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5314)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博商初字第39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高富国,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户籍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代理人安家峰,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8月26日、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富国,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家峰、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为迎接博兴县周末阳光服饰店店庆,将该店的翻修工作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修期间服饰店未停止营业。2012年5月 10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经零星整改,双方代表于2012年5月26日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在交工后的结算过程中以原告图纸有误等种种 理由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据原告测算,被告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至少还欠原告10余万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成巨大压力。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 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欠款100000元(暂定,以造价鉴定为准);2、被告自2012年5月27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在本案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将第1项 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欠款57155.48元。

被 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不具备承揽涉案工程的资质,双方的装修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拖延至今也没有将涉案装修工程完成,且被告包括供材在内,已超付工程 款;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暂定10万元,以造价鉴定为准”,但直至今日,被告未收到鉴定报告,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 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二、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及其履历表、名片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三、博兴周末阳光工程预算一份,用以证实涉诉工程的预算工程量,工程的核算总价为442365元;

四、鲍某某签字确认的增项工程明细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同意增加的工程量。

五、一楼平面图、一楼面积尺寸图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装修前向原告提供的一楼工程的承包范围和施工面积。

六、二楼平面图、二楼面积尺寸图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装修前向原告提供的二楼工程的承包范围和施工面积。

七、二楼完工图一份,用以证实施工完成后,被告工作人员黄明坤提供的二楼施工完成后的实际布局。

八、《一、二楼需要整改的部分》传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对整改的要求,并记录了原告整改的结果,保修事项及保修完成情况。

九、工程验收单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双方代表确认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黄京波是原告工地代表,鲍某某是被告工地代表。

十、照片一组,共14页,用以证实证据九验收单中的第6项整体基础工程虽未注明验收合格,但在2012年5月10日拍摄的相片中可以看出,整体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对质量没有异议。

十 一、预算表两份,用以证实2012年7月24日,原告将工程预算表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将其制作的预算表以电子邮件的方式 发给了原告。原告的核算的工程价为393581.55元,被告核算的工程价为258244.4元。被告的结算表上有的漏列,有的价格低。

十二、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以证实经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357155.48元。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给原告付款的明细表3张及单据37张,用以证实被告已拨付工程款330252元。

二、供材单据29项,共67张单据,用以证实被告供材共计50528.50元。

三、证人董彩宏证言一份,用以证实一楼改电的2000元,不应再重复计算一二楼的全部改电费用中,该费用属重复计算。

经 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二均为原被告的登记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四,被告认为该证据改动较大,大部分内容被划掉。因该证据确有改动,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六、七未经被告签名确 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采用,应以原告实际承揽的工程量为准。被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记载的整改结果未经被告签名确认,故对该证据本 案不予采用,应以双方的验收结果为准。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异议,但其认为商场的整体基础没有经过验收,不能证实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认为在灯具修好 后,该“灯具安装”工程项目已合格,因各分项均已合格,故整体工程已合格。鉴于涉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 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拍摄时间,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组照片是其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其拍摄的时间,故本院对该项证 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一,双方虽认可收到对方的预算表,但对对方的预算表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应以经本院委托相关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为 准。对证据十二,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报告对工程量有重复计算的情况,且在扣除被告的付款及供材后,被告已向原告超支了工程款。本院认为, 该鉴定报告中注明了未包含被告供应的材料费用及其他费用,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重复计算的事项,因此,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 质证,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证据一中的300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另外,2012年4月29日,李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条 载明收到被告装修费2200元,故该款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其余单据均为被告支付的装修材料等费用,因被告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 提出该费用系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证据二系被告供材,被告无证据证实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证据三中,证人董彩宏认为一楼改电的 2000元重复计算在一二楼的全部改电中,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但在该报告中,原告称该2000元是因被告方案变化及灯具质量原因造成返工而增加的费用, 原被告双方在《装饰工程量、费用确认明细表》中对该项的支出亦无异议,故被告主张的重复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 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某在经营博兴县周末阳光服饰店时,因要在2012年5月10日举行周年店庆而将该店的翻修工程发 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2年3月份,原告进驻该店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2年5月10日撤出工地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同日对工程进行验收, 结果为合格。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已付装修工程款3022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工程量分歧较大。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所施工的装修工程造价为357155.48元。

本 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将博兴县周末阳光服饰店的翻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李某某,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并按期交付给被告使用,且工 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因此,被告王某某应按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与原告结清工程款。根据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造价 为357155.48元。该数额是经鉴定机构组织原被告参与下,依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量验收单及《装饰工程量、费用确认明细表》等材料所作出的结论,鉴定程 序合法,结论有据可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余欠工程款54955.48元(357155.48元-302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且双方对工程量一直未予结算,对工程量造价双方没有形成明确的数据,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第三次开庭 (2014年5月5日),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 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装修工程款54955.48元,并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3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华

审 判 员 柳鹏飞

人民陪审员 魏雁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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