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江某年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263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5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袁晶、陈芳,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年,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富××饲料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高海峰,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雪斌,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跟车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邱某耀,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富××饲料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郑维皆、龙双志,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飞,曾用名黄仁辉,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富××饲料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石敦欧,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富××饲料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富××饲料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黄良洪、吴永斌,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富××饲料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系富××饲料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李保华,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富××饲料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文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富××饲料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刘健锋,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蔡某、邱某耀、黄某飞、江某年、梁某、谢某甲、谭某、马某、周某甲、文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袁晶、被告人邱某耀及其辩护人郑维皆、被告人黄某飞及其辩护人石敦欧、被告人江某年及其辩护人高海峰、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黄良洪、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保华、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刘健锋、被告人蔡某、梁某、谭某、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谢某、蔡某、邱某耀伙同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黄某飞、江某年、梁某、谭某、谢某甲、周某甲、马某、文某侵占该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某、蔡某、江某年分别参与作案9次,涉案数额均为人民币588083.4元;被告人邱某耀参与作案5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371083.4元;被告人黄某飞参与作案5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288000元;被告人梁某参与作案4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300083.4元;被告人谢某甲参与作案5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325083.4元;被告人谭某参与作案3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92000元;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2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42000元;被告人周某甲、文某分别参与作案1次,涉案数额均为人民币71000元。

据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蔡某、邱某耀、黄某飞、江某年、梁某、谢某甲、谭某、马某、周某甲、文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9次伙同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伏法,但辩称他们实际侵占的财物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认为涉案财物估价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9次伙同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为本案的涉案数额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各被告人供述的最低数额来确定,即本案的实际涉案数额应为372402元(其中未遂数额为98802元),被告人谢某没有达到涉案数额巨大的标准;2、被告人在起诉书第9宗犯罪中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好,又是初次犯罪;4、被告人谢某家庭困难。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多次伙同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他是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宗职务侵占案件开始才真正参与其中的,第1、2宗他不知情;2、他是受雇谢某负责跟车的,在本案中属于从犯;3、他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邱某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5次伙同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邱某耀的辩护人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耀5次伙同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根据物价部门出具的《关于对丰苑豆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关于对双低菜籽粕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的复函》来确定涉案财物的价值不合理,因为两份复函不是合法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本案实际涉案数额的认定,同意被告人谢某辩护人的意见;3、被告人在起诉书第9宗犯罪中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4、被告人邱某耀在本案是属于从犯;5、被告人邱某耀认罪态度好,又是初次犯罪;6、被告人邱某耀的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邱某耀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飞承认在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5宗犯罪中均收了钱,也知道其他同案人在出货过程中多载货物离厂,但辩称自己只是按照公司的要求正常收取过磅单后放行车辆,故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此外,被告人黄某飞还对涉案财物的实际数额提出异议,并称自己在侦查阶段有被严讯逼供。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黄某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飞5次伙同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飞在本案中并未利用其保安职务这一便利条件,仅是被动地协助同案人完成对公司财物的侵占,主观恶性较小;此外,黄某飞辩护人表示同意谢某、邱某耀辩护人对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江某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9次伙同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江某年的辩护人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年9次伙同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实际涉案数额的认定,同意被告人谢某、邱某耀辩护人的意见;2、被告人在起诉书第9宗犯罪中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江某年在本案是属于从犯;4、被告人江某年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当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江某年归案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江某年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4次伙同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另外,梁某还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他是因为家庭困难才实施犯罪的;2、他是初次犯罪;3、归案后他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多次伙同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9宗作案。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多次伙同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参与第9宗职务侵占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谢某甲参与了该宗作案;2、对本案实际涉案数额的认定,同意被告人谢某、邱某耀辩护人的意见;3、被告人谢某甲在本案是属于从犯;4、被告人谢某甲是初次犯罪;5、被告人谢某甲已将自己所分得的赃款27000元退还给被害单位,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3次伙同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次伙同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参与第7宗职务侵占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马某参与了该宗作案;2、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3、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积极退赃给被害单位(共退赃10000元),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并提交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人马某退赃10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实施第7宗职务侵占犯罪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实施第3宗职务侵占犯罪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此外,文某还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他在本案中属于从犯;2、他认罪态度好,又是初次犯罪;3、归案后积极退赃(共退赃13500元)。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伙同他人实施第3宗职务侵占犯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实际涉案数额的认定,同意被告人谢某辩护人的意见;2、被告人文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3、被告人文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次犯罪;4、归案后被告人文某已退赃13500元给被害单位。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文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并提交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人文某退赃135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谢某、蔡某、邱某耀伙同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黄某飞、江某年、梁某、谭某、谢某甲、周某甲、马某、文某侵占该公司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30日,谢某开具20吨菜粕提货单,雇请蔡某为跟车员,并联系车辆到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提货。之后由过磅员江某年负责车辆过磅,仓库操作员谢某甲负责在仓库给车辆装货,保安黄某飞负责给车辆放行。经相关人员合作,让作案货车搭载约35吨菜粕(超出提单约15吨,价值约37500元)出厂。得手后,由谢某负责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提货单,证实2014年5月30日17时,湘H×××××货车提菜粕20吨,仓管员谢某甲,地磅江某年。

