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己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8阅读量:(1579)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男,1957年3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梅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广,广东法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梅兰,被告人李甲之妻。

被告人李乙,男,1954年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梅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丙,男,1959年7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梅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源,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梅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县看守所。

辩护人游春香,被告人李某之妻。

被告人李戊,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梅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李己,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梅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李某、李戊、李己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李某、李戊、李己及辩护人邓广、张梅兰、张文源、游春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李甲、李乙、李戊、李某、李丙等人组织梅县隆文镇流芳片的几十名群众到被害人肖某文、冯某才、李某义、黄某安、梁某玉、李某宏的家中或店铺,以他们所建的住房或店铺(隆文镇车站下面、原供销社周围的地方)占用了流芳片地方为由,要他们交纳所谓的土地补偿款21.65万元人民币,并对事主进行恐吓,称若不肯交钱,将组织流芳片的村民在他们的家门口或店铺门口采取运泥堵路、种树等措施。在此情况下,肖某文等6人迫于无奈,最终向李甲等人支付了所谓的土地补偿款共11.95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李戊、李某等人以被害人李某义在梅县隆文镇车站路的店面(有房产证,属李某义所有)占用了流芳村土地为由,多次打电话给李某义,让李某义与他们谈土地补偿款一事,否则将运泥堵路,不让李某义出入。后李甲等人组织十几名流芳村民堵在李某义的店门口,要李某义向流芳村民小组交纳1.5万元的土地补偿款。李某义起初不同意,并对李甲等人出示了其所使用的地方的合法证件,李甲等人称李某义用了他们的地方就必须要缴纳补偿款。迫于无奈,李某义向李甲等人交了9000元人民币。

(二)2010年底,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李戊、李某为首的流芳村民经过商量后,由李甲打电话联系被害人梁某玉,以梁某玉在梅县隆文镇车站路的店铺所用土地是流芳片的土地为由,要求梁某玉向流芳村民小组缴纳土地补偿款才能继续使用,否则将有事情发生(指将会使梁某玉的儿子黄某文无法正常经营店铺)。梁某玉因自己已80岁高龄,而且在隆文镇经营店铺的儿子黄某文身有残疾。在此情况下,梁某玉被迫向李甲等人交了6500元所谓的土地补偿款。

(三)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李戊、李某等人以被害人黄某安在梅县隆文镇车站路的店面所占土地是流芳村民小组的土地为由,多次组织十几名流芳村民去梅县隆文镇车站下黄某安的店门口收取土地补偿款,要求黄某安交1.5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并对黄某安说,如果不交钱就不让黄某安的店铺正常经营下去。黄某安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只能与李甲等人协商,最后向李甲等人支付了4000元人民币。

(四)2010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甲、李乙、李某、李丙、李戊等人以被害人肖某文在梅县隆文镇车站路所建商住楼使用的土地是流芳村民小组的土地为由,向肖某文索要土地补偿款8万元人民币。后经双方协商,肖某文向李甲等人支付了6.5万元人民币。

(五)2010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甲、李乙、李某、李丙、李戊等人以被害人冯某才在梅县隆文镇石壁下所建商住楼使用的地方占用了流芳村的土地为由,向冯某才索要土地补偿款5万元人民币。后经双方协商,冯某才向李甲等人支付了3.5万元人民币。

(六)2012年8月,被告人李甲、李乙、李戊、李某、李丙、李己等人以被害人李某宏在梅县隆文镇瓜坪下所使用的土地是流芳村民小组的土地为由,要李某宏交纳土地补偿款5万元,否则将会采取堵路、种树等手段对付李某宏。后经李某宏与李甲等人协商,李甲等人同意将补偿款降至3.8万元,而李某宏只肯缴纳2万元。因双方协商不成,李某宏遂报警。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侦查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李某、李戊、李己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己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取得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惩处。

六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提出被害人的房屋确实超建,占用了流芳片的土地,而且收取的土地补偿款均统一交由财务保管和开支,没有个人占为已有,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1、被告人李甲等六名被告人是代表隆文镇岩前村流芳片“上新、下新、楼下、司一、司二”五个村民小组的一千多位村民,并非个人行为;2、六名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得财物均交由村民选出的财务人员保管,用于村集体的公益事业;3、本案受害人肖某文、冯某财等人所建的商住楼确实占用了流芳片村集体的部分用地,他们是与流芳片村民代表协商后,自愿付款的,其余被害人李某义、梁某玉、黄某安也表示支付补偿款是自愿的。同时请求法庭在定罪和量刑时,从教育、挽救及维稳的司法高度出发,对各被告人作免除或减轻刑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梁某玉、李某义、黄某安书写的声明及有部分村民签名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属村民委托,且三名被害人是自愿交补偿款。

被告人李丙的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李丙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除了同意李甲辩护律师的观点外,还提出被害人肖某文等受害人在改建、拆建旧建筑时,客观存在扩建、超建的情形,而涉案土地历史上即为流芳片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以集体形式向本案受害人讨要适量的用地补偿款,是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的,尤其是在“土地补偿协议”得到隆文镇法律服务所认可并见证的情形下。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冯某才、肖某文、李某宏涉案建筑物照片及有部分村民签名的联名信,用于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受村民授权,且建筑物占用了流芳村民土地等。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向受害人收取土地补偿款是村民小组协商决定的,也由集体决定统一使用。

