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476)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00172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9月16日被取保候审,12月27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涛、罗军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6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及辩护人罗军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弟弟王某乙与马某某闹矛盾,为报复马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南某某(在逃)、毛某某(在逃)等十余人驾车至高陵县崇皇街办军庄村三组,被告人王某甲带领南某某等人来到马某某家门口,并向南某某指明马某某家的所在位置后驾车离开,随后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南某某、毛某某等人手持木棍进入马某某家中,对马某某的妻子王某丙进行殴打,并将马某某家中的两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个玻璃门、一个电热水壶砸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9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王某丙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汽车租赁合同、行车轨迹、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泄愤报复,纠集十余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告人薛某某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7976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罗军鹏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弟王某乙与本组长马某某之间有矛盾,而找人帮忙报复,被告人薛某某等十余人参与,属情节特别恶劣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以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栋科

人民陪审员 李宪华

人民陪审员 李小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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