(2)称重计量单,证实湘H×××××货车于2014年5月31日1时许出厂,净重16.76吨,保安签名黄某飞。

(3)交接班记录,证实案发时江某年值班。

(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谢对其参与该宗作案供认不讳,供称2014年6、7月份的一天,黄某飞联系他说可以作案,于是他到启正贸易公司开好20吨菜粕的订货合同,安排蔡某跟车(湘H×××××),由黄某飞打通内部员工(就是仓库员和过磅员等)的关系,他们合作多装了约19吨货。得手后,由他将这些货转卖得款49000元,扣除费用后他分了1万元,给了黄某飞约27000元。

(5)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蔡否认参与该宗作案。

(6)被告人黄某飞的供述,黄对其参与该宗作案供认不讳,供称2014年6月份的一天,谢某、邱某耀、谢某甲、江某年和他一起实施作案,当时负责装货的是谢某甲,他没有检查那辆车就放行了。完事后,江某年发信息给他说多装14吨左右的菜粕,还说车未搞好,装不了太多,下次再分钱。

(7)被告人江某年的供述,江对其参与该宗作案供认不讳,供称2014年6月份底的一天,黄某飞叫他一起实施作案,具体是让他放行作案货车,当时货车上的跟单员把提货单给他,上面写着20吨菜粕,但实际上货车上多出大约有22吨的菜粕,他就指示货车移动后,使得地磅显示的数字跟提货单上的20吨一致,然后打单给那个跟单员,跟单员再给保安签字确认。

(8)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谢对其参与该宗作案供认不讳,供称2014年5、6月份的一天,黄某飞打电话给他说目标车已经来到他负责发货的仓库,当时那跟车的人给他一张提货单,上面写着发20吨菜粕,然后他按照黄某飞的要求给那辆车装了30多吨菜粕,装完后他就在提单上签名。

2、2014年6月1日,谢某开具20吨菜粕提货单,雇请蔡某为跟车员,并联系车辆到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提货。之后由过磅员江某年负责车辆过磅,仓库操作员谢某甲负责在仓库给车辆装货,保安黄某飞负责给车辆放行。经相关人员合作,让作案货车搭载约35吨菜粕(超出提单约15吨,价值约37500元)出厂。得手后,由谢某负责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提货单,证实2014年5月31日13时,湘H×××××货车提菜粕21吨,仓管员谢某甲签字,地磅江某年。

