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某数码图片社与杜某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96)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山民初字第64号

原告泰安市泰山区某数码图片社。住所地,泰安市火车站天庭园。

代表人李某,女,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凯,男,汉族,1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泰山区某数码图片社(以下简称某图片社)与被告杜某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孟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图片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滨、被告杜某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图片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科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也没有送达原告单位。劳动能力鉴定也没有经过原告单位的人员参加,也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以上存在诸多瑕疵的情况下,泰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2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79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凯答辩称,一、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2010年4月29日因公受伤后,已于2010年4月向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关系认定,并作出劳动关系认定的裁决书,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明确的;自答辩人受伤的5年来,身心备受煎熬,原告不仅不履行自己的应尽法律义务,反而矢口否认这一事实不仅与事实无据,更是不具备基本的社会公德。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认定书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也是依法送达的,该文书的送达对象是图片社,根据答辩人调取的劳动部门的送达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三、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认定书是泰山区劳动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认定的主管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在依法送达后,如果原告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等程序,不属于民事审理的范围;原告在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此次诉讼无理无据。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起诉请求,并判决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图片社是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被告杜某凯系原告某图片社员工,原告某图片社未给被告杜某凯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4月29日上午11时59分,被告杜某凯乘坐鲁J×××××轿车前往济南时,在104国道长清区万德镇小万德村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杜某凯向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7月14日,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工伤泰山决字(2013)第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杜某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泰山区人民政府或者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15日,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劳鉴字(2014)第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杜某凯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同时载明:用人单位、职工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本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杜某凯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某图片社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及就业补助金。2014年11月18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某图片社送达仲裁申请书。2014年12月8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29.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79312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某图片社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22日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图片社诉称其一直未收到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工伤泰山决字(2013)第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未收到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泰劳鉴字(2014)第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但认可其在2014年11月18日知道有关部门已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知道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再查明,庭审中,原、被告认可2013年泰安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3585元。对于被告杜某凯的工资,原告同意按照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数额计算,即每月为1545.6元。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2013年7月14日,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泰工伤泰山决字(2013)第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二、2014年4月15日,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泰劳鉴字(2014)第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

三、2014年12月8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泰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

四、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工伤泰山决字(2013)第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杜某凯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某图片社如果认为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某图片社在知道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虽然原告称其未收到,但在其知道后也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杜某凯系原告的员工,其所受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给被告杜某凯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理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杜某凯支付相应待遇,其要求不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凯因工受伤后,要求解除与原告某图片社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11月18日原告某图片社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解除。被告杜某凯要求原告某图片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被告杜某凯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双方均同意被告杜某凯的工资按照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1545.6元计算,则被告杜某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545.6元×16个月=24729.6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杜某凯于2014年11月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以2013年度泰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泰安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3585元均无意见。因此,被告杜某凯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85元×18个月=645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85元×30个月=107550元。

为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区某数码图片社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泰安市泰山区某数码图片社与被告杜某凯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8日解除。

三、原告泰安市泰山区某数码图片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杜某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29.6元。

四、原告泰安市泰山区某数码图片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杜某凯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530元。

五、原告泰安市泰山区某数码图片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杜某凯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泰安市泰山区某数码图片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孟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振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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