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某有限公司与歙县乾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702)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中法民三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山东天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洪臣,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歙县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诉被告歙县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道金、被告乾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公司诉称:2013年6月,天某公司与乾某公司签订特约经销合同,约定天某公司授权乾某公司作为安徽省境内的特约经销商。2013年8月,双方签订客户订货单一份,约定天某公司供应乾某公司PE给水管,总货款计610014元。之后,乾某公司通知天某公司实际供应PE给水管的货款为311154元。2013年10月,安徽省水利厅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E管材进行质量抽检中,发现乾某公司的产品不合格,上面贴有天某商标。天某公司派员到乾某公司现场查看,得知乾某公司私自在购买的第三方产品上黏贴了天某公司的品牌。天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乾某公司停止在第三方产品上黏贴天某公司“天某”牌商标的行为;二、乾某公司赔偿因侵犯天某公司商标权造成的损失20万元;三、乾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乾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对天某公司起诉的事实以及要求乾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没有异议,乾某公司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二、天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20万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天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证明乾某公司系天某公司在安徽省境内的特约经销商,双方存在产品经销合同关系。

证据二、客户订货单,证明乾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天某公司订各种PE给水管共计610014元。

证据三、发货清单,证明天某公司根据乾某公司的通知,向乾某公司供应各种PE给水管的货款为311154元,乾某公司没有完全按照订货单的要求通知天某公司发货。

证据四、乾某公司发给天某公司的书面回函,证明安徽省水利厅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E管材抽检中发现乾某公司在第三方产品上黏贴天某公司的商标。

天某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了第762943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天某公司持有“天某”商标。

乾某公司对天某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乾某公司赔偿20万元的合理性;对第762××××号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天某”商标归天某公司持有亦无异议。

乾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乾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天某公司提交的第762××××号商标注册证,乾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天某公司持有“天某”商标均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天某”商标系天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等。2013年6月10日,天某公司(甲方)与乾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特约经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一、经销权及要求。1.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安徽省境内的特约经销商,销售甲方公司“天某”牌产品……3.乙方不得销售假冒或仿冒甲方产品的侵权商品,或其它假冒伪劣商品,一经发现,甲方有权中止合约,并追究乙方的责任……”第二条约定:“二、销售额要求。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即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之内,乙方应完成产品销售额3000万元……”第三条约定:“三、产品价格……1.甲方给乙方的代理价格为:PE给水管0.47折……”同年8月12日,乾某公司向天某公司订购PE给水管,货款共计610014元。2013年8月17日,根据乾某公司的要求,天某公司向乾某公司发出货款为311154元的PE给水管。对订购的其余PE给水管,乾某公司未再要求天某公司发货。2013年10月份,安徽省水利厅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E管材质量抽查中,发现乾某公司的产品不合格。该不合格的产品系乾某公司向第三方购买,并黏贴了“天某”商标后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乾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天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天某公司享有“天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中,乾某公司在购买他人的PE管材上黏贴“天某”商标后进行销售,侵犯了天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天某公司诉请乾某公司停止在第三方产品上黏贴天某公司“天某”商标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天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乾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乾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签订《特约经销合同》约定的乾某公司代理PE给水管价格、乾某公司未履行其于2013年8月12日向天某公司订购的PE给水管金额以及乾某公司在向第三方购买不合格的PE给水管上黏贴“天某”商标进行销售的行为具有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等事实,对天某公司诉请乾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天某公司的诉请合理,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歙县乾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第三方产品上黏贴原告山东天某有限公司的“天某”商标行为;

二、被告歙县乾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天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歙县乾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有春

审 判 员 郑卫东

人民陪审员 焦光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 浩

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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