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王某某、天津市某三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8阅读量:(1466)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6492号

原告李某某,天津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天津市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后勤。

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展鸣,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天津市某三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平,安全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国,安全员。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人保大厦。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振平,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天津市某三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淑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天津市某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20时00分许,王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A×××××的红灰色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天津站世纪钟三经路环岛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桥附近,遇李某某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王某某车辆的前部与李某某身体接触,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310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226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1320元;护理费13080元;残疾赔偿金144927.6元;交通费1635.8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

三、医疗费票据80张、住院病案2份;

四、诊断证明书52张、误工证明1份;

五、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条3张、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

六、鉴定费发票1张;

七、户口本复印件1份;

八、交通费发票、附加费发票。

被告王某某、公交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是天津市某三公司的,王某某是公交三公司司机,是职务行为。事故车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事故后,公交三公司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3555.2元,住院费垫付了100726.32元,共计104281.52元;第一次住院期间陪护费6300元(每天180元,35天)。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

被告王某某、天津市某三公司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对原告医药费无异议,但对超交强险的按责任比例并且剔除10%非医保,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25元*90元/天;误工费证据不足,工资过高,不认可,同意居民服务业270天;护理费,请的护工,没有合同,说服力不强,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90天;残疾赔偿金按法院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同意;精神抚慰金同意4000元。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

2014年10月1日20时00分许,王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A×××××的红灰色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天津站世纪钟三经路环岛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桥附近,遇李某某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王某某车辆的前部与李某某身体接触,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310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公交三公司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3555.2元,住院费垫付了100726.32元,共计104281.52;陪护费6300元。

审理中原告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左上肢损伤符合九级伤残;面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胸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

另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公交三公司名下的事故车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限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赔偿的内容及依据

1、医疗费

原告本次主张医疗费22618.62元,并提供证据二、三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票据22614.62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此次事故原告共住院47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一天50元×90天),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每天25元营养费。原告营养费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31320元(按每月3480元计算9个月),并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27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480元×12个月÷365天×270天=30890.95元。

5、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3080元(请护工101天),原告提供证据五予以佐证。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35天护理费是由公交三公司垫付,原告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365天×(90天-35天)=5105.5元。

6、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4927.6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左上肢损伤符合九级伤残;面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胸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1506元×22%×20年=138626.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左上肢损伤符合九级伤残;面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胸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故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635.8元,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原告就医情况,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261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30890.95元、护理费5105.5元、残疾赔偿金1386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635.8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公交三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限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61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30890.95元、护理费5105.5元、残疾赔偿金38626.4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635.8元,共计99823.27元的80%,计79858.6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261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30890.95元、护理费5105.5元、残疾赔偿金38626.4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635.8元,共计99823.27元的80%,计79858.6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6元,被告天津市某三公司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淑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书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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