经审理查明,梅县隆文供销社原有资产肥料仓、柴炭仓等地方,因向农业银行贷款作抵押,无法还款,2000年至2001年期间,该资产经拍卖,肖某文、黄某安购得柴炭仓,李某宏购得肥料仓。梅县隆文镇岩前村上新、下新、司一、司二、楼下五个村民小组部分村民认为,梅县隆文镇供销社原有资产肥料仓、柴炭仓等地方卖给私人后,村里没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经向有关部门反映,在要求得不到满足后,便在2010年底自发成立流芳片小组,并选出组长、副组长、财务,组织村民直接向被害人索取土地补偿款。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以被告人李甲、李乙、李戊、李某、李丙等人为代表的村民组织流芳片的几十名群众到被害人肖某文、冯某才、李某义、黄某安、梁某玉、李某宏的家中或店铺,以他们所建的住房或店铺(隆文镇车站下面、原供销社周围的地方)占用了流芳片地方为由,要他们交纳土地补偿款,并恐吓被害人,若不肯交钱,将组织流芳片的村民在他们的家门口或店铺门口采取运泥堵路、种树等措施。被害人肖某文等6人迫于无奈,经协商,最终向李甲等人共支付了土地补偿款11.95万元人民币。取得11.95万元后,交由流芳片财务统一保管,用于村民开会、上访经费、村路灯维护及电费、流芳桥维修等开支。

案发后,侦查机关冻结了被告人李戊手中保管的5万元敲诈所得,被告人李甲、李丙、李某、李乙、李戊退出赃款6.95万元,赃款11.95万元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2010年底,以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李戊、李某为首的流芳村民经过商量后,由李甲打电话联系被害人梁某玉,以梁某玉在梅县隆文镇车站路的店铺所用土地是流芳片的土地为由,要求梁某玉向流芳村民小组缴纳土地补偿款才能继续使用,否则将有事情发生。梁某玉因自己已80岁高龄,而且在隆文镇车站路经营店铺的儿子黄某文身有残疾,在此情况下,梁某玉被迫向李甲等人交了6500元土地补偿款。

三、被害人黄某安和肖某文于2000年共同购买了梅县隆文供销社位于隆文镇圩镇车站侧的原柴炭仓的房产,黄某安于2008年将所购房产拆建新房。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李戊、李某等人以被害人黄某安在梅县隆文镇车站路的店面所占土地是流芳村民小组的土地为由,多次组织十几名流芳村民去梅县隆文镇车站下黄某安的店门口收取土地补偿款,要求黄某安交1.5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并对黄某安说,如果不交钱就不让黄某安的店铺正常经营下去。黄某安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通过与李甲等人协商,最后向李甲等人支付了4000元人民币。

四、被害人肖某文和黄某安于2000年共同购买了梅县隆文供销社位于隆文镇圩镇车站侧的原柴炭仓的房产,肖某文于2007年将该用地建造商品房。2010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甲、李乙、李某、李丙、李戊等人以被害人肖某文在梅县隆文镇车站路建设的商住楼使用的土地是流芳村民小组的土地为由,向肖某文索要土地补偿款8万元人民币。经协商,肖某文与以李甲、李某等人为代表的部分村民签订了协议,由梅县隆文镇法律服务所作见证,肖某文向李甲等人支付了6.5万元人民币。

五、被害人冯某才于2001年购买了梅县隆文镇镇办企业竹席厂(座落于梅县隆文镇石壁下),并于2006至2008年将该用地建造了两栋商住房。2010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甲、李乙、李某、李丙、李戊等人以被害人冯某才建设的商住楼的道路和绿化带使用的地方占用了流芳村的土地为由,向冯某才索要土地补偿款5万元人民币,并威胁如不交钱就堵路。经协商,冯某才与以李甲、李某等人为代表的部分村民签订了协议,由梅县隆文镇法律服务所作见证,冯某才向李甲等人支付了3.5万元人民币。

六、被害人李某宏于2000年购买了梅县隆文供销社位于隆文镇瓜坪下的原肥料仓的房产,用作沙田柚加工仓库。2012年8月,被告人李甲、李乙、李戊、李某、李丙、李己等人以被害人李某宏在梅县隆文镇瓜坪下所使用的土地是流芳村民小组的土地为由,要李某宏交纳土地补偿款5万元,否则将会采取堵路、种树等手段对付李某宏。后经李某宏与李甲等人协商,李甲等人同意将补偿款降至3.8万元,而李某宏只愿意支付2万元。在双方协商不成后,被害人李某宏向梅县公安局隆文派出所报案,致使犯罪没有得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李戊、李某、李丙、李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分别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己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甲、李乙、李戊、李某、李丙犯罪后能积极退清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六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伟熙

审 判 员 张巧玲

人民陪审员 吴晓健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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