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与刘某某、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44)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初字第1959号

原告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明,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红,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恂园西里**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书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之委托代理人高明、肖红,被告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2012年,原告通过刘某某出资购买了发动机号码为E88****丰田牌卡罗拉2011款1.8LGLX-iCVT机动车,因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规定,故该车辆登记在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后原告以刘某某的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上述车辆挂靠甲方从事丰田业务车租赁业务的期限为2年4个月,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乙方同意在协议结束后,负责车辆过户……”。2013年9月,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刘某某就涉案车辆签订《车辆权属确认协议书》,约定:“该车辆所有权自始至终归甲方所有;该车辆以乙方名义与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租赁联合经营协议,车辆因租赁产生的收益归甲方所有……”。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确认车辆权属,并予以变更,但二被告均不理睬。至此,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告为上述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段某向法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补充协议,证明涉案车辆并非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仅是存在挂靠关系,该车辆应用于经营;

证据2、原告段某与被告刘某某签署的车辆权属确认协议,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实际出资,原告为涉案车辆的产权人;

证据3、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刘某某出具的涉案车辆的保证金的收据,证明原告以被告刘某某的名义全额缴纳了涉案车辆的保证金;

证据4、①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曹××借款(人民币¥150000)壹拾伍万元整,在2014年底还清。出借人:曹××,借款人:段某。2013.8.25”;

②收条一份,内容为“曹××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段某返还的现金¥150000(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曹××,2014.6.13”;

③证人曹××出庭陈述证人证言,内容为“我的妻子与段某的妻子是发小,段某从2013年的8月份找我借了现金150000元,说要买车,向我打了借条,2014年6月份段某把钱还给了我。当时段某要求我借他现金,因为我的工作性质就是做小额贷款的,有流动资金。”;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出资情况。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机动车买卖和签订租赁挂靠协议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任何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告能够确认所有权,其公司配合原告进行过户。

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补充协议(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其公司是与刘某某签署的协议;

证据2、解除协议通知,证明从2014年6月23日起津N×××××号车辆不再为车辆提供运营,对此其公司与刘某某之间解除车辆挂靠协议;

证据3、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出具的车辆信息情况,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段某出示的证据,被告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挂靠协议是刘某某和其公司所签订;对证据2,因其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对该协议书不予质证;对证据4,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其公司也不是借条的任何一方,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对于被告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协议并非是被告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车辆的实际产权人即原告出具,因此该通知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该协议仅是被告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没有任何给刘某某送达或被告刘某某签收的证据,因此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亦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1、3及被告出示的证据1、3,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4来源合法,与原告出示的证据1、3互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刘某某将其与被告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及其向被告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收据交予原告,原告取得了诉争车辆的所有权,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发动机号为E88****(车架号:LFMARE0C7B03*****)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车牌编号为津N×××××。刘某某原系被告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7月2日,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由刘某某自购符合运营条件的车辆挂靠在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丰田业务车租赁服务,挂靠车辆品牌型号为丰田卡罗拉2011款1.8LGLX-iCVT,车牌号为津N×××××,发动机号码为E884740,底盘号码为LFMARE0C7B0335385,挂靠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其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刘某某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53000元购买车辆;乙方同意在协议结束后,负责车辆过户,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相应的税费。该协议签订后,上述车辆用于对外租赁,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租金收益。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庭审中表示该车辆已于2014年6月23日由刘某某开走,现已不在其公司。

2013年9月,段某作为甲方、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权属确认协议书,约定:“甲方自购车牌型号为丰田,车牌号为津N×××××号机动车从事租赁运营事宜,该车的购车款全部由甲方出资,为顺利承揽租赁业务,仅登记在乙方名下,乙方对该车辆不具有任何处分的权利,主要包括不可以对车辆的转让、出租、抵押、外借他人等;该车的所有权自始至终归甲方所有,乙方没有任何争议,当甲方需要进行机动车产权过户时,乙方应无条件按照甲方的旨意,积极配合完成过户手续;该机动车在以乙方名义与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租赁联合经营协议后,或者与其他使用人签订租赁协议后,该车辆因租赁产生的收益归甲方所有;为符合“某公司”租赁车辆的协议要求,甲、乙方对该协议载明的内容互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对任何第三方泄露……附:“某公司”租赁协议范本,作为甲方以乙方名义从事租赁业务的参照”。庭审中,段某表示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其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且刘某某表示需要用钱,故上述车辆的资金收益刘某某并未向其支付。

审理中,原告段某与被告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均表示现无法与刘某某取得联系。原告表示只要求确认其为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人,不主张该车登记车牌号的权利亦不主张以该车登记车牌号上路行驶的权利;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表示若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则对于涉案车辆的车牌号公司予以收回,用于更新其他车辆继续运营。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或者不准许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本案所涉车辆虽登记在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刘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公司不享有该车的所有权,而原告所举其与刘某某双方签订的车辆权属确认协议书明确了该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随时有权要求刘某某无条件将车辆过户予原告,该车仅因需在天津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处对外租赁获取收益而未予交付及办理过户,并不影响车辆权属的转移。现原告放弃以该车登记车牌号上路行驶的权利,只要求确认其系该车所有权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发动机号为E884740(车架号:LFMARE0C7B0335385)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归原告段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海

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

人民陪审员 吕 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嘉晖

速 录 员 李可欣

所有权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