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2阅读量:(1119)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三初字第0166号

原告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号增**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春颖,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号创新创业园**号厂房**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公司秘书。

原告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津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春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系兽药原料销售商,被告系兽药生产销售企业,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2011年6月13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为28500元的兽药;2011年7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每天按货款1%承担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价值28500元的兽药及结算方式等;

2、出款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王某军代表公司在出库单上签字,同时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

3、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证明王某军曾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过,进一步佐证王某军在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还证明被告单位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兽药原料销售商,被告系兽药生产销售企业,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11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为28500元的兽药;验收标准及质量异议期限按标准验收,3天内提交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每天按货款1%支付赔偿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按合同法有关条例,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此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由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天津某森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陈业金,故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将出库单客户名称一栏书写的内容误写为“天津某森”,实际收货人为被告。

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本院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了解王某军个人社保信息。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供的个人参保信息内容为:王某军(身份证号码:××)2011年6月-2012年1月是由天津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出库单中所载明的客户签字人为王某军的信息。加之,本院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有关王某军的个人社保信息,获知其本人曾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过。收货时间与其在被告工作的时间相对应,综上分析王某军在出库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另外,销售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金额与出库单上载明的货品名称、金额相一致。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85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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