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谢某文、谢某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2114)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莘商初字第1594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某某北路与某某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78849674-1

负责人季树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钦菊,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延余英,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董杜庄镇某某村****号。

被告谢某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董杜庄镇某某村****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谢某文、谢某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钦菊、延余英,被告谢某文、谢某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谢某文醉酒驾驶谢某印所有的鲁P*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喜、肖某素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喜受伤,肖某素死亡。原告据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侵权人赔付1149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原告向被侵权人赔付后依法取得保险追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14980元及利息。

被告谢某文辩称,我醉酒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这个是事实,但是我已经跟受害人和解了,当时我赔偿了9万多元。

被告谢某印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跟受害人和解了,当时我赔偿了9万多元。根本没有想着走保险理赔程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谢某印鲁P*D***号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承保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起止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0时至2015年7月26日24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12月30日15时30分许,刘某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肖某素沿卞张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南乐县福堪镇东李胥平村路口处时,遇被告谢某文醉酒后驾驶被告谢某印所有的鲁P*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喜受伤,肖某素受伤死亡的事故后果。2015年1月7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喜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民事诉讼。2015年5月12日,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980.45元,原告依(2015)南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向刘某喜支付了赔偿款114980.45元。

上述事实有乐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南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谢某印鲁P*D***号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承保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谢某文醉酒驾驶被告谢某印的鲁P*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肖某素发生事故,致刘某喜受伤、肖某素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谢某文醉酒驾驶被告谢某印所有的鲁P*D***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垫付了被告谢某文应承担的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即取得了向被告即侵权人谢某文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谢某印将其鲁P*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给醉酒后的谢某文使用,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文偿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14980元70%=8048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谢某印偿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14980元30%=3449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谢某文负担910元,被告谢某印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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