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565)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商初字第1143号

原告河南省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善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先锋办事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玉保,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达,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起重设备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复合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善岭、孟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玉保、陈文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起重设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起重机设备及滑触线,货款金额17892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及以车抵顶货款26万元,至今尚欠146923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复合材料公司支付货款14692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复合材料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起重设备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质量不合格;原告所提供的起重设备至今没有安装完工,没有安装中间端子箱、相序保护器、空调、驾驶室双层夹胺钢化玻璃且所使用电器不符合约定,不符合交付条件,综上,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0T双梁起重机2台、16T双梁起重机2台、25T双梁起重机2台、38#道轨240米(具体数量按最终测量为准)、1000A滑触线1120米(具体数量按最终测量为准),价款共计2212702元;质量标准:质量监督局验收标准;合同工期:60天;付款方式:预付款1万元、质量验收后付95%;供货方式:原告负责运输到被告场地、负责安装、指导、调试;质量保证:设备自交付之日起、保质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向被告发出10T双梁起重机2台、16T双梁起重机2台、25T双梁起重机2台、1000A滑触线1120米,总计价款178923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以其临清办事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鲁P×××××轿车抵给原告的临清办事处作为起重机货款26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临商初字第1143-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财产一宗。庭审中,被告对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到货物及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配件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未履行完毕安装义务致使至今未验收,被告多次向其反映上述产品问题而其至今未解决,并当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原告认可其未按约定为起重机驾驶室安装格力空调6台,每台空调价格为3000元左右,对被告的其他抗辩主张不予认可。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未能在指定期间交纳鉴定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产品调拨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虽当庭对所收到货物的附属设施的数量有异议并否认已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购买原告起重设备的交易目的系用于生产,如被告发现原告交付货物附属设施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能安装完毕无法使用,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且先后通过支付现金及以车抵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其该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未在指定期间交纳鉴定鉴定费用,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其未安装的空调应在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参照格力空调的同期市场价格及起重机驾驶室面积所需使用空调的规格,本院酌定每台空调的价格为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512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3元,由被告山东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861元,原告河南省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峰

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

人民陪审员 刘文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红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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