(2)称重计量单,证实湘H×××××货车于2014年6月1日4时许出厂,净重18.83吨,保安签名黄某飞。

(3)交接班记录,证实案发时江某年值班。

(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谢对其参与该宗作案供认不讳,供称2014年6、7月份(即第一次作案后的第二天),黄某飞联系他说可以作案,于是他到启正贸易公司开好20吨菜粕的订货合同,安排蔡某跟车(湘H×××××),由黄某飞打通内部员工(就是仓库员和过磅员等)的关系,他们合作多装了约19吨货。得手后,他将这些货转卖得款49000元,扣除费用后他分了1万元,给了黄某飞约27000元。

(5)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蔡否认参与该宗作案。

(6)被告人黄某飞的供述,黄对其参与该宗作案供认不讳,供称2014年6月份的一天,谢某、邱某耀、谢某甲、江某年和他一起实施作案,当时负责装货的是谢某甲,过磅的是江某年,他负责放行车辆。这次他们多装约16吨的菜粕,事后他分得约2万元。

(7)被告人江某年的供述,江对其参与该宗作案供认不讳,供称2014年6月的一天(即第一次作案后几天),黄某飞叫他一起实施作案,具体是让他放行作案货车,当时货车上的跟单员把提货单给他,上面写着20吨菜粕,但实际上货车上多出大约有18吨的菜粕,我用之前同样的方法使得地磅显示的数字跟提货单上的20吨一致,然后打单给那个跟单员,跟单员再给保安签字确认。这次作案连同上一次作案一起分钱,他分了11000元。

(8)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谢对其参与该宗作案供认不讳,供称2014年6月的一天(即第一次作案后的第二天),黄某飞叫他给目标车多发货,当时那跟车的人给他一张提货单,上面写着发20吨菜粕,然后他按照黄某飞的要求给那辆车装了30多吨菜粕,装完后他就在提单上签名。事后黄某飞给他12000元作为今次及上一次作案的好处费。

3、2014年6月26日,谢某开具20吨豆粕提货单,并联系车辆到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提货。之后由蔡某负责跟车,邱某耀负责联系相关人员,过磅员江某年负责车辆过磅,仓库操作员文某负责在仓库给车辆装货,保安黄某飞负责给车辆放行。经相关人员合作,让作案货车搭载约40吨豆粕(超出提单约20吨,价值约71000元)出厂。得手后,由谢某负责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蔡某、邱某耀、江某年、文某、黄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银行流水清单,提货单,称重计量单,交接班记录,提货委托书,被告人谢某、蔡某、邱某耀、江某年、文某、黄某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9月9日,谢某开具20吨豆粕提货单,并联系车辆到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提货。之后由蔡某负责跟车,邱某耀负责联系相关人员,过磅员江某年负责车辆过磅,仓库操作员梁某、谭某负责在仓库给车辆装货。经相关人员合作,让作案货车搭载约40吨豆粕(超出提单约20吨,价值约71000元)出厂。得手后,由谢某负责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蔡某、邱某耀、江某年、梁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提货单,称重计量单,交接班记录,提货委托书,被告人谢某、蔡某、邱某耀、江某年、梁某、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9月12日,谢某开具20吨豆粕提货单,并联系车辆到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提货。之后由蔡某负责跟车,邱某耀负责联系相关人员,过磅员江某年负责车辆过磅,仓库操作员梁某、谭某负责在仓库给车辆装货。经相关人员合作,让作案货车搭载约40吨豆粕(超出提单约20吨,价值约71000元)出厂。得手后,由谢某负责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蔡某、邱某耀、江某年、梁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提货单,称重计量单,交接班记录,被告人谢某、蔡某、邱某耀、江某年、梁某、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10月18日,谢某开具20吨菜粕提货单,并联系车辆到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提货。之后由蔡某负责跟车,邱某耀负责联系相关人员,过磅员江某年负责车辆过磅,仓库操作员梁某、谭某负责在仓库给车辆装货。经相关人员合作,让作案货车搭载约40吨菜粕(超出提单约20吨,价值约50000元)出厂。得手后,由谢某负责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蔡某、邱某耀、江某年、梁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提货单,称重计量单,交接班记录,提货委托书,被告人谢某、蔡某、邱某耀、江某年、梁某、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10月24日,谢某开具20吨豆粕提货单,并联系车辆到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提货。之后由蔡某负责跟车,黄某飞负责联系相关人员,过磅员江某年负责车辆过磅,仓库操作员谢某甲、周某甲、马某负责在仓库给车辆装货。经相关人员合作,让作案货车搭载约40吨豆粕(超出提单约20吨,价值约71000元)出厂。得手后,由谢某负责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蔡某、黄某飞、江某年、谢某甲、周某甲、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提货单,称重计量单,交接班记录,提货委托书,被告人蔡某、黄某飞、江某年、谢某甲、周某甲、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10月30日,谢某开具20吨豆粕提货单,并联系车辆到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提货。之后由蔡某负责跟车,黄某飞负责联系相关人员,过磅员江某年负责车辆过磅,仓库操作员谢某甲、马某负责在仓库给车辆装货。经相关人员合作,让作案货车搭载约40吨豆粕(超出提单约20吨,价值约71000元)出厂。得手后,由谢某负责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蔡某、黄某飞、江某年、谢某甲、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提货单,称重计量单,交接班记录,提货委托书,被告人谢某、蔡某、黄某飞、江某年、谢某甲、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4年11月6日,谢某开具20吨菜粕提货单,并联系车辆到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提货。之后由蔡某负责跟车,邱某耀负责联系相关人员,过磅员江某年负责车辆过磅,仓库操作员梁某负责在仓库给车辆装货。经相关人员合作,作案货车搭载49.94吨豆粕(超出提单29.94吨,价值108083.4元)出厂,期间被保安发现,后将货车截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丰苑豆粕49.94吨,每吨价值3610元,合共180283.4元。

