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杜××、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712)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896号

原告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昊,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杜××之母),。

委托代理人东晓,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东晓,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杜××、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昊,被告杜××、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7月16日,原告高某送其子夏某某前往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荣水园小区,路过二被告楼下时,因被告认为原告母子碰倒被告张某某的自行车而发生争执,后被告杜××大打出手,将二人致伤。经原告报警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其子夏某某在该院及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医疗费126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350元,共计19694.59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165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诊断证明书一份;

证据二、住院病案一册(共七页);

证据三、挂号诊查收据八张;

证据四、住院收据及明细一份(共四页);

证据五、门诊缴费票据一份(共十一页);

证据六、休假证明八张(共二页);

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治疗产生的费用及治疗时间。

证据七、陪护协议一份、天津市东丽区勤业康健家政服务中心开具的护理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杜××辩称因原告与其母发生争吵,一时冲动打了原告,行为上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因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意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而不是直接侵权责任,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天津公安局津南分局葛沽派出所对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夏某某、段永玲、付娜的询问笔录。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二,二被告认为病案记录中诊断为高血压的病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二被告予以认可,但在天津医院和安定医院的诊查收据与原告病情无关;对证据六,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主张休假时间过长;对证据七,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纠纷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能够证明其受害系二被告造成,二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但主张证人的部分陈述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虽否认该证据部分内容的关联性,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高血压病情的治疗、诊断与二被告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五中部分证据的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系医疗机构结合原告病情出具的建休证明,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对其护理的必要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公安卷宗中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高某推自行车与其子即案外人夏某某在二被告楼下避雨时,不慎将被告张某某的自行车碰倒,被告张某某看到后,呼喊原告要求将车扶起来,原告未在意,继续前行。被告张某某下楼追赶至该小区某幼儿园内,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杜××赶来,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推倒案外人夏某某,致案外人受伤,原告产生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头皮挫伤、右颧骨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肩肘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天津市咸水沽医院在诊查出上述伤情的同时,诊断出原告患有高血压病1级(高危组),原告自述有高血压病史二年。原告称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还产生情绪低落、抑郁等精神病症。经天津市咸水沽医院、天津医院、天津市安定医院的诊断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用若干。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葛沽派出所就医疗费用问题对原、被告调解未果,原告呈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身体权利不得受到非法侵害,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亦应当冷静、妥善地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一是侵权行为人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二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具体数额。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推行自行车避雨时不慎将被告张某某自行车碰倒,其行为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考虑当时的实际情况,被告张某某完全可以谅解原告,却追至原告处与其理论,被告杜××不问缘由对原告实施殴打,并推倒原告幼子夏某某,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受伤,构成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的行为。被告张某某虽未实施侵权行为,但被告杜××系未成年人,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杜××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对被告杜××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的责任。

关于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范围及具体数额问题,原告在天津市咸水沽医院、天津医院及天津市安定医院就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644.59元,二被告虽反驳原告治疗高血压及在天津医院、天津市安定医院的治疗项目与其侵权行为无关联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47天,按100元/天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本院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350元,但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产生误工费1656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因原告住院医治前以打零工维持生计,故本院依据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计算,原告产生误工损失4423.4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560元,虽提供护理协议、发票等证据,但并且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具有护理的必要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住院及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为必然项目,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支出,但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虽主张因被告杜××侵权行为产生心理病征,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并未举证证明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共计22268.07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志强

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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