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8阅读量:(1363)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赖某某,男,汉族,现住江西省寻乌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法军,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萍,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桂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源、李法军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将从林斌处购得并拥有实际支配权的赣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尚未进行更名,登记车主仍为林斌)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险,其中,双方在当时确立的商业车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仅包含了两项主险,即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24时止。2013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标的车辆赣XXXX号车增加投保车险,即增加保险金额为17万元的车辆损失险,该车险包含有不计免赔,该保险自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生效,保险期限为壹年,为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批单号:BGUZ121ZH913B015485X)。2013年11月27日20时50分许,原告司机赖彬驾驶标的车辆赣XXXXX号车在平远县大柘镇宁江水泥厂堆放场内倒车时,因路面不平,造成赣XXXX号车侧翻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以上交通事故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赖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赣XXXX号车的车损,由赣XXXX号车车方自行承担。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受损标的车辆作合理定损及赔偿,为减少损失,原告后来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对涉案的标的车进行了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穗华价估(2014)513号”《关于赣XXXX嘉宝牌XXXX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标的车辆赣XX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损维修费用为27340元,原告并因此支付了鉴证服务费1280元。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的射幸合同,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标的车辆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投保人车物损失时,保险人应当及时查勘、定损并理赔。但是,被告在本案中,一直怠于履行查勘定损及理赔工作,造成原告的被保险人利益受到巨大损失。为正确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其承保的赣XXXX号车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8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答辩称,一、事故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与保险单载明的车辆识别代号不符,不能确定肇事车辆为保险标的,答辩人对肇事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识别代号(即车架号)是汽车的身份证号,具有唯一性。从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及价格评估结论书来看,肇事车辆的车架号是L3ADJGGM9AY315044,而保单载明的车架号为L3ADJGGX9AY315044,两者显然不一致,故不能确定肇事车辆为保险标的。同时,赣XXX号车第一次投保时车身颜色是红色,现在的事故车身颜色是蓝色,显然不是同一辆车,故答辩人对肇事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就本案保险事故,答辩人是于2013年11月26日接到报案,并及时派员去现场查勘,当时车辆并未翻倒,但事故责任认定的出险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且认定事故造成车辆侧翻,这与答辩人现场查勘显然不相符。答辩人认为对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请法庭依法查实。二、假使肇事车辆是保险车辆,那么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额过高,应由答辩人重新核定。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在出险后应会同被告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告有权重新核定。且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时,评估机构根本未拆检车辆,不可能确定具体的损坏零部件,故对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价格评估及维修费发票等答辩人不予认可,应以被告重新核定的损失额为准。三、被告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按照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九条第(七)项的约定,被告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0时50分,赖彬驾驶赣XXXX号重型自卸车在平远县大柘镇宁江水泥厂石场堆放场内倒车时因路面不平造成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13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系赖某某于2013年3月1日从林斌处购得,购买后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登记车主仍为林斌,实际车主为赖某某,赖彬系赖某某雇请的司机。该车于2013年3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增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70000元,该保险自2013年11月16日00时00分起生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到现场查勘,被告查勘后,以该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车驾号)与保险单载明的车辆识别代号不符,不能确定事故车辆是投保车辆为由,未进行定损亦拒绝理赔。原告赖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自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物损失价格评估,2014年7月17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赣XXXXX嘉宝牌SJB3162ZP3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认定该车修理项目有驾驶室变形、车厢变形、大梁变形等12项,更换配件有右叶子板、右导风板、右后灯等共17项,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人民币27340元,鉴证服务费1280元。诉讼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被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鉴定费。

又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赖某某与林斌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写明转让车辆为赣XXXX号,车辆识别代号为L3ADJGGX9AY315044,转让价格为125000元。赣XXX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所有人为林斌,车辆品牌型号为嘉宝牌SJB3162ZP3,车辆识别代号为L3ADJGGM9AY315044,发动机号为XXXX,车辆注册日期为2010年6月24日,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2013年3月28日的投保单上填写的投保车辆厂牌型号为嘉宝牌SJB3162ZP3,车牌号为赣XXXX号,发动机号为A35D1B26785,车辆识别代码为L3ADJGGX9AY315044,被保险人为赖某某。另外,投保单上所载车辆其余信息与原告所提交该车资料所载的车辆其余信息均一致。原告称车辆《转让合同》中的车辆识别代号是因笔误错写了的,当时未进行核实。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证实在投保时,原告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投保人的身份证、投保车辆行驶证以及转让合同等证件资料,并由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件资料制作保险单,原告并未填写原始的单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赖彬的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赣XXXX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转让合同,赣XXXX号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单批改单(投保车损险),鉴证服务费,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车辆照片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车辆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的车辆是否系同一车辆。结合原、被告诉辩观点,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来看,事故车辆证件信息与投保单上车辆信息除车辆识别代号中只有一个字母有差别外,其余信息均一致,原告与林斌签订的赣XXXX号车转让合同以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赣XXXXX号车车辆识别代号L3ADJGGX9AY315044应是笔误所致,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真实有效,被告亦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理赔。该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通知被告进行查勘,被告查勘后拒绝进行定损,为此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定损评估,被告对定损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放弃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视为被告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维修费27340元及鉴证服务费1280元,合计286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在其承保的赣XXXX号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某某车损维修费27340元及鉴证服务费1280元,合计286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桂香

代理审判员 黄志兴

人民陪审员 姚良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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