(2)物证,证实缴获涉案的车辆、豆粕的情况。

(3)提货单,证实2014年11月6日16时,赣A×××××货车提菜粕20吨,仓管员梁某,地磅江某年。

(4)称重计量单,证实赣A×××××货车于2014年11月6日23时许出厂,净重9.9吨,地磅江某年。

(5)交接班记录,证实案发时江某年值班。

(6)收据、地磅码单,证实涉案车辆(装豆粕)在洪某汽车站过地磅,整车重量合计68.39吨,净重49.94吨。

(7)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谢对其参与该宗作案供认不讳,供称2014年11月6日,邱某耀联系他说可以作案,于是他像以前那样开20吨菜粕合同,安排蔡某跟车。这次装了40多吨豆粕,但货车过磅时被公司保安发现了。

(8)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蔡在起诉阶段承认伙同他人于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实施职务侵占作案6、7次,其中最后一次是2014年11月6日,他跟货车一起到富某作案装货,这次因为车子装货太多出不了,他们就被发现了。

(9)被告人邱某耀的供述,邱对其参与该宗作案供认不讳,供称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梁某、江某年、谢某和他一起在富某公司实施作案,但货车过磅时被公司保安发现了。

(10)被告人江某年的供述,江对其参与该宗作案供认不讳,供称2014年11月6日,邱某耀叫他一起作案。当晚值班时,邱某耀让他放行作案货车,当时货车上的跟单员把提货单给他,上面写着20吨菜粕,但实际上货车载货有差不多50吨。这次他无法将地磅显示的数字做到跟提单上的相吻合,他就要求跟车员把货车驶回仓库卸货,但货车卸货后仍然超重很多,后来保安就发现了货车有问题,货车出不了厂。

(1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梁对其参与该宗作案供认不讳,供称2014年11月7日,他和邱某耀一起实施作案,由邱某耀负责安排货车过来装货,他负责在仓库装豆粕上车,大概装到差不多满他就在提货单上签名确认。这次多装了29吨豆粕,但后来车辆给工厂扣住了。

