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698)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02民初385号

原告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牟剑宁,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剑宁,被告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8月17日,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孙某某收取购房定金2万元,承诺将其开发的保利华庭2号楼某单元某室以每平方米8790元的价格售与孙某某,2014年8月22日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又向孙某某收取8万元购房预付款。事后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竟然以每平方米9198.73元的价格将办案争议的房屋售与第三人郑某某和刘某某。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为获取更大的利益,不惜拒绝孙某某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要求。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一房两卖的行为,严重损害孙某某的自主选择权。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有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孙某某与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万元;3、被告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预付款8万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4年8月17日孙某某与被告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利华庭合同流程单1份,证明孙某某购买房屋的坐落、面积、单价、总价以及合同首付款10万元、商业贷款821807元的事实;

证据2、2014年8月17日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定金收据1份,证明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向孙某某收取2万元购房定金,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和定金专用收据章;

证据3、2014年8月22日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预付款收据1份,证明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向孙某某收取8万元购房款,并加盖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预收款专用收据章和财务专用章;

证据4、收据1份,证明本案涉诉的房屋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又卖于第三人郑某某和刘某某,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违约;

证据5、第三人郑某某、刘某某与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本案涉案房屋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一房两卖的事实。

被告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孙某某认购涉案房屋后,未按照约定与我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按照认购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孙某某所缴纳定金应由我方罚没。孙某某违约产生的损失应该由其自己负担。

被告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孙某某与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利华庭的认购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书面的房屋认购协议,约定孙某某缴纳2万元定金,并在2014年8月22日前至保利华庭营销中心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房屋的总价款或首付款,如购房人不在约定期限内签订正式的合同和完整的贷款资料,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将房屋另售且不返还定金;

证据2、违约通知函、EMS邮寄底联、EMS邮件退回批条各1份,证明2015年6月28日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孙某某邮寄了书面违约通知,告知其房屋已经进行挞定处理,定金没收,房屋另行销售,需办理相关退款手续,但孙某某拒收此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为出卖人(甲方)、孙某某为买受人(乙方)双方签订《保利华庭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孙某某向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认购济南保利华庭2号楼某单元某室,双方对房屋建筑面积、单价、总价,优惠后的单价、总价、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并约定乙方在2014年8月22日之前携带本认购协议书、定金收据、身份证件及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材料到保利华庭营销中心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房屋总价款或首付款(首套房比例不低于总房款的30%;二套房比例不低于总房款的60%;一次性付清需交纳全款);如乙方不在上述约定期间内与甲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提交完整的按揭贷款资料,甲方有权将本协议约定之房屋另售并不返还定金,且乙方不再享受本协议所确定的价格优惠;如乙方无违约情况,甲方擅自将本合同项下商品房出售给第三人,甲方需双倍返还定金,同时本协议作废。

2014年8月17日,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孙某某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收款事由为保利华庭2号楼某单元某室定金,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与定金专用收据章。

2014年8月22日,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孙某某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收款事由为2号楼某单元某室房款,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与预收款专用收据章。

另根据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庭审陈述,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房产另售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利华庭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孙某某应于2014年8月22日之前携带本认购协议书、定金收据、身份证件及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到保利华庭营销中心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房屋总价款或首付款。但双方在上述约定日期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孙某某提交的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其出具的收据看,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孙某某未依照认购协议书的约定缴纳首付款,故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认购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将本协议约定之房屋另售并不返还定金,且乙方不再享受本协议所确定的价格优惠。现孙某某要求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孙某某要求解除与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认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孙某某未依照认购协议书的约定与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在2014年8月22日缴纳8万元之后未再缴纳其他款项,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向孙某某邮寄送达违约通知函,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已经解除。现孙某某要求解除上述协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孙某某要求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房款人民币8万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孙某某的8万元预付房款无法律依据,应予退还,并应自2016年1月11日孙某某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秋芹

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

人民陪审员 杨奎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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