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某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2515)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东莞市某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花园新村红荔路富丽苑6号铺,注册号:441900001506×××。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习召军、梁森,分别系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张一云,均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某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某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习召军、梁森,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在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红荔路富怡物业C座××号、×号车房物业的原业主的陪同些查看该物业,查看后、原、被告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定金支付及要约发出委托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买卖上述物业的居间服务。争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该物业的原业主商谈房屋买卖事宜。2013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已与上述物业的原业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原告认为被告获取中介信息后直接与原业主交易的不诚信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或其代理人及亲属在未通过原告的情况下自行或要通过其他第三方与该物业原业主进行交易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并根据提供了居间服务,原告主张被告另需向原告支付服务费9000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8月份,被告的妻子游某某找东莞市同步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地产公司”)看房,某地产公司的谢某某接待,然后看了红荔路富怡物业C座××号的房屋,同时看了其他房屋。2013年9月14日,被告找到了原告看房,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接待,当时也同样看了涉案房屋。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定金支付及要约发出委托书》,被告按约定交了3000元给原告。后来,由于原告无法促成被告涉案物业的买卖,因此,原告将3000元全额退回给答辩人。2013年9月24日,某地产公司的员工谢某某打电话问被告最近是否找到合适的房子,谢某某就涉案房屋又跟业主洽谈了价格的问题,最后业主称要31万才肯卖。2013年9月25日,被告与涉案房屋的业主在某地产公司的主持下,签订了三方《房地产买卖(转让)合同》,成交价格为31万。接下来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与被告在东城房管所偶遇,原告误以为是被告获取中介信息后直接与原业主交易的,就起诉被告所要违约金及中介费,而被告认为事实并非如此。理由是:一、被告第一次是于2013年8月份在某地产公司处获取涉案房屋的信息,涉案房屋的信息并不是原告所独立享有,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物业的前业主冯某某在其处放盘。且据被告所知,原业主从未在原告处放过盘,只在某地产公司放盘处出售。二、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定金支付及要约发出委托书》已于2013年9月20日解除,在此之前由于原告无法促成交易,所以退还3000元给被告。根据《定金支付及要约发出委托书》第二条的规定,是原告无法按约履行其义务。三、被告与某地产公司、涉案物业前业主冯某某在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转让)合同》,由此可知被告并不是直接与原业主进行交易,某地产公司也掌握了涉案物业的信息。四、被告已足额向某地产公司支付了中介费用9300元。综上,被告根本就没有构成违约,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已解除了,被告在购房过程中有选择中介的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定金支付及要约发出委托书,由被告委托原告就购买东莞市东城区红荔路富怡物业C座××号、×号车房事宜向物业所有权人发出要约,约定房屋总楼价为3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委托书签订后,被告于当天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购房定金由原告保管,若原告在2013年9月20日前未能与卖方就上述条件达成协议并取得卖方承诺,原告应无息退还该3000元给被告。2013年9月18日,原告将收取的3000元购房定金返还给了被告,双方解除了案涉委托书。原告称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解除双方的合同并取回所缴纳的购房定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回复称无法谈妥300000元的价格,所以将所收取的3000元的购房定金返还给被告。

2013年9月25日,被告通过东莞市同步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与卖方冯某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3100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购买了东莞市东城区红荔路富怡物业C座××号、×号车房,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被告,被告并向东莞市同步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支出了中介费用9300元。原告对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绕过原告私下与原业主冯某某进行交易,存在违约行为。

另,庭审中,原告确认在2013年9月18日前没有帮被告谈妥到300000元的成交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金支付及要约发出委托书、房屋产权证书、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转让)合同、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定金支付及要约发出委托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委托书中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9月20日前为被告谈妥案涉房屋的成交价为30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在2013年9月18日解除合同时也没有为被告谈妥到300000元的成交价。从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被告是通过东莞市同步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与卖方冯某某进行交易,且合同中约定剩余楼款195000元由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这一事实与东莞市东城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上所显示的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抵押金额相一致,故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绕开原告私下与原业主进行交易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9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的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某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 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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