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文化有限公司与寿光市某某副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922)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知初字第256号

原告:北京某某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雨涛,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某某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北京某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某某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副食品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副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以设计、运营国内原创“**”为主的系列动漫形象的动漫文化公司,自成立以来,公司以设计“**”形象与童话故事为主线,带动相关衍生品的发展,从而形成了以撰写及出版“**”童话剧本、漫画、绘本,设计、加工、销售“**”实体产品,研发“**”表情与输入法等为主体的多元化产业链。原告对**形象进行了大量推广,**有着自己独特的魅力和形象精神,**已经成为国内极具影响力的原创动漫形象之一。2006年9月,**绘本内容在猫扑、天涯等大型社区连载;2007年5月,**开始在月发行量八十万册的《女友》上连载;2009年3月,《**某某堡》原创绘本上市,销量突破10万册;2009年4月,原告开始与校内、MSN、腾讯、新浪、搜狐、知音漫客、女友、漫友等各大媒体进行深度合作,推广**原创表情、魔法表情、模板等多元化的产品;2010年,**周边产品上市,除了官方的网店外,**与当当、凡客、疯果盒子、格子公社等合作,形成网络销售与实体店铺销售两条线路;2010年12月,“**”形象登陆湖南电视台《天天向上》节目;《**·永远站》于2010年圣诞节期间首次签售即打破同行业签售记录。原告对**作品中的“**”、“桃子”、“影子”等相关形象进行了版权登记,通过原告的广泛宣传及授权使用,上述形象作品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以及很好的社会评价,并先后获得文化部颁发的“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首届动漫奖”最佳动漫形象奖、“2011国家动漫精品工程”动漫形象以及动漫企业认证等多项殊荣。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在“毛绒玩具”产品上停止侵犯原告的“**”作品著作权;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合理开支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9元、公证费500元,共计539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副食品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的动漫形象“**新版”美术作品经北京市版权局核准登记,著作权人为某某公司,作品名称为动漫形象“**新版”,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登记证书上显示该作品的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8月6日。动漫形象“**新版”美术作品为一只粉红色的小狐狸,耳朵、面部是肉色,双耳呈三角形,向上伸展;眼睛及鼻子呈深蓝色;头部明显大于身体,身体腹部呈现肉色;下身穿有一条白色内衣。

2013年7月8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75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郭雨涛于2013年6月25日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7月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农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国徽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雨涛来到寿光市圣城街5055号盛凯购物广场二楼,郭雨涛购得“**毛绒玩具”一个(价格为39元),“智力手工卡片纸”一本,“图画本”四本,“玛丽卡通软抄”一本,“米菲红圈本”四本,取得盖有“寿光市某某副食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郭雨涛对盛凯购物广场店面、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上述购买及拍照过程公证员李农及公证人员李国徽均在现场进行了监督,公证员对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并对所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该公证书还载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笔录复印件及现场取得的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现场笔录原件上购买人、公证员、记录人的签名均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雨涛拍摄,与现场场景、现场所购物品的实际情况相符。庭审中,当庭开封上述封存的“**毛绒玩具”,在该封存毛绒玩具尾部上标注有“**”字样。经比对,被控侵权“**毛绒玩具”动漫形象与原告的“新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某某副食品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烟酒糖茶、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化妆洗涤用品、五金交电、通讯器材、家电、厨房用具、塑料制品、化肥、农膜、建材、工艺首饰、文化办公用品、图书、音像制品、儿童玩具、副食、保健食品、瓜果、蔬菜、粮油、小袋食盐、陶瓷制品、土产杂品、服装鞋帽、家具用具、汽车(不含小轿车)、摩托车、三轮车、机电、电脑、生肉、水产品、禽蛋、乳制品;加工销售:糕点、酱菜、散果、餐饮。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9元、公证费500元,共计53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760号公证书、(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752号公证书、封存产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760号公证书能够证实其系动漫形象“**新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是“**新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作为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有权针对侵害其该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某某副食品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新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某某副食品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供了(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752号公证书以及封存实物用以证实其主张,从该公证书以及所附发票可以看出,被告某某副食品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毛绒玩具”,且经对该被控侵权动漫形象“**毛绒玩具”与原告的“**新版”美术作品进行比对,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某某副食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应诉亦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毛绒玩具”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副食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新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所得,故应适用法定赔偿酌情予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的主观态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购物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某某副食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某某副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某某文化有限公司“**新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毛绒玩具的行为;

二、被告寿光市某某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某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寿光市某某副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寿光市某某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卫华

审 判 员 蔡 霞

人民陪审员 管振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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