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830)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园初字第33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第三棉纺织厂下岗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齐旗,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路灯管理处职工,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济南幼儿师范学校退休教师,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孟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旗、被告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因身体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1日生育一子左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家庭矛盾严重,对孩子成长造成了很坏的影响。无奈原告于2012年12月带孩子离开家庭独自生活。原告曾经两次起诉离婚,后济南市天桥区法院分别作出(2012)天民园初字第611号、(2013)天民园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左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天民园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2013)天民园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11月、2013年9月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孩子个人书写的意见书一份,证明孩子愿随原告一起生活;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情况;4、孩子左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的身份情况。

被告左某甲的监护人刘某芳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事由不属实。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因工作中受到刺激致精神受损,经治疗后能正常生活。双方婚前系邻居,被告对原告的情况非常了解,后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孩子需要共同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二,被告不同意孩子左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2003年下岗后至今一直未工作,婚后十几年来,一直是被告工作养家,工资等收入全部交由原告支配。且自原告起诉至今,被告还数次给原告生活费,夫妻双方互相照顾、互相扶持。被告不愿看到因为离婚而伤害到年幼的孩子,让孩子生长在残缺的家庭中,因此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单独抚养。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1日生育一子左某乙,现就读于济南市第十三中学。原告称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婚后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犯病频率很高,对原告及孩子有实施暴力的行为,对孩子的生活及学业产生了影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称其并未隐瞒病史,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过暴力,被告也没有对孩子的学业产生过影响,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12年11月22日起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曾自1996年7月28日至1996年10月28日期间入住济南市天桥区精神病防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时治疗效果为痊愈。2009年6月30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被告颁发了残疾人证,该证载明被告为精神残疾叁级,监护人为刘某芳。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22日期间,被告因偏执型分裂症入住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出院时治疗情况为好转。庭审中,被告的监护人刘某芳称被告现在与其生活在一起,被告经过治疗现在病情稳定。

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11月、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判决不准离婚。

如果离婚,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身体有病,无法照顾孩子,主张孩子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亦要求抚养孩子,认为其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双方就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要求每月探望孩子一次,探望地点在被告的住处济南市,探望的时间和其他方式双方自行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每月探望孩子一次,但其不同意被告主张的上述探望地点,认为在不影响孩子正常上学的情况下,每次探望的方式、时间、地点双方可以随时协商。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孩子左某乙的个人意见一份,载明:“我自2012年11月22日至今一直随母亲在外一起租房生活,假如父母离婚的话,我自愿跟母亲一起生活。”孩子自2012年11月份起至今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

另,被告主张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同意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11月、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在前两次诉讼后并未得到改善,且原、被告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今一直分居生活,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虽患有精神疾病,但经过治疗其病情已稳定,应该能够独立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关于孩子左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现孩子已年满10周岁以上,孩子出具的个人意见书,能够证明孩子的意见是其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孩子自2012年11月份起至今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会对其产生影响,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被告本身患有精神疾病,孩子随其一起生活多有不便。因此,本院认定孩子左某乙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孩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双方就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双方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认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主张每月探望孩子一次,原告亦同意被告每月探望孩子一次。双方对探望孩子的地点产生争执,被告主张在其住处济南市探望孩子,原告主张在不影响孩子正常上学的情况下,每次探望的地点双方可以随时协商。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在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期间,依法享有探望权。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其身体及行动不便,被告主张在其住处济南市探望孩子,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对此,原告应积极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以利于被告探望权的实现,使孩子真正感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和呵护,以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对每次探望的方式、时间均同意到时协商解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每月对孩子探望一次,探望地点在被告的住处济南市,具体探望时间、方式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

二、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左某甲之子左某乙随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左某甲每月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9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之后的抚养费于每月20日前支付。

三、被告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望孩子左某乙一次,探望孩子的地点为济南市,每月具体的探视时间和方式由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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