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76)

济南市某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四初字第44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黄舒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程某某,女,19**年*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增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舒羽,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增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在济南市某某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归张某某所有,程某某付给张某某现金4万元,自离婚之日起一年内还清。各自债务和存款归各自所有。另有家具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现原告张某某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并交清所有购车贷款28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冰箱、空调两台、洗衣机、热水器、电磁炉、高压锅两个、沙发一套、1.8米大床一个、上下层儿童床一套、茶几和茶海一套、电视机柜、梳妆台和床头柜2个)。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车辆归原告所有,但该车在离婚时有贷款4万元未还。协议中约定的4万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用于偿还车贷的钱,但离婚后原告未偿还贷款,由被告偿还车辆贷款21188.11元,尚余25063.80元贷款至今未还。同意支付原告4万元,但被告已经偿还的车辆贷款应由原告返还,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协议离婚,并在济南市某某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2条对财产处理的条款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房产及地下室归程某某所有(包括买卖的权利)。双方同意车辆归张某某所有,程某某付给张某某4万元,自离婚之日起一年内还清。自离婚之日起,各自债务和存款归各自负责,和对方无关系。”该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

另查,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8月20日贷款购买红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程某某,贷款人系被告程某某。自2013年7月15日离婚之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共偿还车辆贷款21188.11元,上述款项均系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7月2日有逾期本金1661.71元、逾期利息274.51元、尚未到期本金25063.8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车辆行驶证、发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正大花园分理处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汽车消费贷款逾期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购买了长虹牌液晶42寸电视机一台、海信滚筒洗衣机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并提交发票3份。婚后共同购买了二门冰箱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电磁炉一台、格兰士高压锅一个、高压锅一个、双人床一张、木质双层儿童床一张、1+2+3木质沙发一组、木质茶几一个、木质茶海一套、电视机柜1张,梳妆台一个、床头柜2个。上述财产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主张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被告认可有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牌液晶42寸电视机一台、海信滚筒洗衣机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在被告处。对原告主张的没有证据的财产不予认可,称没有上述财产。关于有发票证明的家电,原、被告均同意电视机归原告所有,洗衣机、热水器归被告所有。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离婚后已还车辆贷款的处理,原告主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进行了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车辆贷款人系被告,故贷款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不认可,要求原告返还其已经偿还的车辆贷款24000元,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对于离婚协议的约定是明知的,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亦属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程某某付给原告张某某4万元,自离婚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车辆归张某某所有”,被告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家具家电,双方均确认上述财产在离婚时没有分割且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原、被告均同意电视机归原告所有,洗衣机、热水器归被告所有,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的财产,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其离婚后已还车辆贷款应由被告返还,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各自债务和存款归各自负责”,根据字面意思理解,应为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的贷款由各自偿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还车贷的请求,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车辆剩余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4万元。

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

三、车辆的剩余贷款由被告程某某负责偿还。

四、在被告程某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牌液晶42寸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原告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海信滚筒洗衣机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归被告程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葵

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

人民陪审员 刘 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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