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春与山东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566)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城民初字第3322号

原告王某春,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兴东、丁启龙(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猛、蓝钰霞(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春诉被告山东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东、丁启龙,被告某某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卫东、蓝钰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春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蔬菜大棚的看护、维修等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2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被钢丝头崩入眼中,导致原告左眼受伤。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农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及经济关系,双方并无从属性,没有管理和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系以本人名义从事劳务活动,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农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7日,经营范围是农业科技项目、农业高新技术的推广、开发;花卉、蔬菜种植;温室的设计、安装、咨询与服务;现代农业观光。2011年3月原告王某春经人介绍到被告某某农业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某某农业公司未给原告王某春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2日原告王某春在整理大棚时左眼受伤,被告某某农业公司支付了医药费和食宿费等共计4万元左右。自此原告王某春未再到岗工作。

2014年9月24日王某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2011年3月17日起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历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272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其仲裁请求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受理条件。决定如下: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王某春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诉请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对该仲裁决定书无异议。

原告王某春主张与被告某某农业公司自2011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工装一件及照片二张,该工装左前胸处有“山东某某农业公司”的字样,后背有“绿苑农业”的字样;提交证人证言二份,二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实原告王某春自2011年3月起在被告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13年9月2日在工作中左眼受伤的事实。被告某某农业公司认为不能确定工装是否是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过劳务,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审理中被告某某农业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发放工资是工资明细表,而原告等人提供劳务人员的是劳务费表。并提交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工资明细表28张,该工资表上有的注明是山东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的注明是山东地热资源科研开发示范项目办公室,人数6-8人不等,并有领款人签字,该表上均加盖有山东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提交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劳务费发放表29张,其中2011年3月的表名称为2011.3柿子园劳务费,表中有王某春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出勤天数、日工资金额及合计数额,签字处均为空白,该表上均加盖有山东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王某春认为工资明细表虽然加盖公章,但应当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且工资表上人员仅有六七人,劳务费表格中签字栏中无原告等人的签字,不能以被告公司制作的相关费用的表格形式来区分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农业公司述称公司内部将人员分为工作人员和劳务人员,工资表中的人员是工作人员,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原告王某春是劳务人员,由组长安排王某春工作,组长进行考勤统计并与劳务人员核实后提交公司财务,由公司财务以此发放工资,原告王某春等人的工作时间由其自己掌握,可以随时不来,工资按照实际考勤天数结算。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第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3)考勤记录;(4)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王某春在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工作,其在工作中受伤后由被告某某农业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并有证人证实。被告某某农业公司辩称双方是劳务关系,其工作人员与劳务人员的划分是其单位自行划分,其提交的劳务费发放表是其单位自行制作,恰好证实由被告某某农业公司为原告王某春发放工资报酬,其发放报酬的依据是考勤表。故本院对被告某某农业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某某农业公司提交的劳务费发放表记载原告王某春自2011年3月起领取报酬,与原告王某春主张的自2011年3月入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春主张双方自2011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2013年9月2日原告王某春在工作中受伤,自此未再到岗工作,2014年1月26日原告王某春年满60岁,达到退休年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6日终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春自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肃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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