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少某与左丰某、任连某、法金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565)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市民初字第1751号

原告朱少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善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丰某,男,19**年**月**日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法金某,男,19**年**月**日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男,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任连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法金某,男,19**年**月**日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男,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法金某,男,19**年**月**日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男,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涵,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业清,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少某与被告左丰某、任连某、法金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善平,被告左丰某、任连某、法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明,被告某保济南公司代表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少某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左丰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00元、误工费7493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

被告左丰某辩称,我受雇于被告法金某,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连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并不实际操控该车辆,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法金某辩称,原告诉称本案是车辆与原告所撞不属实,经交警大队查明该事故是意外交通事故,并认定被告的司机左丰某无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得在公路上晒粮食作物。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作为实际车主已向原告支付9000元的经济损失,已承担了本案应尽的赔偿责任。原告再向我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济南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经过是因原告私自在路边晒粮引起,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没有与原告发生接触,且事故认定为意外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如果本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我公司会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因本次事故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7时00分许,被告左丰某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郑庄村东头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适遇正在晒粮的原告朱少某步行至此,大货车压崩一块石头,石头击伤原告朱少某。2012年6月2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出具济公交认字(2012)第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被告左丰某、原告朱少某均无事故责任。被告左丰某、任连某、法金某、某保济南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朱少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认定被告左丰某没有责任有异议,认为被告左丰某违反安全驾驶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山东省立医院门诊观察治疗,并于2012年6月18日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1日出院,在该院合计住院11天。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合计支出医疗费18455.4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产生交通费损失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告法金某已先行支付原告朱少某9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济中医医院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由一人护理30天;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及被告左丰某、任连某、法金某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某保济南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此系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但被告某保济南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左丰某系被告法金某的雇员,其在履行劳务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任连某,实际所有权人为法金某,该车在被告某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左丰某、任连某、法金某均同意在上述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被告法金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误工费7493元。原告主张,根据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共计误工120天,原告无工作,按照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12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493元。原告为此提交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证明其误工时间。被告左丰某、任连某、法金某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均无异议,被告某保济南公司认为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做出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而且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是农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也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原告主张,根据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由1人护理30天,实际是由原告的丈夫护理的,原告的丈夫没有固定工作,每天按济南市的护工标准70元计算。被告左丰某、任连某、法金某认为应按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护理费。被告某保济南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根据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左丰某、任连某、法金某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被告某保济南公司认为,因原告治疗已终结,而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其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的结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少某与被告左丰某于2012年6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原告朱少某与被告左丰某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双方均无事故责任。原告虽然对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原告朱少某与被告左丰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无事故责任,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原告朱少某与被告左丰某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左丰某、任连某、法金某均同意在上述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被告法金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左丰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法金某承担。

关于被告某保济南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原告朱少某与被告左丰某之间发生的事故虽系交通意外事故,但该事故显然符合交通事故的定义,而交通意外事故亦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故本院认定原告少清与被告左丰某之间发生的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根据上述法律和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无过错时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条件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在机动车一方无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也无过错的情形时,机动车一方显然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其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根据交强险制度的含义及立法目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此时当然也不能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事故虽为交通意外事故,但被告某保济南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法金某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49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本案而言,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被告某保济南公司虽然主张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所做,但其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120天予以认定。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故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493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就本案而言,原告经鉴定其需1人护理30天,被告某保济南公司虽然主张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所做,但其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需1人护理30天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丈夫作为护理人员无工作,按济南市护工的标准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的护理费2100元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就本案而言,原告经鉴定其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某保济南公司虽然主张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所做,但其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某保济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的医疗费18455.40元,应由被告某保济南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的误工费7493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应由被告某保济南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被告某保济南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84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法金某应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2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192.7元。因被告法金某已赔偿原告9000元,超付了1807.3元,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法金某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少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93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等费用共计19693元。

二、驳回原告朱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法金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常德

审判员 王 燕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胡明文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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