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277)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城商初字第861号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个体,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卢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个体,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孟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活动板房总计103300元,已付40000元,欠63300元。”自2015年1月起原告孟某某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要,被告陈某某在支付了3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余款33000元。现原告孟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对该诉称,原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陈某某出具的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欠款数额。

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3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陈某某订购原告孟某某的活动板房。2014年3月1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活动板房总计103300元,已付40000元,欠63300元。陈某某,2014年3月19日。”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孟某某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欠款33300元未能支付。诉讼中,原告孟某某自愿放弃33300元中的300元,仅主张33000元。此欠款经原告孟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未能支付。为此原告孟某某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孟某某购买和订做活动板房,后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注明了欠款数额,从内容和形式来看应为欠款条,该欠款条的出具,使得双方形成明确的合同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欠款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士波

人民陪审员 陈允东

人民陪审员 潘信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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