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陆某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704)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槐民初字第3036号

原告山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诗静,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慧芳,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李某兰,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迟某洞,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李某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冠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民,总经理。

被告李某民,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山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销售公司)诉被告陆某玉、被告李某兰、被告迟某洞、被告李某女、被告冠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被告李某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诗静、施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玉、被告李某兰、被告迟某洞、被告李某女、被告某运输公司、被告李某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销售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陆某玉购买牵引车及挂车各一台。为支付车款,被告陆某玉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城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从城西支行借款26.60万元。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城西支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某玉、被告李某兰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迟某洞、被告李某女、被告某运输公司、被告李某民均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承诺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现因被告陆某玉拒不清偿借款,原告已向城西支行垫付借款本息111300元,被告陆某玉至今未还。因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述被告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陆某玉、被告李某兰偿还原告代付的借款本息111300元及违约金,并判令被告迟某洞、被告李某女、被告某运输公司、被告李某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玉、被告李某兰、被告迟某洞、被告李某女、被告某运输公司、被告李某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陆某玉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城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城西个车借字第250号的《齐鲁银行个人工程营运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某玉从城西支行借款26.60万元,用于向原告某销售公司购买欧曼牵引仓栅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预计从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凭证所载放款日期为准;执行的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8.645%,贷款发放后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按本合同约定进行相应调整;借款本息的偿还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的还款日为20日,第一次还款日为2011年11月20日;借款人被告陆某玉授权贷款人城西支行以转账方式将贷款本金转入指定账户,并委托贷款人以转账方式从其个人结算账户扣收贷款本息。该合同中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某销售公司与城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城西个车借保字第250号的《齐鲁银行个人工程营运车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某销售公司作为保证人,其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为借款人(被告陆某玉)与贷款人(城西支行)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城西个车借字第250号《齐鲁银行个人工程营运车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26.6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应偿还给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还对主要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某销售公司又与被告陆某玉、被告某运输公司、被告李某民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陆某玉为借款人、甲方,原告某销售公司为担保人、乙方,被告某运输公司及被告李某民为反担保人、丙方。合同约定乙方应甲方要求,于2011年10月12日与城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城西个车借字第250号的《个人营运车辆借款保证合同》,为甲方在城西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乙方合法权益,丙方愿意作为反担保人,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主债权为甲方与城西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城西个车借字第250号的《个人工程营运车辆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的贷款;主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反担保合同保证的范围包括:1、乙方根据上述《个人营运车辆借款保证合同》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个人营运车辆借款保证合同》和本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拍卖费、评估费等)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四年止。如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为最后一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四年止。该合同还约定,甲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丙方应在接到乙方书面催告后五日内,按照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乙方因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及损失。该《反担保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乙方全部损失及费用时,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损失及费用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交付逾期违约金。该合同另对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甲方由被告陆某玉及被告李某兰签名,乙方由原告某销售公司签章,被告某运输公司及被告李某民在合同丙方处签名、捺印。

当日,原告某销售公司另与被告陆某玉、被告李某兰、被告迟某洞、被告李某女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内容与原告某销售公司与被告陆某玉、被告李某兰、被告某运输公司、被告李某民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致。

原告某销售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还提供被告陆某玉、被告李某兰签名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承诺函》,说明根据借款人要求,原告某销售公司同意为借款人在城西支行贷款(购买汽车)担任保证人,为保障原告某销售公司利益不因提供本次保证受到损害,借款人特作出如下承诺:一、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如出现连续超过15天或累计30天不还款,下达催款通知后7日内仍不还款的情况时,原告某销售公司有权根据借款人与原告某销售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之有关规定收回该贷款车辆。借款人应该无条件配合,借款人并承担因收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二、借款人以其家庭全部财产向原告某销售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承担如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原告某销售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三、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原告某销售公司代偿损失的,应以代偿费用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某销售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偿清全部费用止。四、借款人如隐瞒真实情况,欺骗银行及原告某销售公司,除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外,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五、在贷款期间借款人不得随意拆卸车载GPS设备,如发现人为的拆卸由此给原告某销售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借款人承担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销售公司提供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齐鲁银行个人工程营运车借款合同》、同日签订的《齐鲁银行个人工程营运车借款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承诺函》及其陈述为凭。

以上诸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陆某玉从原告某销售公司提走购买的车辆,城西支行亦将26.6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陆某玉未按约定及时向城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原告某销售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城西支行出具的《网上银行行内转账付款凭证》,记载该行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15日从原告某销售公司账户内扣收了被告陆某玉应偿还的借款本息11800元和99500元,合计为111300元。

原告某销售公司为本案诉讼于2013年12月11日与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其诉讼案件代理人,为此,原告某销售公司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57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销售公司提供城西支行《网上银行行内转账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其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玉为从原告某销售公司购买车辆与城西支行签订《个人工程营运车借款合同》,向城西支行借款26.60万元;原告某销售公司又与城西支行签订了《个人工程营运车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陆某玉的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陆某玉借款后出现违约逾期未偿还情形,城西支行依其与原告某销售公司签订的《个人工程营运车借款保证合同》,扣收了原告某销售公司的款项111300元作为替被告陆某玉偿还的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某销售公司要求被告陆某玉偿还其向城西支行代付的借款本息111300元有理有据,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某销售公司还要求支付违约金,此内容在被告陆某玉及被告李某兰出具的《承诺函》及原告某销售公司与被告迟某洞、被告李某女、被告某运输公司、被告李某民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均有记载,《承诺函》中承诺的是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是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因《承诺函》中承诺的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调整为按《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

原告某销售公司除起诉被告陆某玉外,在本案中还起诉了被告李某兰、被告迟某洞、被告李某女、被告某运输公司及被告李某民,对此其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承诺函》、《反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原告某销售公司提供的以上《承诺函》及《反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内容均为有效。原告某销售公司在代被告陆某玉偿还城西支行的借款本息后,依《承诺函》及《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李某兰、被告迟某洞、被告李某女、被告某运输公司及被告李某民按《承诺函》或《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其承担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合同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对原告某销售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某销售公司另要求被告陆某玉、被告李某兰、被告迟某洞、被告李某女、被告某运输公司及被告李某民支付律师代理费,此项内容在被告陆某玉及被告李某兰出具的《承诺函》、原告某销售公司与被告迟某洞、被告李某女、被告某运输公司及被告李某民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均有承诺或约定,原告某销售公司就此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因此原告某销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事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11300元。

二、被告陆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原告山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113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陆某玉向原告山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李某兰对被告陆某玉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迟某洞对被告陆某玉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李某女对被告陆某玉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冠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某玉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李某民对被告陆某玉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陆某玉、被告李某兰、被告迟某洞、被告李某女、被告冠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疆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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