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兵与被告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90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民二初字第00298号

原告刘某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燕,西安市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军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兵与被告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兵之委托代理人李文燕、被告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军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于2005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某山,此后原告开始向其所在公司供烤干,现双方已合作了7年。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供货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670元,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9670元,剩余100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打有欠条,并承诺过几天就支付,但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供货及拖欠货款属实,但欠款金额有差异,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产品质量证书。其公司打欠条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其公司仅欠原告3000元,表示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有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烤干,经核对,截至2011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7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67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属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至今不付显系不妥,原告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其曾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仅欠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称原告未向其提供质量证书一节,因双方在供货关系建立时并未对此约定,故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晓红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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