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犯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2803)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滨港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江西省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谭昊,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何某伙同李某某、周某丰、周某机等人在大港油田安泰小区6号楼附近为争抢下水道疏通业务而与陈某庆、陈某辉、付某等一伙人持械相互殴斗,并造成其中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何某外逃。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对其进行网上通缉。2014年9月30日7时许,江西省瑞昌市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发现何某,遂对其进行抓捕。被告人何某持水果以自杀相威胁抗拒抓捕,并在民警对其抓捕过程中持水果刀反抗,导致多名民警受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其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犯妨害公务罪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有聚众斗殴罪事实并无异议,对被指控犯有妨害公务罪辩称,自己当时只是想自杀,并未想妨害公安机关的抓捕行为。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何某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坦白罪行,请求对该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抗拒抓捕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与李某某、周某丰、周某机(已判刑)等人,陈某庆、陈某辉、付某、吴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分别为在滨海新区大港油田从事下水道疏通业务的两伙作业队,案发前双方因争夺市场而相互涂抹对方业务广告产生矛盾。2011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等人得知陈某庆一伙人可能在大港油田安泰小区疏通下水道,便伙同李某某、周某机、周某丰等人携带斧子等作案工具前往安泰小区寻找陈某庆等人。双方在安泰小区6号楼附近相遇并持械相互殴打对方,造成多人受伤。经鉴定,周某杰、吴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周某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何某因在取保候审就医期间外逃而未作鉴定。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对被告人何某上网通缉。2014年9月30日7时许,江西省瑞昌市公安局桂林路派出所发现被告人何某在其家中,遂组织民警对其进行抓捕。被告人何某以自杀相威胁对抗抓捕民警,并在民警将其制服过程中持水果刀划伤自己的颈部。在抓捕过程中三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均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现场照片及证人杨某、吴某、陈某的证言,同案犯周某机、周某丰、李某某的供述,罪犯陈某庆、陈某辉、付某、吴某某、周某杰、李某锋、周某金的供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协议书、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执法记录光盘、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争夺市场生意,积极参与斗殴,人数较多,规模较大,且具有持械情节,社会影响恶劣,并在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以自杀相威胁抗拒抓捕,造成三名抓捕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及妨害公务,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够坦白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犯有两种数罪,应对其实行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何某其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

经庭审调查及当庭举证质证,其同案犯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何某与李某某等人在聚众斗殴前已有预谋,并曾经夜间开车寻找过陈某庆等人欲进行理论,且被告人何某事先准备了两把斧头并在斗殴过程中使用,其持斧头斗殴的行为致多人受伤,其本人亦被对方打伤,说明其在斗殴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不应按从犯处理,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何某抗拒抓捕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显示,在民警对被告人何某抓捕时其使用水果刀以自杀相威胁长时间与抓捕民警相恃,以逃避抓捕,并在被抓获时挥动手中水果刀抗争,在从柴房向外押解过程中再次想逃脱抓捕,抓捕过程中致三名抓捕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足以对公安干警依法履行抓捕职务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但考虑到情节轻微,无需判处刑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妨害公务罪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 丹

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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