(12)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谢否认其参与该宗作案。

富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当日在东莞市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将被告人蔡某、黄某飞、江某年、梁某、谭某、谢某甲、周某甲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东大路荣骏商务酒店501房抓获被告人邱某耀。2014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七天连锁酒店抓获被告人谢某。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文某、马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退赃12000元、江某年退赃39000元、谢某甲退赃27000元、周某甲退赃5000元、谭某退赃15000元、马某退赃10000元、文某退赃13500元,被害单位并对被告人梁某表示谅解。

本案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洪某镇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

(2)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的双低菜籽粕参考价值为每吨2300-2700元,涉案的丰苑豆粕参考价值为每吨3300-3800元。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蔡某、邱某耀、黄某飞、江某年、梁某、谭某、谢某甲、周某甲、马某、文某均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4)调查函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蔡某、邱某耀、黄某飞、江某年、梁某、谭某、谢某甲、周某甲、马某、文某在作案时均已达十八周岁。

(5)营业执照,证实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6)提货登记表,证实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涉案车辆湘H×××××、赣A×××××到该公司提货的记录。

(7)入职申请表等材料,证实黄某飞、江某年、梁某、谢某甲、周某甲、谭某、马某、文某在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任职的情况。

(8)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单价理算清单,证实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从2014年5月30日至10月30日期间,被职务侵占货物10起,合共损失699643.15元;2014年11月6日涉案的豆粕约50吨,单价3600元/吨,合计约18万元。

(9)委托书,证实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李某甲处理货物被侵占案件。

(10)广州启正贸易公司出具的销售细明,证实2014年5月30日至11月6日期间,谢某挂靠其公司订货11次的情况。

(11)银行流水清单,证实肖某提供的银行汇款流水情况。

(1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手机等物品。

(13)收款证明和收款收据,证实梁某退赃12000元,谢某甲退赃27000元,周某甲退赃5000元,江某年退赃39000元,谭某退赃15000元,马某退赃10000元、文某退赃13500元。

(14)谅解书,证实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表示谅解梁某。

(1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蔡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27日释放。

(16)被告人黄某飞的CR/DR急诊诊断报告、入所健康检查表、以及关于犯罪嫌疑人黄某飞审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飞身体状况符合入所条件,并没有出现严讯逼供的情况。

(17)证人王某甲(货车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总共跟蔡某去过洪某镇一间饲料厂提货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10月底,第二次是2014年11月6日,他朋友“山东”打电话叫他帮忙开一下车,并让蔡某跟他联系。当日21时许,他和“阿某”一起开车去到洪某镇那间饲料厂后,阿某负责装货。当日23时许,他开车过地磅,来回几次都没称准,后来就有人叫他开车回仓库,快到仓库时“阿某”叫停车,等了十多分钟,“阿某”又叫他开车回大门。来回称了两次重量还是不行,后来就有一个保安出来拦住他不让走了。经辨认,王某甲指认被告人蔡某就是“阿某”,并对作案现场作出了指认。

(18)证人王某乙(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凌晨,他接到地磅员李某乙反映称一辆运货车货物数量有问题。接报后,他立即与保安队长许某、仓管张某甲一起查看提单的原始单据和监控录像,发现提单标注的数量与实物重量相差很大,认为货车司机、发货员、地磅员有侵占工厂货物的嫌疑。

(19)证人张某乙(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早上,保安发现一辆货车涉嫌盗窃工厂货物的情况。

(20)证人王某丙(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晚上,赵某发现一辆车过磅时来回倒了几次,他过去看到那辆车过磅重量和打出来的单不同,于是他向保安领班张某丙说明情况,然后他等人将货车拦下来。事后他得知该车多载了很多货物,而且货物种类与提单不同。

(21)证人肖某(广州启正贸易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她在启正公司担任经理,启正公司和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有签订合同购买饲料,并称赣A×××××、湘H×××××这两个车牌属于客户谢某的,谢某自2014年5月30日与他联系,核实价格之后谢某就向他订货。

