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刘某某与郭某某人身自由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862)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71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珊,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代理人:吕文亮,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叶汉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超、人民陪审员方肖君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和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珊,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吕文亮(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诉称:郭某某自2014年9月23日起以要货款为名采用非法手段限制李某某、刘某某人身自由,郭某某的非法手段有:派人蹲守在李某某、刘某某的工作地点(东莞市厚街镇XX社区XX豪庭XX阁23A01室)24小时监视,监视人员长期吃睡在李某某、刘某某工作地门口,如需外出则强迫贴身跟随,郭某某还扬言如果不按其要求给钱,则要加大力度采取下一步行动。郭某某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李某某、刘某某的人身自由权,应当立即制止。李某某、刘某某及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处为此分别向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三屯派出所报案,李某某、刘某某并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东莞市公证处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限制人身自由的侵权行为,但郭某某置之不理。李某某、刘某某认为,双方之间经济往来,如果双方意见不能统一,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郭某某却企图通过非法强迫的手段达到其目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某某、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郭某某派人监视、尾随、跟随李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人身自由权;2.郭某某立即停止并禁止一切限制李某某、刘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得监视、尾随、跟随原告;3.郭某某公开向李某某、刘某某书面赔礼道歉。

被告郭某某辨称:1.李某某、刘某某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2.李某某、刘某某为了拖欠郭某某的货款2662630.07元,故意采取诉讼。郭某某的理由是:2014年5月12日至7月14日期间,李某某、刘某某向郭某某订购成品鞋,郭某某按照约定向李某某、刘某某供货,金额为510769.80美元,扣除预付款后剩余2458520.07元。此后郭某某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李某某、刘某某在郭某某的请款单上签名时收取了相关的送货凭证的单据,仅在请款单上签名,还表明待处理,有些单据写明待处理,有些单据写明待查,但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也没有拿出货物质量有问题的凭证,后来,郭某某查询了工商登记和其实际经营地点,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李某某、刘某某起诉的住址也没有表明东莞的常住地址,该一系列事实充分证明了李某某、刘某某非法经营,工商登记上表明李某某、刘某某的经营范围仅为鞋样设计,不牵涉其他方面的经营,但是李某某、刘某某采取上述一系列的行为进行合同欺诈,在郭某某向其请求支付货款时,多次找李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确实有派人找李某某、刘某某,但目的并非限制其人身自由,只是为了保护自身的财产权。郭某某主观上没有实施该行为,既没有监视、尾随、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刘某某的诉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刘某某经营了一个鞋样设计部,向郭某某订购成品鞋等。现双方因货款引起纠纷,郭某某认为李某某、刘某某无故拖欠其约2000000元的货款,李某某、刘某某则认为郭某某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拖欠。

因上述货款纠纷,李某某、刘某某位于东莞市厚街镇XX社区XX豪庭XX阁23A01室的住所(同时也是办公场所,营业时间为8时至12时和14时至17时30分)于2014年9月22日至9月30日期间,被赖某某、吴某某和唐某某等人长期蹲守。期间,赖某某、吴某某和唐某某等人还存在以下行为:1.李某某、刘某某外出时一直跟随,有一人曾经强行进入李某某、刘某某的小轿车内,另一人开电动车尾随;2.李某某、刘某某在餐馆用餐时,坐在旁边一桌同时用餐;3.进入李某某、刘某某住所后拒绝离开;4.不间断的守候于李某某、刘某某住所外,并搬来折叠床睡觉等。因此,李某某、刘某某及其居住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三屯派出所到场劝走了赖某某、吴某某和唐某某等人,并对李某某、刘某某、赖某某、吴某某、唐某某以及物业管理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作了询问笔录。

李某某、刘某某主张赖某某、吴某某和唐某某是社会上专门讨债的人员,受郭某某的指示而采取上述行动,郭某某则予以否认,称上述三人是其员工,由于李某某、刘某某拖欠货款,该三名员工自行前往李某某、刘某某处蹲守,目的是防止其拖欠货款逃匿。但据赖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赖某某是在郭某某的安排下去守住李某某、刘某某,以免对方跑掉躲避债务。另,物业管理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还反映,赖某某、吴某某和唐某某等人的行为已经引起部分其他住户向物业管理公司投诉。

