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052)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莒民初字第2532号

原告:毛某,女。

委托代理人:宫钦菊,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原告毛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钦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通过QQ聊天工具相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原、被告相识时,原告大学尚未毕业,被告谎称自己是本科生,且是双学位,在北京工作,后经了解被告在济南市洪家楼附近的顺风肥牛打工。原告轻信被告,又在被告的胁迫下双方于2014年3月在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与被告朱某于2013年11月通过QQ聊天工具相识,201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初,被告朱某在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后,被告手机换号且将结婚证带走,原、被告不再联系。2014年6月28日。原告在山东管理学院毕业。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某陈述被告朱某以裸照胁迫原告与其结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毛某与被告朱某虽已登记结婚,但双方登记结婚及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原告尚在校就读,婚后未共同生活,且登记结婚不久即不再联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欺瞒原告并以裸照胁迫原告与其结婚,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荣涛

审 判 员 韩增军

人民陪审员 王同鑫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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