粟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02)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粟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济南军区某医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岳业清,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济南市公交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粟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光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业清、王鹏,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某诉称,我于2009年9月份乘坐公交车时与被告闫某某相识,被告闫某某经多方打听得知我丧偶,退休工资较高,遂与我进行联系交往,照顾我的生活。2012年初被告闫某某搬至我家中居住,并要求登记结婚,我不同意,后被告闫某某吵闹,而我因年龄较大,需要有人照顾生活起居,被告闫某某尚能照顾我的生活,便于2012年5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因我们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无共同语言,生活习惯、生活方式均不同,登记前就有争吵,登记后争吵较为频繁,后被告闫某某年满27岁的女儿搬至我处居住,导致双方矛盾再增加。至2014年末双方争吵升级,被告闫某某甚至对我动用菜刀,为此我曾报警。另外,被告闫某某自搬至我处时豢养三条宠物狗,在我居住小区因遛狗引发卫生问题与邻里产生纠纷,被告闫某某便张贴大字报辱骂邻里,使我与邻里关系紧张。被告闫某某近年来经常外出应酬,凌晨回家,且不管我生活,我经常自己煮方便面解决饮食问题。因被告闫某某将其女儿带至我家中居住,我的子女不满,且不方便回家看望我,导致我与自己的子女关系生疏。现我年龄几近八十,与被告闫某某共同生活本就是为生活起居有人照顾,并非与其感情深厚,现被告闫某某不仅不能照顾我,操持家务,还需要我供养被告闫某某、宠物狗及其成年女儿生活花销,致我成为月光族,而被告闫某某工资分文不出。令我最为伤心的是2015年春节期间,我远在湖南的弟弟生病需前往探望,我因没钱向被告闫某某借钱,被告闫某某居然说没钱,我不得不向朋友借钱。2015年2月11日,双方争吵后,被告闫某某与其女儿离家,并于2015年3月6日将个人物品全部取走。综上,我认为双方均是老年人再婚,再婚基础与目的是经济条件和能否互相照顾扶养,不同于年轻人再婚,我为了被告闫某某能照顾我的起居,被告闫某某因为我退休工资高而在一起生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现基于被告闫某某的上述种种行为,且被告闫某某经常表示不会和我过到底,我已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继续维系婚姻只能使我身心再受摧残,甚至影响寿命,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约10000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粟某某于2009年相识,我是开公交车的,原告粟某某多次坐我开的公交车,主动跟我搭话,因此双方认识,期间其不断到我家,说他喜欢我,因此双方开始交往,自2009年开始双方同居。在2010年原告粟某某住院期间,我每天为其送饭,2012年5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结婚后我和原告粟某某一起去上老年人大学,双方感情很好,平时家里都是由我做饭,原告粟某某的头发也是由我染,我十分照顾他,今年春节期间原告粟某某还在我家里和我发生性关系。今年正月十五原告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家里换锁了,其儿女不让我进门,一直到现在我也联系不上他,我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粟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粟某某陈述其与被告闫某某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均一般。被告闫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都很好。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粟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积极面对和解决矛盾,尽快化解家庭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粟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粟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光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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