(22)证人陈某(英泰公司、英恒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英泰公司和英恒公司的供应商是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而英泰公司和英恒公司与富某联系人是他。陈称启正公司是英泰公司和英恒公司的客户,启正公司通过英泰公司和英恒公司要过富某的货物共五次。

(23)证人王某丁(南岸农之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启正公司是他公司的一个经销商客户,启正公司两次安排湘H×××××车辆到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提货。

(24)证人林某(龙部饲料店员工)的证言,证实启正公司是他公司的一个经销商客户,启正公司以他公司名义于2014年6月26日安排湘H×××××车辆到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提货。

(25)被害单位员工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6日晚上11时40分左右,他在宿舍休息时接到保安队长许某的电话,说保安拦截一辆可疑货车。他赶到现场时看到那辆货车开单数量是20吨,实际过磅数量是9.91吨,存在可疑,车上的产品有点问题,因为当时太晚就等到第二天上班处理。2014年11月10日,他听保安队长说那晚货车实际拉走货物重量约50吨。

(26)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谢对其多次伙同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供称作案时先由黄某飞或者邱某耀通知他安排车辆去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装豆粕或者菜粕,接着他就联系启正贸易公司去订购富某的豆粕或者菜粕,他们每次都是订20吨的豆粕或者菜粕,然后他安排车辆去装货,并安排蔡某去跟车,黄某飞或邱某耀负责打通厂里面的员工,让他们尽量多装货到他的车辆上,最后由他把这些豆粕或者菜粕转卖出去。他一共作案9次,第一、二次多装10多吨货,后面几次都多装约20吨货。此外,谢某乙其每次都安排蔡某跟车,一开始蔡某对作案不知情,做了3次左右就知道了,知道后他就每次多给蔡某几百到一千的费用。经辨认,谢某分别对同案人黄某飞、邱某耀、蔡某及作案现场作出指认。

(27)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在侦查阶段,蔡否认其伙同他人参与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辩称他到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提过6、7次货,他只是一名跟车员,帮老板谢某跟车拉货,每次都是谢某安排好之后就通知货车司机,司机再找他一起到富某拉货的。到了富某之后,他拿着开单人的身份证和负责运输的货车行驶证到保安室登记,接着到开单室开单,签名确认后到保安室登记排队进厂,此时大货车必须要过一下空磅,过完磅之后,地磅室的人会指引到指定地点装货。装货盖好雨布之后再过一次地磅,地磅室的人员认为没有问题之后会打出另外一张称重的单给他,他就拿到保安室签字放行。之后就把货车开到谢某之前联系好地方,再由谢某和客户谈价钱进行交易。此外,蔡某称涉案车辆车牌湘H×××××,车身净重约18吨,车长10多米,能装约40吨的货。在起诉阶段,蔡某则承认其于2014年6至11月伙同他人参与职务侵占犯罪6、7次,并称谢某是老板,谢某负责开单,他负责跟车拿提单到富某提货。他们每次开单都是提20吨的货,但实际上装到大概40吨货,多出来的20吨货谢某就拿去卖。每次作案后谢某除了给我工资外,还会多给我约500元作为好处费。最后一次是2014年11月6日,他到富某作案装货时,车辆装货太多出不了,他们就被发现了。经辨认,蔡某分别对同案人江某年、梁某、谢某以及作案现场作出指认。

(28)被告人邱某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邱对其多次伙同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他一共实施职务侵占8次(其中2013年三次,2014年5次)。他于2014年5月份辞去富某厂2号仓库班长的职务的,他们作案需要经过仓管、过磅员、保安的检查,作案时具体由梁某、文某、谭某负责在仓库内装货操作,江某年负责过磅,他负责联系谢某把货物弄走卖钱,谢某拿到钱之后再分给他们。经辨认,邱传亲友分别对被告人谢某甲、江某年、蔡某、梁某、周某甲、谭某、黄某飞、谢某、文某以及作案现场作出指认。

