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济南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344)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杨念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济南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健身俱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保利芙蓉小区1号楼负一层某号商铺,租期为2011年3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前180天为装修免租期。租金支付方式为预付,除首期租金外,被告须在每期租期开始前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期六个月租金。被告一次性向原告缴纳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按时、足额缴纳租金的,每日应按拖欠费用的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从应付日起至实付日止;累计拖欠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并有权追收欠款,被告应按照合同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一一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3万元保证金并支付了2014年9月15日之前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租金,但被告经原告催促后,仅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了62237.5元租金(对应租期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其余租金至今尚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租金34102.8元(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2日);三、被告支付违约金(以被告缴纳的3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限);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1年2月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保利芙蓉1号楼负一层5--102号房屋,房屋面积为757.84平方,租期为2011年3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前180天为装修免租期;租金支付方式为预付,除首期租金外,被告须在每期租期开始前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期六个月租金;被告一次性向原告缴纳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按时、足额缴纳租金累计拖欠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并有权追收欠款,被告应按照合同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证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其支付的3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归原告所有;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保利芙蓉小区一号楼负一层某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证据三、原告用来收取租金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租金62237.5元(对应租期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拖欠超过30天,构成违约。

被告某健身俱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原告李某(甲方)与被告某健身俱乐部(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济南市明湖东路9号保利芙蓉小区1号楼负一层某号商铺(建筑面积为757.84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作商业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共10年6个月),前180天为装修免租期;租金为日租金(按每平方米每天计算)×建筑面积×365天,第一个租赁年限的日租金为0.6元/平方米/天,第二个租赁年限的日租金为0.7元/平方米/天,以此类推(即每增加一个租赁年限,日租金增加0.1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按季支付,乙方于2011年9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首期六个月的租金(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共计人民币82984元。乙方每六个月(作为一次租金支付周期)交纳一次租金,除首期租金外,乙方须在每期租期开始前十日内向甲方交付当期租金。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于协议签订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合同履行期满或解除时,如乙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或违约金等应支付的费用,甲方有权扣留相应数额的保证金冲抵。合同第九条、第十七条对乙方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乙方未在规定时限内按时、足额交纳租金的,每日应按拖欠费用的千分之一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从应付日起到实付日止。乙方累计拖欠租金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房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租金10%比例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直至弥补甲方全部损失为止。

原告李某诉称,合同签订后,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某健身俱乐部使用,被告某健身俱乐部向其支付了3万元保证金以及2014年9月15日之前的租金。2014年10月10日,被告某健身俱乐部向原告李某支付了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的租金62237.5元,剩余租金至今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健身俱乐部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份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被告某健身俱乐部应于2014年9月15前向原告李某交纳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房屋租金。原告李某称,被告某健身俱乐部经催促后于2014年10月10日交纳了62237.5元租金(即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租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交。本院认为,被告某健身俱乐部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及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某健身俱乐部拖欠租金超过30天,则原告李某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房屋,故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李某并未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告某健身俱乐部解除涉案合同,故本院依法确定涉案合同于原告李某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解除。

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健身俱乐部向其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的租金34102.8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健身俱乐部未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累计拖欠租金已逾30天,原告李某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根据约定,若拖欠租金超过30天,被告某健身俱乐部计应向原告李某支付合同总租金10%比例的违约金,即2904421.8元×10%=290442.18元。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健身俱乐部以其交纳的3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限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济南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自2015年3月19日起解除;

二、被告济南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所欠房租34102.8元;

三、被告济南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交纳的30000元履约保证金直接充抵为违约金。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被告济南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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