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山东某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3269)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历民初字第25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代理人王延峰,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汉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飞担任审判长,与人 民陪审员苏毅、战凯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峰,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7月14日,原告陈某某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山东某某某投资咨询公司处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 元,出借人为李衍峰,月息2%,被告山东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有代转代付的义务。实际上,原告陈某某只收到了17万元。2008年9月14日,又签订了展期 一个月的协议,到期日为2008年10月13日。到期后,原告陈某某至今共向被告还款30.45万元。按照约定,原告陈某某应支付本息18.53万元,多 支付了11.92万元。被告某某某公司非法占有11.92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原告陈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衍峰与被告某某某公司返还不当 得利。后经申请,因其它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李衍峰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撤销了对被告李衍峰的诉讼请求,将诉讼理由及请求变更为:2008年10月13日借 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某某某公司接受原告陈某某150000元代转款但其没有将该款支付给第三人李衍峰,致使李衍峰向法院起诉原告陈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 告某某某公司返还原告陈某某不当得利150000元。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工商局调取的被告山东某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股东的名录(复印件),证明李某与李某为同一人;

证据2、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的身份;

证据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案号为2012济民五终字第200号),第14页倒数第9行,证明被告某某某公司收到原告陈某某150000元的事实及150000元没有转付给李衍峰的事实;

证据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某某某公司的董事长助理李某(李某)即李某收到原告陈某某150000元的事实;

证据5、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某公司及李衍峰的借款协议关系;

证据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为该诉讼支付了律师费;

证据7、李某(李某)名片一张,证明李华(李某)为被告山东某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证据8、李某(李某)照片一张,证明李华(李某)跟李某为同一人。

被 告某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陈某某交付的150000元,原告陈某某所说的不当得利返还,应由收到人返还。根据收款人李某(李某)陈述,该笔 款项她已经转给李衍峰,开庭时李衍峰也在审判员面前认可该事实,所以原告陈某某所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陈某某作为成年人,且常年从事经营活动,其 不可能在两天之内重复还款,所以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本案的事实应该是李某(李某)在2008年10月27日晚8点多代李衍峰收了原 告陈某某的借款,之后李某(李某)又约了李衍峰于2008年10月30日双方在场共同向李衍峰交割了该笔款项中140000元,这个事实比较符合逻辑。请 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李某本人到庭,证据内容:2008年10月27日被告某某某公司协助原告陈某某从其债务人处追回150000元现金,由于 当时银行已下班,被告某某某公司担心原告陈某某会将本应归还李衍峰的现金挪作他用,所以将150000元暂存在被告某某某公司,并由李梅出具了 150000元的收条。2008年10月30日在被告某某某公司会议室,陈某某、李某与胡某某同将150000元中的140000元过付给李衍峰及其家 属;剩余的1万元,其中6000元还给原告陈某某,另有4000元被告某某某公司作为手续费扣;本应收回的150000元收条,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收回;

证据2、录音证据一份,2013年4月11日上午,历下区法院审判庭门口,李某、胡某、陈某与李衍峰的谈话录音,录音原始载体为手机,当庭提交并播放。

经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08 年7月14日,李衍峰作为出资人、原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韩某、李某某作为抵押人、被告某某某公司作为履约担保人签订2008肯民借字第071—1号《抵 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陈某某向李衍峰借款2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个月,自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止;2、李衍峰于 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陈某某以转账的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款项,借款的月息为2%,自原告陈某某借款之日起计息,不包括复利;3、一次性归还本金, 按月付息;4、如出现借款到期后经延期原告陈某某仍无力偿还借款情况时,由陈某某、李衍峰双方协商一致后向被告某某某公司提出请求,被告某某某公司应当出 面协调解决,必要时可有偿代转代还借款,代转代还借款后,本合同抵押物抵押权利相应转归出资代转代还借款的人所有,因此,产生的费用或损失以及有关法律责 任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2008 年9月14日,陈某某、李衍峰、韩某某、某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原告经陈某某提出申请,各方同意将借款延期至2008年10月13日;2、 陈某某、李衍峰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3、除本协议外,陈某某、李衍峰、韩某某、某某某公司共同认可所签订的2008肯借字第0711—1号《抵押借 款合同》中的有关条款继续有效并共同遵守。

2008年10月27日李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2008年10月30日李衍峰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还借款壹拾肆万元整”。

就 涉案借款,李衍峰于2008年8月10日向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历商初字第1433号,该案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终审判决,案号为 (2012)济民五终字第200号,终审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1、李衍峰向陈某某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70270元;2、陈某某已向李衍峰偿还借款本金 151500元,其中于2008年10月30日还款140000元,此后多次还款11500元;3、李衍峰只认可本人于2008年10月30日收到陈某某 还款140000元,并称其本人与李某(李某)出具的150000元《收条》没有关系。

本院另查明,被告某某某公司职员李某,其真实性姓名为李某,原被告双方对此皆认可,李某的身份为被告某某某公司的股东;胡某某为被告某某某公司员工;

本 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2008年10月27日原告陈某某将150000元交给李梅后,李梅与胡某某在2008年10月30日是否将其中的140000元 过付给李衍峰。被告某某某公司提交了李某的证人证言将2008年10月27日至30日陈某某、李某、胡某某向李衍峰还款的经过做了详细的叙述。被告某某某 公司提交了李梅、胡某某、陈某与李衍峰四人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李衍峰2008年10月30日出具收条中的140000是由李某交给李衍峰。虽然证人证言 与录音证据皆由被告某某某公司提供,且李某是某某某公司的员工,证据效力较弱,但却能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事实的真相。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08年 10月30日李衍峰收到的140000元是由其本人出资并过付给李衍峰;被告某某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08年10月30日李衍峰收到的 140000元与李某2008年10月27日收到的15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因此,本案只能通过逻辑和常理进行推定,原告陈某某在2010年7月14 日提交的《民事诉讼状》中诉称:“至今共向二被告还款30.45万元,按照约定,原告陈某某应支付本息18.53万元,多支付了11.92万元。”原告陈 雪巍作为成年人,且常年从事经营活动,合同借款20万元,实际收到借款170270元,却在2008年10月27日还款150000元,2008年10月 30日还款140000元,短短两天时间内共计还款29万元,还款金额超出借款本金119730元,与常理和逻辑相违背。综上所述,本院认定2008年 10月27日原告陈某某将150000元交给李某,李某与胡某某在2008年10月30日将其中的140000元过付给李衍峰,2008年10月27日的 150000与2008年10月30日的140000是同一笔款项。但是150000元与140000元之间的差额10000元,被告某某某公司称其中的 6000元付给原告陈某某,4000元作为被告某某某公司手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该10000元被告某某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陈某某。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山东某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

人民陪审员 苏 毅

人民陪审员 战 凯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不当得利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