(29)被告人黄某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黄对其多次伙同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供称他在担任富某厂保安期间,伙同谢某、邱某耀、仓库操作员谢某甲、过磅员江某年等人5次职务侵占富某厂财物。每次作案时,谢某都会先打电话给他问什么时候上班,确认时间之后再作案。经辨认,黄某飞分别对被告人谭某、江某年、周某甲、梁某、谢某甲、邱某耀、谢某及作案现场作出指认。

(30)被告人江某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江对其多次伙同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供称他伙同梁某、谢某甲、周某甲、邱某耀、保安黄某飞、一个跟单员和一个司机侵占富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的货物,犯罪方式是仓管员利用职务之便发放比提货单不同的货品或数量,然后他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使货车称重数量减少,务求生成一张与提货单相符的单据给货车跟单员,跟单员再将凭证给门口保安签字,然后离开。他一共参与作案八次,每次多载18至30吨货物出厂,最后一次作案时候被发现。江称整个作案过程中,他一共分得赃款39000元。经辨认,江某年分别对同案人蔡某、梁某、黄某飞、邱某耀、谢某甲、周某甲及作案现场作出指认。

(3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梁对其4次伙同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供称是邱某耀主动打电话联系他作案的,作案时他负责在仓库装货上车,大概放到货车七、八成满,每次做完之后邱某打电话叫他去洪某农业银行拿钱。经辨认,梁某对同案人蔡某、江某年、谭某、邱某耀及作案现场作出指认。

(32)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谢对其多次伙同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供称他从2009年2月开始在富某厂上班,担任仓库操作员,负责设备保养和装货。他一共参与职务侵占作案4次,同伙有黄某飞、周某甲、马某、江某年。作案是黄某飞提议的,作案期间他在提单上签过两次、周某甲和马某各签了一次。他每次多装十多吨的货,第一、二次黄某飞给他12000元;第三次黄某飞给他15000元,他再分给周某甲、马某各5000元;第四次黄某飞给他10000元,我再分给马某5000元。经辨认,谢某甲分别对被告人梁某、周某甲、谭某、江某年、黄某飞、马某及作案现场作出指认。

(33)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谭对其3次伙同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供称他担任仓库操作员期间,伙同江某年、梁某、邱某耀合伙侵占富某厂的饲料。他与梁某负责接单和装货,江某年负责过磅称重,邱某耀负责安排车辆。跟车员每次都要求他尽量装满一点,他们每次装货后称出来的重量是20吨,实际是36吨或者37吨,作案期间他在提单上签过两次名。经辨认,谭某分别对同案人江某年、梁某、邱某耀及作案现场作出指认。

(3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马对其2次伙同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供称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周某甲让他在目标车辆上多放货,他不愿意,周某甲就让他到别的地方逛一下,于是他就走开了。当时周保开放了多少货在目标车上他不知道,事后周某甲给他5000元。2014年10月底的一天23时许,谢某甲让他把目标车放满货,并说不会有事的,我就操作把豆粕放满目标车,大概多放了20多吨豆粕。事后,谢某甲给了他5000元。经辨认,马某分别对同案人周某甲、谢某甲以及作案现场作出指认。

(3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周对其伙同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供称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谢某甲打电话叫他照顾一下出货(就是叫他装货时货物重量要比提单多),并称到时会给他好处费,我答应了。作案前他和马某沟通过,让马某把提货单给他操作放货。当晚23时许,一辆货车过来拉货,提单上是20吨豆粕,拉货的男子让他一直将货车基本装满了。后来谢某甲告诉他这次多放了大约25吨豆粕,并说仓库这边分得15000元,谢某甲拿了5000元,剩下的10000元给他,我就分了5000元给马某。此外,周称作案时谢某甲说是保安黄某飞联系外面的司机进来拉货的。经辨认,周某甲分别对被告人梁某、谢某甲、谭某、江某年、马某及作案现场作出指认。

