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与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463)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2民终00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橡树湾茗润轩××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0802454X。

委托代理人谭昊,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娜,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凯兴天宝公寓××号楼××门××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7706××××××。

委托代理人袁方,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昊、王娜,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某公司的实际管理者。被告与某公司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之前被告任某公司的营业部经理,自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任某公司的城市经理,2015年8月31日被告提出辞职。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津HL1549梅赛德斯-奔驰牌BJ6453F4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系2015年5月以贷款方式购买,该车的购置费用包括定金10000元、首付款97400元、购置税30598.29元、贷款手续费5000元、保险和车船税14886.68元均为原告出资。原告在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每次向被告汇款11000元,共计44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上述款项系原告赠予其用于归还涉诉车辆贷款的款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各项费用共计201884.97元(其中包括定金10000元、首付款97400元、购置税30598.29元、贷款手续费5000元、保险和车船税14886.68元、贷款还款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01884.97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涉诉车辆的先期购置费用及此后部分还贷款项系其出资,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系原告自愿赠予行为故不应返还。现原告对于被告所述系赠予的意见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原告赠予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此一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诉争款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邢某某返还原告刘某人民币201884.9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2164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保全费1529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上诉人邢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主张诉争车辆系单位公车,对于这一事实原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是双方基于何种法律事实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未予查清,原审也未认定被上诉人是基于何种法定理由可以主张返还。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二份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涉案车辆的钥匙两套都在上诉人手里;证据2、理财二部业绩总览,证明上诉人为单位创造的业绩;证人刘佳、关雪梅、李阳中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车辆权属及上诉人在单位的业绩。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津HL1549梅赛德斯-奔驰牌BJ6453F4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系2015年5月以贷款方式购买,该车辆的先期购置费用及此后部分还贷款项系被上诉人出资,对上述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现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涉案车辆系借用上诉人购车指标为公司购买的公车,并非为上诉人个人购买,因上诉人已离开公司,上诉人应当返还购车款,但被上诉人未就双方借名购车达成合意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4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4元、保全费1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8元,共计8021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琳

审 判 员 吴文琦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琳超

速 录 员 王 帅

民事判决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