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山东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3629)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槐民初字第1542号

原告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济南某某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孙大庆,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金远,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医院,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红,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山东某某医院眼科主任医师,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张蔚,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因与被告山东某某医院(简称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宋金远,被告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孙红、张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庆,被告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孙红、张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入住被告山东某某医院眼科病房,入院诊断为结膜肿物(皮脂瘤?)、屈光不正,入院检查双眼视力正常,按照被告安排,于2014年3月13日行“左眼及眶内肿物切除术”,术后左眼失明、晶状体玻璃体浑浊等症状。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负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共计6520元。二、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待鉴定作出后再确定数额。三、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郑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2599.60元、医疗费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74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4元、鉴定产生费用8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总额为82578.80元。二、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被告为原告郑某某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操作常规和规范,不存在过错或失误,希望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根据病历记载,2014年3月10日原告郑某某因“自幼发现左眼结膜肿物,左眼不适1月余”,入住山东某某医院,入院诊断为:1、结膜肿物(皮脂瘤?)(左),2、屈光不正(双)。2014年3月13日于全麻下行左眼结膜及眶内肿物切除术。2014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结膜及眶内肿物(左),2、屈光不正(双),3、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塞(左)。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至其失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诉讼中,根据原告郑某某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8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第15号司法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山东某某医院在针对被鉴定人郑某某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其左眼视力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评定过失参与度拟为5%-15%为宜。2015年3月1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郑某某的鉴定异议作出了(2015)青正司鉴答字第4号鉴定答复函,未对鉴定意见进行更改。2015年1月8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第16号司法意见书)。该司法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郑某某左眼脂肪瘤切除术后并发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塞失明,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收取鉴定费820元并出具发票,同时,原告郑某某为鉴定需要支付检查费178元(含2014年3月24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挂号工本等3元、2014年11月24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挂号工本等9元、2014年11月24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裂隙灯检查等30元、2014年11月25日验光费15元、2014年11月25日查视力等121元,合计178元)。

以上事实由病历、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答复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理,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医疗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某某医院在对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过错中存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有理,应予支持。根据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被告某某医院医疗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按30%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要求按5%赔偿均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方面,原告提交了山东某某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29.10元,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合计1018.06元,以上共计1047.16元,按10%分担责任后,被告某某医院应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4.72元。原告提交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无相应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被告过错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要求按照住院18天,每天3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按10%责任分担后,被告某某医院应赔偿原告郑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交通费、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允许。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80元,无异议,只对责任分担有异议,根据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某某医院应赔偿原告郑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要求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郑某某的残疾等级为八级,按10%责任分担后,被告某某医院医院应赔偿原告郑某某残疾赔偿金17533.20元。关于鉴定费方面,鉴定费只以鉴定部门收取的费用和因鉴定产生的必须的检查费用为限,其他费用列入鉴定费无相应规定,不予支持。鉴定费820元,加必要的检查费用178元,合计998元,按10%责任分担后,被告某某医院应赔偿原告郑某某鉴定费99.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及责任比例,酌情给予原告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是否需要护理需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结合实际发生的情况确定,原告郑某某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即护理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4.72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郑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

三、被告山东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郑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

四、被告山东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郑某某残疾赔偿金17533.20元。

五、被告山东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郑某某鉴定费99.80元。

六、被告山东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1665元,被告山东某某医院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研铭

人民陪审员 崔德平

人民陪审员 何春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莉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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