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461)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4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1月1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贤华、张一云,均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6日2时许,被告人蓝某伙同钟哥(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携带电击棒、匕首等作案工具,驾驶大众牌小汽车窜至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兴三路嘉华路。期间,蓝某通过撬车窗的手段,欲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小车(车牌号为粤S.XXXXX)内的财物。附近群众见状报案,治安员被害人江某某以及代某某赶至现场,蓝某见状遂持电击棒威胁并抗拒抓捕,后江等人将蓝某所持电棒击落并制服蓝,蓝仍持电棒打伤江的左腿。随后,闻讯而来的公安人员将蓝某抓获归案,并缴获匕首、电棒等作案工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鉴定,该匕首属于管制刀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陈述于2015年1月25日17时30分许,他将其所有的白色粤SXXXXX小汽车停放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兴三路嘉华楼楼下。至次日凌晨2时许,房东称他的车窗被人砸破了,他下楼检查发现其小车的左后门车窗确实被砸破了,车上无财物。

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陈述于2015年1月26日2时许,他在巡逻过程中接对讲机呼叫,称群众发现乌沙兴三路嘉华楼楼下有人偷东西。他随即赶至现场,发现一辆已发动的白色小汽车载着二人离去,现场还剩一名穿深色衣服,手戴白色手套,背一个浅绿色双肩包,手拿一把尖尖的工具的男子。他上前对那名男子进行盘查,那男子随即拉开旁边一部黑色大众汽车的车门准备离开。他随即上前,那名男子则突然拿出一只电棒(长30厘米)并启动电击功能(发出电光以及哒哒的声音)威胁并阻止他上前,称“电死你”。他随即拿起警棍,后那男子想逃跑并不时向后对他挥动打开电击功能的电棒,他跟在那名男子身后,乘其不注意用警棍打掉电棒,男子随即欲抽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他马上上前将那男子按倒在地上,随后同事吉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将男子控制,后民警到场调查。在将男子按倒的过程中,那男子捡起电棒打了一下他的左腿,至其左腿瘀伤。

江某某辨认出上述用电棒打他的男子就是蓝某,辨认出蓝某打他左小腿时使用的电棍(带电功能手电筒)以及蓝某携带的弹簧刀。

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15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他和江某某驾驶警用摩托车巡逻时接对讲机呼叫,称乌沙兴三路嘉华楼楼下怀疑有人偷东西,要求附近的巡逻队员前去查看,他们随即赶至现场。到现场后,发现一名身高1米八左右,背一个帆布,双手戴白手套的男子在一辆小汽车旁边,他们即上前盘查。那男子不肯配合,拿出黑色电棍并打开电击开关,电棍末端即发出闪烁的电光以及“啪啪啪啪”的响声,男子威胁并阻止他们上前,称“电死你们”。他们随即围住那男子,江某某在那男子的正面与其对峙,他围在侧面,离那名男子稍远一点。后那男子在用电棍与江某某对打的过程中电棒被江打掉,他们即上前将那男子制服。在制服过程中,江某某的左小腿被那名男子打至红肿。队员吉某某等人随后赶至现场协助控制那男子,后民警到场调查。

代某某辨认出上述被他们盘查后制服的男子就是蓝某。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1月26日凌晨1时48分许,他在嘉华楼402房的阳台看到一名男子从一辆商务车上下来,用手电筒照射附近停放着的小汽车(三辆),后那名男子行至一辆白色轿车旁并用工具开始撬后座车窗,他随即报警。过了三分钟左右,治安队员赶至现场,那男子即向自己的小汽车走去,准备逃离现场,治安队员上前盘查,那男子想反抗,与治安队员打起来。期间,他见到有人手上拿着一支发光的物体并发出“啪啪啪”的声音。后上述男子被民警合力制服并带走。当时他在4楼,无法看清那男子的相貌特征。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15年1月25日18时至26日8时,他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乌沙医院上夜班会诊,凌晨3时许,他接诊了一名叫江某某的病人,病人的左膝关节部位(即平时运动员穿的护膝所覆盖的部位)被打伤,左膝后边有红肿。平时打架或外力所致硬伤,一般需要过六、七个小时后才会显示淤青。他有对病情进行记录,门诊病人费用清单亦记载了当时检查项目以及药品费用。

