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等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6753)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涛,山东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沂南县,住长清区。因涉嫌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桂清,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克瑞,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山东省长途电信济南传输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山东省长途电信济南传输局的诉讼代理人戴某某,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庭后已调解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雇用被告人崔某某的挖掘机在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苏庄村220国道东侧一菜园内挖树坑。李某某、崔某某和杜某某在看到光缆标示桩,明知该处铺设有地下光缆,轻信施工能够避开光缆。杜某某驾驶挖掘机施工,将由山东省长途电信济南传输局维护的济郑干线光缆长清至肥城段挖断,造成516096户用户通信中断160分钟。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杜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2、挖掘地点是李某某指定的,距离电信光缆标志十五、六米,杜某某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3、电信部门没有依法阻止施工方的违法行为,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对杜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发生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案发现场仅有一根光缆标示柱,且没有标示光缆的走向和范围,挖断光缆地点距光缆标示柱10多米;2、公诉机关指控的通信中断用户数量、通信中断时间证据不足;3、崔某某有自首情节,作用较小,系初犯。综上,请求法院对崔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因是被害单位巡视员的错误导向,李某某不可能预见会挖断光缆;2、公诉机关指控的通信中断用户数量、通信中断时间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对李某某判无罪。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6时许,在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苏庄村220国道东侧,山东博宏天华建材有限公司承包的地块内,被告人李某某雇用被告人崔某某的挖掘机挖树坑。李某某、崔某某和被告人杜某某(挖掘机司机)在看到菜园内有光缆标示桩,明知该处铺设地下光缆,未确认光缆位置的情况下,轻信施工能够避开光缆,杜某某按照李某某、崔某某指定的地点驾驶挖掘机施工,将由山东省长途电信济南传输局维护的济郑干线光缆长清至肥城段挖断,造成516096户用户通信中断160分钟。

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挖断光缆经过;2014年7月2日、4日,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先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以上挖断光缆经过,均系自首。

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单位山东省长途电信济南传输局经济损失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颜某某(山东省长途电信济南传输局的巡线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9日下午,其负责维护的国家一级长途光缆济郑线长清至肥城段被挖断,地点位于经西十路长清区城南苏庄口北300米处一菜地。经过现场调查,是崔某某带人用挖掘机挖树坑时将光缆挖断。在被挖断的电缆南侧13米处有一根光缆警示桩,标明”下有光缆、禁止施工”及联系电话。今年3月份,我巡线时得知这块菜地被一家公司承包,至出事前,我十多次对崔某某等人说过有警示标志的地方下面有光缆,光缆是南北走向的,光缆的范围是警示标志左右各20公分,光缆两侧5米内不允许机械施工,光缆两侧3米内不允许人力施工,在光缆附近施工时,要提前给我们联系。

这次事故造成济郑线通信阻断2小时40分,重新更换埋设了200米光缆。该光缆是军民共用光缆,地方通信是由联通公司承担的济南与郑州之间总计10万用户以上的长途电话和互联网通信。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9日下午16时许,其接到颜某某的电话称经十路长清城南苏庄口北300米路东的光缆被人挖断。其赶到故障现场,发现是挖掘机挖树坑时将光缆挖断。传输局人员抢修2小时40分钟,恢复通信。被挖断的光缆附近南侧有一根警示标桩,上面写着”下有光缆、严禁施工”的字样。

该光缆是山东省长途电信济南传输局建设的,由部队和地方共同使用,部队使用长清区至济宁市一段,承担济南军区内重要的军事通信任务。这次光缆被挖断,没有给部队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也没有影响到部队作战、抢险救灾等任务。

3、现场勘查工作笔录证明:现场位于220国道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苏庄村段东侧田地内。在一南北长2.85米、东西宽1.56米、深0.6-1.5米不等的土坑,底部有一断开的光缆,走向为东北-西南方向,土坑西南侧立有标示桩,其上标有”下有光缆、禁止移动”等字样,该标示桩向西南25米处有标示桩一根。中心现场东北方向玉米地中另有标示桩一根。

4、照片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挖断光缆时驾驶的黄色沃尔沃牌55型号链轨式挖掘机。

5、山东省长途电信济南传输局出具的关于济南-郑州一级长途干线光缆阻断情况的说明、补充说明证明:本次一级干线光缆阻断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29日16时0分,修复时间为当日18时40分,通信中断160分钟。发生阻断的济南至郑州干线光缆长清至肥城中继段,为连接济南至郑州的G.652型36芯长途一级干线光缆,造成的电路阻断户数为516096路(户)。

6、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29日,在长清区经十西路东苏庄山口以北300米路东侧,山东博宏天华建材有限公司承包的菜地内,老板崔某某让其驾驶挖掘机平整地面、挖树坑。下午4点10分,崔某某用石灰画了三、四个直径大约2米圆圈,安排杜某某挖树坑,杜某某刚挖了两米左右,发现坑里有光缆被挖断了。施工前知道附近有光缆。在挖断电缆的西南侧约25米有一根红白相间的标杆,上面写有”下有光缆、严禁施工”。当时我认为挖树坑的位置应该避开了地下光缆。

8、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29日下午3点55分,在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经十西路东侧,东苏山口附近一家建材厂的菜园内,其按照李某某的安排挖树坑。崔某某用石灰画了三、四个直径2米的圆圈,经李某某同意后,崔某某让杜某某按照画的圆圈驾驶挖掘机施工,刚挖第一个树坑,就把地下光缆挖断了。我知道这附近有光缆,在事发位置几米处有光缆提示柱,而且案发一个半月前,负责维护光缆的巡线工人提醒过我这里有光缆,让我们施工的时候注意,但巡线工人没有明确说地下光缆的位置、走向,也没有告诉我们如果挖坑、取土等使用机械施工时,要提前通知他们。

被挖断的光缆在提示柱北侧、往东偏三四米的位置,我们没有想到地下光缆不是正南北方向的,当时我和李某某都认为已经避开了。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在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苏山口附近的一个菜园子需要平整地面、挖树坑。2013年8月29日下午4时许,我告诉崔某某挖树坑的大体位置,崔某某用石灰画了几个圈,我同意后,让他们施工,崔某某雇佣的司机杜某某在挖树坑的过程中不慎将地下光缆挖断。我知道附近地下有光缆,在事发位置几米处有光缆提示柱。且在事发前一个多月,有巡线工人过来告诉我们菜园子里有地下光缆,施工时要注意。但巡线工人没有明确说光缆的具体范围、走向。我认为光缆走向为正南正北方向,施工时可以避开,所以才同意施工的。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各被告人已尽注意义务,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及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明知所施工地块铺设有地下光缆,挖掘地点附近有一根光缆标示柱情况下,疏忽大意,没有查找相邻的光缆标示柱,确定光缆埋设的位置,轻信能够避开光缆,从而将光缆挖断,其行为符合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构成要件,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通信中断用户数量、通信中断时间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根据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通信中断的用户数及时间无不当之处。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杜某某明知施工地点附近埋有通信光缆,而轻信能够避开光缆施工,崔某某指使杜某某驾驶挖掘机在该处作业,将埋在地下的光缆挖断,导致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有自首情节,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

人民陪审员 宋九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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