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348)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成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昌杰,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昌杰,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陈昌杰,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

指定辩护人蔡胜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

辩护人张世洪,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2)第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黄某、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真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昌杰,被告人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蔡胜兵,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世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因其父亲向某某被被害人唐某某体殴打,遂邀约被告人钟某某、向某某、肖某找被害人唐某某体索要医药费。四人到达被害人唐某某体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某乡政府街的茶铺后,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体发生口角、抓扯,向某某持事先准备的匕首刺中被害人唐某某体腹部一刀,钟某某持木凳击打唐某某体头部数下,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唐某某体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其死因为右上腹部损伤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向某某在云南省瑞丽市勐卯镇红光村*号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2012年7月2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某厂附近一茶铺内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钟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黄某、唐某以被告人向某某、钟某某致死唐某某体为由,诉请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0000元、丧葬费157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05.7元、死亡赔偿金122572元,共计179022.7元。

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向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等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钟某某无犯罪前科、仅持木凳打了唐某某体、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1日,被告人向某某的父亲向某某与唐某某体发生纠纷而被唐某某体殴打。当日17时许,向某某从向某某处听闻此事后,即携带匕首并邀约被告人钟某某以及向某凯、肖某找唐某某体理论并索要医药费。四人到达唐某某体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某乡政府街的茶铺后,向某某与唐某某体发生口角、抓扯,继而持匕首捅刺唐某某体腹部一刀,钟某某则持木凳击打唐某某体头部,随后二被告人逃离。唐某某体因右上腹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被送至医院时即死亡。2011年11月27日,向某某在云南省瑞丽市被民警挡获。2012年7月2日,钟某某在四川省金堂县被民警挡获。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养育有包括被害人唐某某体在内共七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与唐某某体生育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被告人向某某、钟某某加害致死唐某某体,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案并立案侦查,于2000年12月28日对向某某网上追逃,于2011年11月27日在云南省瑞丽市抓获向某某;因侦查发现钟某某亦涉嫌本案犯罪,于2012年7月2日在金堂县挡获钟某某。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某乡政府街,中心现场在唐某某体经营的茶铺前公路上。公路对面包维康的摩托车维修店前两棵树间有一滩血迹。后公安机关从向某凯处扣押血衣一件(浅绿色卡克)。

3、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系唐某某体。

4、成公鉴(法物)字(2012)4273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向某凯衣服上的血迹,其DNA遗传标记与唐某某体一致。

5、川西南鉴(2012)精鉴字第87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向某某无精神疾病的客观证据,对其2000年12月11日的违法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7、证人证言:

(1)鄢朝良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1日17时30分许,鄢朝良到唐某某体家借绳子,唐某某体及儿子唐某、侄儿肖雨、妻子黄某均在家。鄢朝良准备走时,看见向某某的两个儿子走前面,和另外两名年约30岁一高一矮的小伙子走了进来。向某某的二儿子与唐某某体因其父被打的事发生争执,并威胁唐某某体不许出门。随后,向某某的两个儿子和那两个小伙子就出去了,唐某某体亦跟了出去。接着,向某某的二儿子从怀中摸出一把20公分长的匕首,朝唐某某体的腹部上刺了一刀,向某某的大儿子和另外两名小伙子都围过去,向某某的二儿子趁机逃跑。肖雨见状即去追赶。唐某某体则去拉向某某的大儿子,另外那名30多岁高个小伙子即拿一张木凳朝唐某某体的头部打,唐某某体的头部一下就流血了。唐某见状,就去打那名小伙子,那名小伙子就跑了。事发时,向某某身穿黑色皮夹克。另一名矮个男子是否动手不清楚。

(2)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2000年12月11日17时许,向某某及其哥哥向某凯和另两名男子来到茶铺内找唐某的父亲唐某某体,威胁唐某某体不许出门,唐某某体就跟出了茶铺。听见唐某某体与对方争吵后,唐某来到茶铺外,见唐某某体一手捂住腹部、另一手拉住向某某,向某某手持尖刀欲再次刺杀唐某某体。向某凯则在拉扯唐某某体,唐某的母亲提着椅子砸过去。后来,唐某某体将向某凯拉住,这时,一名穿蓝色西服的高个男子用茶铺内的木凳(四脚系铁质)击打唐某某体头部3、4次,唐某上前阻止,被该男子用木凳打中脖子。唐某抢下木凳,该男子即逃走。唐某某体被送至医院后去世。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杀死其父的人系向某某。