李某某无法辨认出江某某。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1月26日凌晨,他和吉某某正在巡逻,后接到对讲机呼叫称乌沙兴三路嘉华楼楼下有人偷车,他们即赶去现场。赶到现场后,他们发现江某某正在与一名男子在打斗,他和吉某某随即上前帮忙控制该男子,后民警到场调查。

7.证人吉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15年1月26日凌晨,他和陈某某正在巡逻,后接到对讲机呼叫称乌沙兴三路嘉华楼楼下有人偷车,他们即赶去现场。赶到现场后,他发现江某某和代某某在追着一个男子,江某某与该男子对打,于是他和陈某某一起上前协助控制那男子,他从那男子腰部搜出黑色匕首,后民警到场调查。

吉某某辨认出上述和江某某对打的男子就是蓝某,辨认出从蓝某处搜出的匕首

8.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1月26日凌晨,他和同事正在巡逻,后接到对讲机呼叫称乌沙兴三路嘉华楼楼下有人偷车,他即赶去现场。赶到现场后,他发现同事吉某某等人已经将涉嫌偷车的男子控制住。江某某称旁边的黑色大众车是那男子的,他随即在旁边臭水沟旁捡到车钥匙并把该大众车车门打开,协助到场的民警调查。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陈屋兴三路三巷6号嘉华楼门前,从现场地面提取手套、车钥匙、蓝色背包、口罩、螺丝刀、手电筒等物品。

10.扣押清单,证实从蓝某处扣押电击器、手电筒、弹簧刀、一字批等物品。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江某某左小腿外伤致体表多处挫伤面积累计达15.0CM2,为轻微伤。

12.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证实涉案弹簧刀为管制刀具。

13.维修单、照片、乌沙医院费用清单,证实涉案粤SXXXXX汽车左后门车窗更换的维修费用为276元,江某某左小腿淤青以及江于2015年1月26日3时49分到乌沙医院就诊、取药的情况。

14.自述材料,证实民警陈某甲到现场后发现蓝某被反铐,前面放有钱包、折叠匕首、割小车安全带的小刀等物品,后将蓝某带回派出所的经过。

15.入所体检表,证实蓝某入所时符合入所条件。

16.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证实蓝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1月11日释放。

1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蓝某的身份情况。

18.到案经过,证实于2015年1月26日1时50分,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兴三路嘉华楼路边有人盗窃小汽车。接报后,公安机关即派人前往现场,后辅警将准备逃跑并武力反抗抓捕的被告人蓝某抓获,并协助民警将蓝某带往派出所调查的事实。

19.被告人蓝某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照片,供述称2015年1月25日23时许,钟哥开一部白色锐志汽车并让他开一部黑色大众汽车跟随,他们去到乌沙社区兴三路后,钟哥递给他一个包(包内有两副白色手套、一把螺丝刀、一只电棒、一只手电筒以及一把黑色匕首),让他盗窃停在路边的小汽车内的财物。他走到一部白色丰田车旁,看见车内似乎有散钱,后他把车窗砸烂,正准备爬进车内时,治安队员赶至现场。他见状准备回到黑色大众汽车驾车逃跑,钟哥即驾驶白色锐志汽车离开。治安员随即上前对他进行盘问,并拿着铁管向他走去,他为了不被治安员抓获,遂打开电棒的电击开关吓唬治安员,但电棒随即被治安员用铁管打落在地,接着他就被治安员按倒在地,随后被送至派出所。辩称他没有用电棒打伤一名治安员的腿。

蓝某指认出作案的现场以及携带的工具、电棒等物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刀具盗窃,后又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蓝某辩称:案发时受人指使去盗窃,被治安员发现后,他逃跑时感觉后面有东西打他,遂拿手电筒回头挡。他没有攻击抓捕他的人,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抓捕被告人的治安员对抓捕过程的表述存在矛盾,且无法证实江某某的轻微伤就是被告人所为。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除被告人辩解外的其他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蓝某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及证人代某某、陈某某、吉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蓝某为抗拒抓捕与治安员江某某对打的事实,证人李某某(会诊医生)的证言亦证实江某某事后因伤到乌沙医院就诊的情况,李医治受伤的位置与江某某和代某某所描述的位置一致,更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所显示的受伤位置等具体情况相符,足以证实被告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的事实,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综上,被告人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蓝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蓝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审 判 员 邹溪海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杰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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