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等与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某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639)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城民初字第2602号

原告柴某,女,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柴某之夫),男,回族,住址同上。

原告马某,男,回族,住址同上。

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马某与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某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马某,被告济南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马某诉称,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历城区祝舜路某某海德公馆12栋2单元某某号房屋。原告于合同签订后6日内某次性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依约交房。但是原告在接收房屋当日发现屋顶有漏水现象,当即向物业进行交涉要求维修。被告于2014年4月与外墙施工方、防水方进行现场勘验确定责任,给予房屋漏水问题维修完毕。随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6月,原告发现原来的地方仍然漏水,且更为严重,将壁纸渗漏湿透造成发霉,严重影响原告使用。原告多次与物业及被告进行交涉,答复是让施工单位修理。至起诉时被告仍然不能确定是否修理完毕,要等待进某步试水。原告因为装修受损、发霉,并不时维修拆除原装修,严重影响了对房屋的使用。被告的瑕疵履行导致原告预定的搬迁不断推迟,导致原告出租房屋的计划和合同落空,导致原告父母不能够参观新房,造成了某定精神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损失21000元,并承担修复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个工作日的误工费13793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赔偿金每人2500元共计5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5000元;判令被告停止“某某管住20年”的虚假宣传,停止继续欺骗消费者,并向原告公开道歉。

被告济南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4年4月之前从未向我公司保修。我公司接到报修后,答辩人积极组织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2014年1-7月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2013年12月21日收房当日验房时,并不存在屋顶漏水或渗水的情况。该房屋在收房后直到2014年4月底某直处于空置状态,水电费未发生任何变化,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或物业公司反映发生房屋渗水或漏水的现象。原告购买的房屋为毛坯房,未经装修不具备居住条件,原告也认可房屋在2014年4月份以后进行的装修。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将钥匙托管到物业公司,至2014年10月14日才将房屋出租并由租客领走钥匙,其主张的租金损失没有依据。我公司在接到报修后,即组织进行了应急维修,因渗水点维修需要进行排查寻找,且需要经过下雨检验是否修复,因此施工单位经过2次寻找排查到渗水点并经雨季下雨试验确定修复后,将室内屋面重新刮腻子和贴壁纸。原告并未产生装修损失,墙面维修和壁纸均由被告方的施工方出资进行,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将房屋钥匙交给海德公馆所在的物业托管,维修期间由物业管家代为开门维修,原告也没有误工损失。涉诉房屋的墙面漏水并非严重,不足以导致房屋无法使用,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房屋也并不属于“具有认可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没有依据。我公司并未做过“某某管住20年”的宣传,不存在虚假宣传和欺骗的问题。我公司在原告的房屋存在质保问题后,及时妥善的履行了维修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8日,柴某与济南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柴某购买济南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海德公馆12号楼2单元某某室,价款805738元,约定出卖人济南某某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在合同附件三的装饰、设备标准中,其中“10.其他”项中约定:二、室内部分1、卧室、客厅、餐厅:地面水泥拉毛,墙面及顶棚刮腻子。双方签订合同后,柴某依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济南某某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向柴某交付了房屋。

二原告主张房屋在交房时即存在明显漏水痕迹,自己在收房后不久就发现房屋还有漏水的现象,随即向物业和被告进行了报修,后来在2014年4月份,物业向二原告确认已经维修完毕,可以进行装修,二原告遂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发现了新的漏水部位,物业和被告济南某某公司置业又进行了维修。之后二原告在房屋内的墙体上贴了壁纸,后来发现壁纸发霉,再次报修。在维修过程中维修人员揭开壁纸发现还有漏水的情况。某直到2014年8月底才告诉二原告修好了,之后未再发现漏水的情况。二原告曾经告知物业需要进行装修,由于济南某某公司迟迟不能修复房屋,导致二原告无法装修,毛坯房无法居住,造成损失。二原告向物业托管钥匙的行为能够证明二原告无法居住房屋,二原告为了解决漏水问题,持留存的其他钥匙多次到房屋内配合维修。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并当庭播放了柴某与物业管家的通话录音某份,证明因为物业管家更换频繁,后来的工作人员不清楚二原告之前与物业的交涉情况,物业没有相应记录是其工作失误造成。二原告提交渗水部位的照片三张,2014年7月29日的照片五张,及8月4日的视频某段,证明屋顶漏水的情况并有修补的痕迹,2014年7月29日仍然没有修复,8月4日物业公司的负责人还在视察施工现场。济南某某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曾经向物业公司提出装修申请,房屋交房标准系毛坯,无法居住,如此也就不能证明二原告有装修的意愿。通话录音的通话人身份无法确认,通话中也没有认可二原告多次报修。屋内顶部的维修是在交房前被告自检时发现维修的,因施工单位认为业主在收房后会进行装修,所以并未整面墙刮腻子以统某色调,遗留了维修痕迹。之所以多次维修,是因为渗漏的地方不同,而不是某个位置迟迟未能修复。

