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与李某平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936)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雁民初字第01921号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黄建东,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军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平。

委托代理人麻俊华。

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平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军、罗军鹏,被告李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麻俊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09年11月开始在被告李某平家租住,于2011年3月28日被被告李某平家四楼脱落的墙砖砸到,致使其头部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诊断结果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叶脑挫裂伤;左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水;左顶部头皮裂伤;2、左颜面部多处挫伤。原告又于2011年5月13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诊部治疗。其后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1】临鉴字第L422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李某平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主及管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平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588元、误工费1275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286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4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800元,合计11373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平辩称,原告属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单方进行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对住院病历证明留陪一人病历上无显示、对588元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11月开始在被告李某平家租住,2011年3月28日被李某平家四楼脱落的墙砖砸到原告头部致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诊断结果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叶脑挫裂伤;左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水;左顶部头皮裂伤;2、左颜面部多处挫伤。同年4月11日出院,住院14天,后于2011年5月13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两次共花费医疗费588元。经原告申请,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11】临鉴字第L42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原告汪某主张下列费用:医疗费588元,已提供相关费用清单及门诊病历;误工费12753元,按月收入35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提交西安通用技术培训学校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误工证明,误工证明中称原告月工资3500元,2011年3月28日因意外受伤请假。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称已于2010年底离职;护理费1120元,共计14天,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30元/天计算14天;交通费1286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4170元,按201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伤残系数30%计算20年,提供户籍证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提供票据。

以上事实,有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诊部票据,陕公正司鉴【2011】临鉴字第L422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李某平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其房屋因墙砖脱落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无过错,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800元的依据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88元,提交医疗费票据并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840元。原告因伤住院并致残,精神上确受痛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30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与其所述事实不符,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误工费应按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考虑原告伤情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周为宜,误工费应为1906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但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对待,为24630元。上述合计32784元,扣减原告已支付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2978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共计29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287.5元。原告已预交部分,被告李某平应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立兵

代理审判员 刘 洁

代理审判员 梁梦艺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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