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391)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南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无职业。1974年因打架被强制劳动二年;1981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在劳动教养期间因打架被加期二年四个月;1994年因打架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8日被决定监外执行,2014年5月6日被解除社区矫正。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明,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怡、代理检察员杨尚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河西区××医院住院部病房内,以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1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某某所带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1.17克及海洛因13.67克。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搜查笔录以及检验报告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17克、海洛因13.8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认可,辩称被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其是去医院陪护病人魏某某,期间只是帮助病人魏某某接收购毒人员交付的200元毒资。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持异议,提出:第一,购毒人员王××的证言不具有可靠性和真实性;第二,本案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毒品是王某某所有;第三,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曾做的有罪供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河西区××医院住院部4楼37-40号床的病房内,以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王××购毒后欲离开医院时被公安警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白色粉末一小包,公安警员随即到王某某所在病房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搜缴毒品可疑物白色块状晶体1包、淡黄色块状晶体2块、广告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颗粒50包、塑料分装袋1包、电子秤一个及毒资200元。经依法检验,从购毒人员王××处查获的白色粉末一包重0.2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共计重31.1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块状晶体共计重9.3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50包共计重4.2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获知在天津市河西区××医院住院部有人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7月8日16时许赶往现场进行处置,在住院部楼下将购毒人员王××抓获后随即到住院部四楼(37-40)病房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某抓获归案。

2、搜查证、搜查笔录和视频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8日16时15分至16时32分在天津市××医院住院部**楼(**-**)病房中对王某某所在床位依法进行搜查,发现一个黑色长方形电子秤、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色块状晶体,还发现一个长方形铁盒,内有若干个用纸包装的白色晶体,另有若干个透明塑料分装袋。

3、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搜查出的疑似冰毒的白色块状晶体1包、疑似海洛因的淡黄色块状晶体2块、疑似海洛因的广告纸包装的淡黄色粉末状颗粒50包、白色透明塑料分装袋1包、黑色电子秤1个及毒资200元依法予以扣押。

4、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购毒人员王××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

5、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缴收据。证实经依法检验,从购毒人员王××处查获的白色粉末一包重0.2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共计重31.1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块状晶体共计重9.3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50包共计重4.2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涉案毒品均被天津市禁毒委员会依法收缴。

6、缴获物品及毒品照片。证实涉案物品、毒品情况。

7、证人王××身份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言及辨认笔录。王××系吸毒人员,其证实2015年7月8日14时许,王××到天津市××医院4楼(37-40)病房找到王某某,对王某某说想买200块钱海洛因,王某某就把大约0.1克价值200元的海洛因放在一个白色纸质小包里给了王××,王××把两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给了王某某,王××下楼后刚要走出医院就被警察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刚刚购买的毒品。

8、证人赵××身份户籍证明及证言。赵××系王某某之妻,其证实2015年7月5日王某某从家中将赵××所有的一个粉红色女士挎包带至天津市××医院,该包即为搜查录像中显示的藏毒所用的挎包,2015年7月8日其去医院病房找到王某某,当日下午警察在医院病房内将王某某抓获。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归案后供述称,案发当日下午3时许,其在天津市××医院住院部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运子”约0.1克海洛因,后民警到现场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一塑料袋白色冰毒晶体、一塑料袋两块浅黄色海洛因晶体,还有一个铁盒里有三、四十小包的海洛因,还有一包未使用过的塑料分装袋,还有一个电子秤。其中冰毒是王某某从“小点”那买的,花了4000多元,所有海洛因都是从“赵有平”那买的。经其辨认,“运子”即为本案购毒人员王××。王某某在之后的供述中对以上事实予以否认,在庭审中,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予以否认。

10、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956年3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和平区,居住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升安大街怀远里**号楼**门**号。

11、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及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和劣迹情况。

以上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17克、海洛因13.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实施毒品犯罪,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十五条、××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8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之圣

人民陪审员 冯桂有

人民陪审员 孙慧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光

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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