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梅与赵某杰、迟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410)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历商初字第2103号

原告王某梅,女,1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辛明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杰,男,1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迟某红,女,1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王某梅与被告赵某杰、迟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梅的委托代理人辛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某红、赵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梅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9600元。2011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原告又借给被告147300元,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该笔借款的一部分,并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欠条金额分别为40000元、55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1546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154600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3、离婚协议书;

4、2010年8月13日,被告赵某杰出具的欠条,金额59600元;

5、2011年10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147300元。

6、2011年11月24日,被告赵某杰出具的欠条两张,一张金额40000元,另一张金额55000元,合计95000元。

被告赵某杰、迟某红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8月13日,被告赵某杰向原告王某梅出具欠条,载:今欠王某梅现金59600元。赵某杰签名。2011年10月17日,王某梅使用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向赵某杰该银行账户拨付款项147300元。2011年11月24日,赵某杰向王某梅出具二份欠条,一份载:今欠王某梅现金55000元,一个月还清,还不上加倍;另一份载:今欠王某梅现金40000元,一个月还清。均署名:迟某红、赵某杰。关于该二份欠条署名的形成,王某梅陈述,均由赵某杰书写,其签署本人姓名,并代签迟某红姓名。赵某杰与迟某红2007年在济南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在济南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梅陈述,其与赵某杰未订立书面借款协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主张的借款154600元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2010年8月13日欠条款项59600元,另一部分是2011年11月24日二份欠条款项合计95000元;2011年10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提供给赵某杰147300元借款发生后,赵某杰偿还了52300元,尚欠95000元,即是2011年11月24日二份欠条体现的数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王某梅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被告赵某杰对其负担154600元的欠款债务。由于王某梅与赵某杰未订立书面借款协议,且王某梅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为三份欠条及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款项的个人业务凭证(回单),王某梅未提交直接证明双方借贷原因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证据,为此,对于王某梅与赵某杰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原因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予明确。尽管双方之间没有直接以书面形式体现债权债务关系原因,但依法可以确定基于借贷发生,王某梅主张借款法律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为,王某梅对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原因提出的主张系借款,提交的证据也具体反映了对赵某杰享有欠款债权,而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以出具“欠条”形式表示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于通常情况。基于欠款关系存在法律事实,以及王某梅对发生原因所作的基本陈述,能够判断其与赵某杰借贷关系存在的基本条件。作为被告的赵某杰、迟某红承担提出否定借贷关系抗辩主张,并就其举证证明的民事诉讼义务。但赵某杰、迟某红未出庭参加诉讼,相应义务不履行,为此承受不利法律后果。赵某杰与迟某红2007年结婚,2010年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杰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后依法由双方负责清偿。2010年8月13日借款59600元,构成赵某杰与迟某红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10月17日借款147300元发生时双方已经离婚,构成赵某杰个人债务,与迟某红无关。至于赵某杰向王某梅偿还52300元借款的法律效果,应当按消灭最先发生即2010年8月13日借款59600元中相等数额债务处理。因为,王某梅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赵某杰约定了债务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的,按照先后顺序优先消灭在先的已到期借款。另外,2011年11月24日二份欠条中赵某杰签署迟某红姓名,对迟某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赵某杰、迟某红共同归还王某梅借款7300元;赵某杰归还王某梅借款147300元。王某梅要求利息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赵某杰负责支付。王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杰、迟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杰、迟某红共同归还原告王某梅借款人民币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杰归还原告王某梅借款人民币1473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合计4810元,由被告赵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4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昭新

审判员 郭 喆

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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