(3)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时,向某某、向某凯、钟某某、肖某四人冲进茶铺内,向某某与唐某某体因向某某父亲被打的事发生争执。后向某某等人出了茶铺,向某某又威胁唐某某体让其少出门。唐某某体不服亦走出去。黄某跟随出去时,见向某某用右手将刺入唐某某体身体的藏刀抽出来,遂捡起旁边的一张椅子朝向某某砸去。黄某去扶唐某某体时,钟某某就用一张木凳(四脚系铁质)砸了唐某某体的头部几下。唐某去阻止钟某某,被钟某某持木凳砸了一下,唐某抢下了木凳。唐某某体则将向某凯压倒在地。此时,向某某、钟某某、肖某都跑了。向某凯被群众用绳子捆在树上,唐某某体被送至医院后去世。向某某身穿黑色皮夹克,钟某某身穿蓝色西服。黄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杀死唐某某体的人系向某某。

(4)肖雨的证言。证实肖雨在事发时看见向某某手持一把长约20公分的藏刀,朝唐某某体的右边腹部刺了一刀。肖雨去追但未追到向某某。向某某穿黑色夹克皮衣。

(5)向某凯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弟弟向某某称父亲被唐某某体殴打,叫向某凯一同去找唐某某体医治,还叫上“钟友娃”(钟某某)、肖某同去。事发时,向某凯见向某某持一把匕首跑、唐某某体持竹椅追,向某凯就上前拦住唐某某体。唐某某体便将向某凯抓住,与其他人共同用绳子捆住向某凯。唐某某体身上的血流到了向某凯所穿浅绿色卡克上。肖某未动手打人,“钟友娃”打人与否不清楚。向某某所持匕首大约有一尺长、二公分宽、双刃、铜柄。向某凯通过照片辨认出向某某。

(6)肖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肖某受向某某邀约至现场。向某某持刀刺了“某某七”腹部一刀,向某凯见状去拉“某某七”和向某某,“某某七”将向某凯抓住,其余人亦来帮“某某七”,钟某某则与人打起来,肖某未参与打架。向某某穿黑色夹克皮衣。

(7)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1日16时许在唐某某体经营的茶铺内,向某某,唐某某体因向某某帮唐某某体播种的事发生争执,唐某某体即对向某某进行殴打。经旁人劝阻后,向某某回到家,并将被唐某某体殴打的事情告诉儿子向某某,向某某遂去找唐某某体,向某某当时穿黑色皮卡克。

(8)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1日16时许在唐某某体经营的茶铺内,因向某某帮唐某某体播种的事双方争执,陈某某见唐某某体将向某某摔倒在地并踢打了几下,向某某未还手。

(9)兰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陈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8、被告人供述:

(1)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事发当天,向某某听父亲向某某讲因为帮“某某七”(唐某某体)播种的事而被对方殴打。向某某遂在家中拿了一把匕首,先后找到其兄向某凯、朋友钟某某和肖某,一起去“某某七”的茶铺理论并索要医药费。向某某在茶铺内询问“某某七”为何打其父,“某某七”否认,双方发生争执。后向某某等四人走出茶铺,期间,向某某辱骂“某某七”。后“某某七”用拳头打向某某,向某某即持匕首刺了“某某七”腹部。匕首是一把双刃刀,长约20公分,逃跑途中已丢弃。向某某辨认出钟某某、“某某七”(唐某某体),指认了作案地点。

(2)钟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案发当日17时许,向某某邀约向某凯和钟某某去找“某某七”索要医药费,途中向某某又叫上了肖某,一同来到“某某七”经营的茶铺。向某某与“某某七”理论起来,继而发生争吵,向某某威胁“某某七”叫其不要出门。四人走出茶铺时,“某某七”追出来拦住向某某。向某某随即摸出一把长约20公分的匕首,朝“某某七”的腹部刺了一刀。向某凯上前与“某某七”拉扯在一起,向某某趁机逃跑。钟某某即随手持一个木凳(四脚系铁质)打了“某某七”头部,后被对方一名小伙子抢下木凳。肖某一直没有动手打人。事后,钟某某逃离现场,向某凯则被抓。钟某某辨认出向某某、“某某七”(唐某某体),指认了作案地点。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近亲属关系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关系、黎某某养育有包括死者唐某某体在内共七名子女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钟某某因纠纷,分别持刀、木凳伤害唐某某体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向某某预先携带刀具,邀约钟某某,并持刀伤害被害人致其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某某受邀约并参与加害唐某某体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向某某、钟某某无前科,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和情节,可对向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对钟某某减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向某某之父与被害人虽有纠纷,但向某某并未理智处理,反而持刀并邀约他人前往现场,与被害人言语不和即威胁被害人,尔后又持刀伤害被害人,其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明显,故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其他罪轻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其他罪轻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向某某、钟某某加害被害人唐某某体致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向某某、钟某某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丧葬费按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予赔偿的金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黎某某、唐某的年龄以及尚有其他扶养人的情况,确定应予赔偿的金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向某某、钟某某赔偿医疗费的诉请,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所提要求向某某、钟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向某某、钟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黄某、唐某丧葬费15744.5元,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675.5元,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013.25元,共计27433.25元。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黄某、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 乔

代理审判员 江 建

人民陪审员 冯至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曦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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