(36)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文对其伙同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供称2014年6月26,他和邱某耀、江某年、黄某飞一起作案,邱某耀负责安排货车过来装货,他负责多发货,江某年负责过磅,黄某飞负责出厂时放行。作案时他在提货单上有签名确认,提货单上是提20吨的豆粕,他实际放了约40吨的豆粕在作案车辆上。事后他和梁某每人分得13500元。经辨认,文某分别对同案人江某年、邱某耀、黄某飞及作案现场作出指认。

综上,被告人谢某、江某年参与职务侵占作案9次,涉案数额均为人民币588083.4元;被告人蔡某参与职务侵占作案7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513083.4元;被告人邱某耀参与作案5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371083.4元;被告人黄某飞参与作案5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288000元;被告人梁某参与作案4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300083.4元;被告人谢某甲参与作案4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217000元;被告人谭某参与作案3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92000元;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2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42000元;被告人周某甲、文某参与作案1次,涉案数额均为人民币7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江某年、蔡某、邱某耀、黄某飞、梁某、谢某甲、谭某、马某、周某甲、文某无视国法,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的财物占为已有,其中被告人谢某、江某年、蔡某数额巨大,被告人邱某耀、黄某飞、梁某、谢某甲、谭某、马某、周某甲、文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江某年、蔡某、邱某耀、黄某飞、梁某、谢某甲、谭某、马某、周某甲、文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参与起诉书中第1、2宗职务侵占犯罪,以及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参与起诉书中第9宗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经查均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江某年、邱某耀、黄某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梁某、谢某甲、谭某、马某、周某甲、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蔡某、江某年、邱某耀、梁某在实施起诉书第9宗职务侵占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该宗作案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谢某、蔡某、江某年、邱某耀、梁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江某年、邱某耀、梁某、谢某甲、谭某、马某、周某甲、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谢某、江某年、邱某耀、梁某、谢某甲、谭某、马某、周某甲、文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江某年、谢某甲、谭某、周某甲、马某、文某归案后均积极向被害单位退回非法所得,减少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梁某、江某年、谢某甲、谭某、周某甲、马某、文某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涉案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根据物价部门出具的相关赃物的参考价格鉴定报告,取中间值作为单价标准,并结合本案中被告人所供述实际侵占财物的数量来综合确认被侵占物品的价值,且该价值均低于被害单位的报价,该价值的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关涉案数额认定不合理、以及相关价格核定的复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均属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江某年、邱某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年、邱某耀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飞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飞是被动地协助同案人实施职务侵占作案、主观恶性较小,以及被告人黄某飞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有谢某、邱某耀、江某年、谢某甲等多名同案被告人共同指证被告人黄某飞在本案中主要负责联系内外人员实施作案,事后还负责分赃给同案人,被告人黄某飞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飞积极参与犯罪,侵占被害单位财产的主观故意明显。据此,被告人黄某飞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蔡某提出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第1、2宗职务侵占作案他不知情,以及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参与第9宗职务侵占犯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参与起诉书中第7宗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本身的供述和同案人周某甲的指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参与起诉书中第7宗职务侵占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飞提出自己在侦查阶段有被严刑逼供,以及被告人江某年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某年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被告人谢某、邱某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谢某、邱某耀家庭经济困难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被告人梁某、谢某、邱某耀在本案中的定罪量刑。

对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谢某、江某年、蔡某、邱某耀、黄某飞、梁某、谢某甲、谭某、马某、周某甲、文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邱某耀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六、被告人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

七、被告人谢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八、被告人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九、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十、被告人周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十一、被告人文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十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3台(其中1台碎屏)、华为手机2台(其中1台碎屏)、小米手机2台、中兴手机1台、联想手机1台、索尼手机1台、杂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洪梅分局的作案工具重型货车一辆(湘H×××××、湘H×××××挂)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彬

审 判 员  黄俊哲

人民陪审员  张丽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龙军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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