庭审中,李某某、刘某某称,由于郭某某派人采取的上述行为,导致其精神焦虑而去向心理医生求诊,影响了公司的正常业务开展,引起邻居和物业管理公司对其不满。但李某某、刘某某也明确现已没有相关人员在其住所外守候,仅是认为住宅小区的大门外仍然有可疑的人员。此外,李某某、刘某某也明确其诉请郭某某公开书面赔礼道歉的范围是在李某某、刘某某的住宅小区门口、住宅门口以及郭某某的公司门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提交的报警回执、照片、公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三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自由权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郭某某是否存在派人监视、尾随、跟踪;二、若郭某某存在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若构成侵权,侵犯的是何种权利。

焦点一,虽然郭某某主张赖某某、吴某某和唐某某等人是自行前往李某某、刘某某的住所守候,但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是郭某某安排其前往李某某、刘某某的住所催款,意思表示明确,没有歧义,本院认定赖某某、吴某某和唐某某等人是接受郭某某的安排而前往李某某、刘某某的住处催款。赖某某、吴某某和唐某某的部分行为,包括强行进入小轿车、不间断守候于住所外吃住,已超过必要的范围,属于监视、尾随、跟踪。由于郭某某是争议货款的债权人,理应比其员工更重视货款能否追回,其员工接受安排去催款,催款过程中而采取的相应措施,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郭某某存在派人监视、尾随、跟踪李某某、刘某某。至于李某某、刘某某称赖某某、吴某某和唐某某等是专门的讨债人员,现公安机关没有就此进行立案侦查,也没有证据可以佐证李某某、刘某某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李某某、刘某某的住所同时也是经营场所,现郭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之间存在货款纠纷,故其派人到李某某、刘某某的住所催款,系其应享有民事权利,但其催款行为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以不影响他人的正常行使民事权利为边界。第一,时间限制。货款纠纷是因经营而引起的法律关系,郭某某催讨货款,应当限于营业时间内。营业时间以外,东莞市厚街镇XX社区XX豪庭XX阁23A01室是李某某、刘某某日常生活、起居的场所,应不受他人未经允许进入;第二,空间的限制。虽然郭某某及其员工也有行动的自由,但其自由应以不影响其他人同等的自由为边界。具体到本案中,小轿车和住所,是属于个人的私密空间,李某某、刘某某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他人不应强行进入,否则就系侵犯了他人的私密空间。此外,东莞市厚街镇XX社区XX豪庭XX阁23A01室外的业主共有空间,属于住所的延伸,在共有业主明确拒绝的情况,他人亦不应强行进入,更不应24小时在此吃住,否则也侵犯了他人的私密空间。因此,郭某某派赖某某、吴某某和唐某某等人监视、尾随、跟踪李某某、刘某某,无论在空间和时间上,均超过了必要的范围,已构成侵权。

焦点三,郭某某派人对其进行监视、跟踪、尾随等,如焦点二所述,无论在时间上,还是空间上,均影响了李某某、刘某某的正常生活。因此,李某某、刘某某认为,郭某某侵犯了其人身自由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行动自由与精神活动自由,前者是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愿望自由支配其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后者的实质为意志决定自由,是自然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其他民事活动的意志决定自由。本案中,李某某、刘某某的身体行动虽然没有受到限制,但是李某某、刘某某拒绝他人进入小轿车、拒绝他人在非营业时间进入其住所等意思决定的自由已经受到限制,无法根据自己意志作出决定。因此,郭某某派人监视、跟踪、尾随李某某、刘某某的部分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但是,人身自由应当有一定的边界,以不影响他人行使同等的自由为限,郭某某派人在公共场所跟随李某某、刘某某,关注其行踪,系出于维护其货款的正当目的,在不影响李某某、刘某某正常行使民事权利的情况下,郭某某亦属于正常行使其应有的民事权利。因此,本院确认郭某某派人于非营业时间在李某某、刘某某的住所内和住所外业主共有区域监视、尾随、跟踪以及强行进入李某某、刘某某的小轿车实施尾随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刘某某的人身自由权。

由于李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确认现已没有相关人员在其住所监视、尾随、跟踪,仅表示住宅小区外有可疑人员,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李某某、刘某某诉请郭某某停止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得监视、尾随、跟踪,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郭某某的侵权行为,已造成物业管理公司报警、邻居投诉等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礼道歉”之规定,现李某某、刘某某诉请郭某某在李某某、刘某某的住宅小区门口、住宅门口以及郭某某的公司门口以书面方式公开向道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郭某某派人于非营业时间在李某某、刘某某的住所内和住所外业主共有区域监视、尾随、跟踪以及强行进入李某某、刘某某的小轿车实施尾随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刘某某的人身自由权;

二、限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李某某、刘某某的住宅小区门口、住宅门口以及郭某某的公司门口以书面方式公开向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汉光

代理审判员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天文

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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