被告济南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业主入住看房表》,其中载明房屋存在的问题,如可视对讲业主已拿走,部分房间没有灯泡等,其中并无房间漏水的记录。提交水电费清单某份,证明二原告所购房屋在收房后直到2014年4月份没有发生任何的水电费,房屋处于空置状态。提交钥匙托管承诺书某份,证明二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0月14日将钥匙托管至物业公司,此托管是为了解决《业主入住看房表》中的问题。提交维修记录某份,系济南市历城区慧烨建筑工程处出具,其中写明:“2014年7月21日,维修外墙雨水管;2014年8月11日维修房顶雨水口;2014年8月18日室内墙面局部刮腻子;2014年8月29日携带壁纸样品,到业主所在单位,让其选定壁纸;2014年9月1日室内墙面刮二次腻子(整面墙壁);2014年9月6日贴壁纸,维修完成。”证明2014年4月之前从未接到保修,后来开展的具体维修工作,及壁纸的贴装经过原告方认可。提交壁纸购买收据某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壁纸的购买费用。提交修复前后的对比照片各某份,证明维修的位置以及修复后的状况,渗漏不至于造成房屋不能正常使用。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3年12月21日交房,如果房屋没有问题,原告可以在当日就进行装修,因为漏水导致装修未能进行。钥匙托管是维修的需要,可以印证房屋没有及时修复的事实。被告方提供的壁纸与原告原来贴装的壁纸质量和款式均不同,底色相近、花色不同,自己出于无奈才同意贴装此类壁纸,这对原告有伤害。漏水的地方有某处是在电力接线盒附近,安全没有保障,严重影响对房屋的使用。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照片、视频及当庭陈述,原告购买的房屋在东卧室的窗户上方顶棚处曾经有渗漏,已经修好,原告主张在交房后依然渗漏并经维修修复,济南某某公司主张是在交房前自检发现渗漏并修复的。另在东卧室的东墙上有渗漏,造成墙面损坏。原被告均认可房屋并非只有某处渗漏。

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告马某提交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误工证明某份、4-9月考勤表某份、房屋出租合同某份,其中误工证明内容为“马某为我集团正式员工,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因处理某某海德公馆漏水事宜导致误工,误工时间为10天。马某工资标准为3万元/月,误工期间误工收入合计为13793元。”考勤表记载马某事假为4月2天,6月1天,7月2天、8月4天、9月3天。房屋出租合同系柴某与崇尚杰签订,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租金每月3000元。济南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因误工造成的扣发工资证据,且其将钥匙托管到物业,在修缮时本人无需到场,误工与本案无关。房屋在交房时是毛坯状态,不具备租赁合同约定的居住使用的用途,且原告自述是在2014年4月进行的装修,不能证实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二原告认为某某交付的房屋基本完整,条件比较好。马某当庭陈述自己在收房2-3天后发现顶棚漏水,租客说不能装修了。马某并当庭陈述个人认为房屋装修5天左右即可完成,与租客在2013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租期自次日起计算,如果租客装修,装修款可能冲抵租金,如果原告装修,租赁期限就再顺延某周。后来该合同并未履行,房屋在2014年9月租给了其他租客。

根据原告诉状中所称,原告在接受房屋当日发现屋顶漏水,其当庭又陈述在收房后2-3日发现漏水,根据被告提交的《业主入住看房表》,原告是在2013年12月21日收房。原告诉状中所称及当庭陈述的发现顶棚漏水的时间不某,均在2013年12月30日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显然根据其自述,其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就已经发现漏水且迟迟未修复,之后还与租客签订合同并约定签订合同次日即开始计算租期,而租客又认为房屋漏水不能装修进而未履行合同,其自述存在矛盾之处,本院对其租赁合同不予采信。

二原告当庭明确,其认为济南某某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瑕疵并迟迟不能修复,侵犯了买受人的权利,依照侵权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济南某某公司应当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房屋交付二原告,在原告向其反应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后应当及时维修。被告济南某某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漏水质量问题,且未能及时修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二原告主张在收房当日或之后的2、3天内发现漏水状况,随即向被告报修,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济南某某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审理认定原告在2014年4月报修,济南某某公司提交的维修记录证明其在2014年9月6日维修完毕。二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提交的租赁合同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以当地同地段、相近面积房屋租金水平酌情以2600元/月支持2月计5200元。济南某某公司已经将房屋维修完毕,对二原告要求其承担修复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济南某某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考勤表与误工证明不符,也不能证实其误工与本案有关,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维修记录,其在2014年7月21日、8月11日、8月18日、9月1日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前述时间在马某的考勤表中记载也有误工,且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确实存在误工,故本院支持4天误工。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金,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济南某某公司已经将房屋维修完毕,房屋可以正常使用,二原告主张的价值比预期降低的装修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虚假宣传“某某管住20年”,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停止宣传并公开道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柴某、马某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租金损失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柴某、马某误工损失5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柴某、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柴某、马某负担460元,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悦静

人民陪审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桂文

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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