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秦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3497)

赵某某与秦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历商初字第1929号

原告赵某某,女,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甘德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峰,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吴诗谦,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德智、王剑峰,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诗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秦某某租用原告赵某某所有的电动吊篮6台,租赁:每台40元每日,施工地点为鑫源山庄德标工地;签订合同后,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6月6日,被告秦某某持续租赁原告赵某某所有的部分吊篮及脚手架,合计租金142279元。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秦某某丢失原告赵某某所有的部分吊篮配件,合计57466元,所拖欠租金及赔偿款项均由被告秦某某签订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秦某某以种种理由拖欠租金及赔偿损失,并承诺在领取工程款后一次性结清所欠款项;但其在领取工程款后却又推脱不付,经原告赵某某多次向秦某某催要未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秦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赵某某租金142279元及赔偿款57466元,合计1997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二份;

2、租金结算单三份;

3、丢失物件清单一份;

4、脚手架租赁协议一份;

5、证明三份、电动吊篮发料单四份、回料单十二份,证明鑫源山庄1、6、7号楼均为被告秦某某承包,其中所使用的吊篮均为赵某某所有;

6、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秦某某在给原告赵某某出具的结算及物品丢失清单时所注明的由公司付费的意思是其从公司拿到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赵某某,以及注明的算清为准,是秦某某表示其回家之后查查单据,如果3日不回来就以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单据为准。

被告秦某某辩称,1、原告赵某某诉讼主体错误。赵某某所诉案涉德标工地由北京玻洛摩尔科技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秦某某为该公司雇佣的7号楼工地工程管理人。2012年10月25日经公司安排与原告赵某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赁6台电动吊篮用于工程使用,后因租赁费未结清发生争议,原告赵某某将我诉至法院。我让我经公司安排签订合同租赁设备并用于工地,属职务行为,所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2、原告赵某某起诉数额不实。原告赵某某起诉的其他设备租赁合同均非秦某某经手,也不是用在秦某某管理的7号楼上,而是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合同。其所谓的拖欠租金及赔偿损失证明,首先是赵某某的丈夫王士宝带多人去工地对我实施威胁,签字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在签字时我已经署名“以核实完为准,由公司代付“,也说明赵某某与公司并未结算,且工地上所用的赵某某设备租赁费也应当由公司承担。综上,赵某某诉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决赵某某损失由北京玻洛摩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29日,赵某某、秦某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份,内容为:1、赵某某提供电动吊篮6台租赁给秦某某使用,租用期为30日以上,如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2、租赁价格每台每日40元,如租用期超出30日,价格按每日实际计算;3、秦某某如有特殊情况丢失机械应原价赔偿赵某某机械费,以及所用机械工程租赁费;4、秦某某在使用机械期间要爱护机械,注意保养,即时注入润滑油,如出现故障,乙方支付赵某某修理费每个工100元,赵某某不承担误工费;5、秦某某承担来回运费及安拆、挪移费;6、秦某某在交回机械时必须要保证机械能正常使用,如有损坏要赔偿赵某某损失。

在赵某某提交的秦某某租用吊篮及脚手架结算清单上载明:2012年吊篮租金为54410元、2013年为73160元;吊篮丢失赔偿57466元;脚手架租金3709元,共计188745元。秦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按手印,且写明“由公司付费,算清为准”。

在赵某某提交的秦某某丢失吊篮物件及应赔偿费结算单上载明了丢失的品质、数量、价格,合计为57466元。秦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按手印,且写明“由公司付费,算清为准”。

在赵某某提交的2013年吊篮租金结算单上载明秦某某租赁的吊篮数量、时间段、价格,合计为73160元。秦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按手印,且写明“由公司付费,算清以后为准”。

在赵某某提交的2012年吊篮结算单上载明2012年秦某某租用吊篮的租金为54410元。秦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按手印,且写明“由公司付费,2012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赵某某、秦某某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赵某某依约向秦某某出租了吊篮、脚手架等建筑设备,秦某某就应该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丢失或损坏的应依约赔偿。秦某某辩称其不是合同主体,其系职务行为,赵某某应起诉北京玻洛摩尔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与赵某某签订合同的主题系秦某某本人,并没有加盖北京玻洛摩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故本院对秦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欠款的具体数额,秦某某辩称数额不实且结算单上签字系其受到胁迫书写,秦某某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结算的问题,秦某某均签字按手印予以认可,其书写的“算清为准”等类似字样,说明秦某某签字时对于签字时确认的数额保留有日后通过双方对账再次算清欠款的意思,但秦某某直至2013年11月14日庭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前签字认可的欠款哪里没有算清或错误,其只是笼统抗辩数额不清,主要是抗辩其不应该承担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义务主体,故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秦某某欠付赵某某2012年吊篮租金为54410元、2013年为73160元;吊篮丢失赔偿57466元;脚手架租金3709元,共计1887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吊篮租金127570元。

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脚手架租金3709元。

三、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吊篮丢失损失费57466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兴欣

人民陪审员 李 振

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华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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