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登记资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住院证明书及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暂居住的地方;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7、申辩书及黄秀杰的证言,证明第三人认为原告的伤不属于工伤,同时证明第三人要求员工事发当日的上班时间为21时;8、被告对杨某、张某、柳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9月29日通知员工上班时间为当晚21时,原告上班前到南山新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参观时受伤;9、路线图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的居住地、事故发生地、客运站、工作地之间的路线情况。

原告柳某诉称: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2014年9月29日19时10分左右接到老板杨某的电话通知外出进行搬运工作。原告接到电话后驾驶摩托车搭载老板杨某的兄弟杨某前往工作地点。2013年9月29日19时29分左右,原告驾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X530线与X780线交叉路口时,与一辆牌号为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粤S×××××号小型轿车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听信了老板杨某及其兄弟杨某的谎言,说原告为了消磨时间而去新建的客运站参观,了解内部结构,再前往工作地点西平小学旧址,认为原告受伤与工作无关,不予认定工伤。被告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原告根本就没有去客运站参观,老板也不是通知原告21时去搬运。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被告的《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开庭前提供以下证据:1、《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原告行驶路线图,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行驶的路线;3、2015年5月10日柳文恩与杨某的通话记录及CD一份,证明原告当天接到电话后去上班的事实;4、2015年5月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客运站有围栏外人不能进去,且当时天已黑了,看不清楚外景,反映出杨某的证言是谎言。原告在本案开庭后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8月19日柳某夫妻与熊华高夫妻的对话语音记录和2015年8月23日柳某与熊华高视频对话记录(含CD),证明2014年9月29日19时杨某电话通知熊华高去工作,而不是21时才开工,同时证明杨某恐吓、利诱熊华高作伪证。

被告三水区人社局辩称: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申辩称原告当天是办理其私人事项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被告经核实,当晚第三人的确是通知原告等人于21时在西平小学旧址工作,在19时30分因离工作时间较长,于是原告与杨某决定先到客运站进行参观再前往工作地点,在去往客运站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有张某、杨某、柳某的笔录证实。现原告称不是通知21时去工作地点无证据证明,且杨某与杨某虽是兄弟关系,但与原告亦是亲戚关系,杨某与原告是一起出发,一起发生交通事故,其证言是可信的,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恰当,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搬运部同意被告的答辨意见。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杨某的证言和路线图,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处理私事,并非去上班发生事故,杨某的证言与被告调查笔录中所述一致;2、申请杨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9月29日通知员工21时到西平小学旧址工作。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本院对前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8,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发当晚上班时间不是21时,而是接到电话即去上班。杨某和张某的调查笔录是相互串通后作出的,且杨某与第三人杨某是亲兄弟,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调查笔录系被告依行政职权所作,其证明力相对较强,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另外,虽然杨某与杨某是亲兄弟关系,但法律并未排斥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作为证据使用。该组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出发地有异议。本院对除出发地外的其他路线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和第三人认为通话记录是在工伤决定书之后形成的,且有诱导因素,通话内容中也有与被告的调查笔录是一致的,不能证实是上班途中,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话记录中杨某的说法前后不一致,且无法确定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通话记录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照片是事后较长时间拍的,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不具证明效力。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在开庭后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真假难辨,证人又不能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中的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证明效力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与第三人是亲戚,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因此第三人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和张某出庭所作的陈述与其在被告调查时所作的陈述是一致的,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是第三人杨某搬运部的员工。2014年9月29日19时39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同事杨某,当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X530线与X780线交叉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并经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本案《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显示,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通知员工于当晚21时到西平小学旧址进行搬运工作。另外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当日的出发地与工作地之间的距离约8公里。综合本案证据以及第三人通知员工的上班时间和原告的出发时间及行程距离等因素进行判断,可以认定原告当日并非是在去往工作地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地点不属于上班途中,其所受的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被告作出《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璋

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

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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